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MPDV麦博**公司(简称麦**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092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29870号“HYD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092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92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麦**司就国际注册第929870号“HYDR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10923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第671369号“HYDR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程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HYDRA”构成,在整体外观、胡椒等方面相同,即使双方已签订并存协议,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人,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麦**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麦**司诉称:申请商标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所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所指定的商品在性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者群体等方面差别很大,两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并且,多年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在世界上多个国家和地区友好共存,它们的共存并未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对产源的误认。鉴于前述事实,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共存也不会导致中国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所有人已与原告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其完全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共存使用,这说明引证商标所有人也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互相区分。另外,在以往的案例中存在类似的案例,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了当事人提交的共存协议并最终裁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情况,本案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基于事实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092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16日,麦**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HYDRA”商标(即申请商标,详见下图),申请号为第G929870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单独的计算设备;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软件以及用于获取操作数据的所有上述商品。
申请商标
WITZENMANNGMBH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HYDRA”商标(即引证商标,详见下图),后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G67136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排气探测器;数据处理程序。该商标的国际注册日期为1996年7月10日,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10日。
引证商标
2008年12月9日,商标局作出第200717574号《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2月23日,麦**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的在先障碍。
2012年3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0923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为英文“HYDRY”,引证商标为英文“HYDRY”,二者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排气探测器、数据处理程序”等商品应当属《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二商标如果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第10923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起诉称原告已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但普通消费者并不知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情况,因此仍然可能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此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国家依据共存协议核准注册“HYDRA”商标的情况以及发生在中国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当然的适用于本案。故原告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0923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麦**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1092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29870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MPDV麦博**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MPDV麦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MPDV麦博**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莫**74821罗马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尤**?克勒堤,总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旭。
委托代理人高俊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鲁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岚岚
代理审判员刘炫孜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书记员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