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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训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训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3年3月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如下:冉训,您关于《再次请求明确答复﹤2013年第RX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函》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您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为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第RX00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和内容;2、被告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甄别,该申请虽然不属于信息公开申请,但本着为民的态度作出了答复;3、《再次请求明确答复﹤2013年第RX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函》,证明被告再次收到申请的内容和时间。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第一条、第二条,原告有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事业单位能否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问题的答复》,事业单位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认定和查处事业单位违法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能。3、被告在2013年2月17日的答复中,未明确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而在2013年3月1日的答复中,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4、由于被告没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导致有关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从而不能及时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取缔。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13年3月1日作出的答复,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向申请人具体完整地按照原告提交的《2013年第RX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情况、主体资格;2、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1010号《公证书》及所附资料,证明原告提交复议申请的过程;3、工商复字(2013)11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4、送达工商复字(2013)11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正反面,证据3、4证明原告具有起诉权利;5、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2012)川自国证民内字第2544号公证书及所附相关资料,6、国家质**疫总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信息公开申请书,7、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2013)川自国证民内字第1982号公证书及所附相关资料,证据5、6、7证明被诉答复的观点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2、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导致有关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从而不能及时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取缔,没有法律依据,因果关系不成立。有关事业单位的违法行为认定和处罚,不以被告信息公开为前提,被告信息公开渠道不能对具体案件进行认定,不必然造成事业单位违法经营行为无法认定和处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答复,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答复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2013年第RX00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一、申请贵局公开答复,对于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按照以下法规、规章等相关条款的规定,申请、核准、颁发、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相关条款如下:……二、申请贵局公开答复,对于事业单位,每年检测设施或者设备的数量不少于400个,服务的对象不少于4个,其出具的经营性发票的总金额不少于500万元,是否属于经营活动?如果属于经营活动,是不是必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013年2月17日,被告作出答复:“冉训:你向我局递交的2013年第RX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均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再次请求明确答复﹤2013年第RX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函》。2013年3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

原告不服被诉答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5月24日,被告作出工商复字(2013)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答复。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内容描述”一栏,申请被告答复“对于事业单位,是否必须按照以下法规、规章等相关条款的规定,申请、核准、颁发、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对于事业单位,每年检测设施或者设备的数量不少于400个,服务的对象不少于4个,其出具的经营性发票的总金额不少于500万元,是否属于经营活动?如果属于经营活动,是不是必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等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原告的申请是对有关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问题提出的咨询,需要被告根据其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后方可回答。该申请并非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一中行初字第248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冉训。

  •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 法定代表人张*,局长。

  • 委托代理人吴海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干部。

  • 委托代理人韩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君慧

  • 代理审判员赵锋

  • 代理审判员饶鹏飞

  • 书记员苏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