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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国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韩国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国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24日13时,原告乘坐车牌号为冀G出租车与陈*驾驶的摩托车相蹭。由于摩托车未倒地,也没有发生人员伤亡,双方便自行离开。当日20时陈*与其子找出租车司机史*全解决交通事故,在解决事故的过程与原告发生口角,陈*用手电筒将原告的头打破,出租车司机便打电话报警,并将原告送到解放军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共住院64天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检费查等费用共计6170元,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原告和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查,撤消了对于原告的处罚,并将罚款5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赔偿,但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0元、误工费64天5972元、交通费10天300元、营养费10天600元,护理费10天300元等共计费用133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国强辩称,因原告方没有法医鉴定,也没有工资证明,不予赔偿。

被告陈*辩称,是李**先动手,我们才发生的争执,所以才动手打架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陈*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董**在行驶过程中与史**驾驶的出租车(原告李**坐在副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自行离开现场。当日20时许,陈*与其子被告韩**到张家口市桥东区口里东窑子村史**家找史**解决交通事故,在此过程中,韩**和在场的李**发生口角,后相互拳打脚踢对方,陈*用手电筒击打李**的头部,致李**头部流血受伤。李**到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于1月29日出院,5天花费医疗费3588.23元。出院后,李**又到观察室留院观察62日,花急诊监护费2170元、一般专项护理372元,共2542元,未行药物治疗。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诊断李**头部外伤,医生意见继续观察,对症治疗,注意休息。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张**复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中**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欲证原告治疗情况。3、怀来**销公司证明、工资表,欲证其在李**月工资2800元。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诊断证明不认可,出院的时间和收费票据不符,不认可。证据3必须有国家税收的单据,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李**从2014年1月25日到1月29日出院就医证据,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的主张,故予以支持。出院后医生意见“继续观察、对症治疗、住院休息、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非留院观察,而李**在观察室留院观察长达62日未行药物治疗,故所花急诊监护费、一般专项护理费不予支持。证据3李**月工资28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根据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可证实李**、韩国强、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造成李**受伤。李**和韩国强、陈*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李**应承担50%的责任;韩国强、陈*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50%的责任为宜。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88.23元,有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药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日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天30元/日u003d1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根据伤情及医生意见误工期为15天,故计误工费为2800元30天15天u003d1400元。护理费以100元/日,护理期限为住院5天,护理费5天100元/日u003d5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李**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35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5688.23元。因李**承担50%的责任,故韩国强、陈*应赔偿李**各项损失2844.11元(5688.2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国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2844.11元。

二、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韩国强、陈*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187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工人。

  • 委托代理人李富,无业。

  • 被告韩国强,无业。

  • 被告陈*,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志斌

  • 书记员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