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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晚上8时40分许,原告走在桥西区大境门外祥云路门口,正在过马路的时候遇见被告开着一辆灰色面包车经过,险些撞上我。我与他理论的时候,被告刘**生气推开我后,用右脚踢了我面部一脚。之后又把我摔倒在地。当时我便被送入河北北**一医院,诊断结果为: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双眼外伤多处软组织受伤。我住院17天,出院后医生说我必须休息1-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认可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但是被告也受伤啦。同意赔付,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经过张家口市桥西区大境门外翔云网吧门口时,与刚饮过酒正在过马路的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从车上下来后,与原告相互争执并互有推搡。被告将原告推开后,用右脚踢了原告面部一脚,后又将原告摔倒在地上。事发后,被告及原告先后向大**出所报警,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5年4月2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当晚,原告被送进张家**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双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实际住院17天。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提交张家**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主张医疗费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100元17天);提交张家口市**窑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建议休息医嘱证明,并于庭后补交张家口市桥西区双盛钢构装饰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李*、石**、李*的证人证言,主张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误工费9488元(37954元12月3月);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主张交通费500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依被告的申请,法院从大**出所调取了对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马*的询问笔录、事发时监控录像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张家口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案卷材料,原、被告双方均质证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及主张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原告刚饮过酒,行为意识及控制力减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87元,其中6607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三个月948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院建议其休息1-3个月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2个月的误工费即6326元为宜;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443元,被告应承担10810元(15443元70%)。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81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民初字第509号
  •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侯**。

  • 委托代理人侯建东。

  • 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刘布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志辉

  • 书记员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