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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上诉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10月21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王**向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七家镇政府)申请的事项是确认其为北京市昌平区鲁疃村364号院宅基地(下称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而其指称的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王**之父王**,在王**2005年去世后,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得到有权机关确权颁证。2012年7月6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宅基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因此,涉案宅基地在法律上已不存在,王**请求确认宅基地共同使用权的事项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可能。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确权批准系县级人民政府的职权,作为乡级人民政府的北七家镇政府也无职权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北七家镇政府不予受理王**的确权申请事实上正确。王**请求撤销2013昌北行决字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确权申请,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确认其为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意见如下:1、北七家镇政府复核确认王**为涉案宅基地户主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确认违法,在该宅基地原使用者王**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能在户口与房屋均在该宅基地上的人中进行复核确定。上诉人作为王**的继承人,户口一直落在该院的地址上。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将该土地使用权人直接变更给王**;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超出了7个工作日的期限要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中,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至今未被注销,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早在2011年8月份即产生了争议纠纷,一直处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过程之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只是同意征收的一份文件,该文件并非能够等同于涉案宅基地已经完成国有化的征收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宅基地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从而得出上诉人要求确认宅基地共同使用权的事项在法律上及事实上均无可能,是彻底错误;4、上诉人是基于其与王**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向被上诉人提起的确认共同使用权审核申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只有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程序之后,最后才能够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程序的基础上才能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职权确认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依据的法律有误,其认定被上诉人不予受理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事实上正确有误;5、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是否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只是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条件之一,而并非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条件,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作为争议案件审理的案件范围;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权的原因在于开发商以上诉人没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不给上诉人补偿和安置。

被上诉人北七家镇政府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七家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要求确认宅基地共同使用权申请书》,2、被诉《决定》,3、决定书的签收单,4、2013年4月24日签收单,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北七家镇政府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5、规划版图,6、北京市人民政府的12份征地批复,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北七家镇政府作出被诉《决定》的实体理由正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决定》,证明北七家镇政府行为违法;2、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要求确认宅基地共同使用权申请书》,证明王**依法提出申请;3、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王**依法申请了复议;4、(2008)民昌初字第828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一中民终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5、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书,6、王**及其儿子何**现有的居民户口登记薄、王**和其已故父母先前的户口登记表,7、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8、(2012)一中行终字第2371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五份证据证明王**是涉案宅基地利害关系人,且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一直存在争议;9、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12)100号)批复,证明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应改变土地性质。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后,经评议认为:北七家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和王**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和北七家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上诉人以王**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寄送《要求确认宅基地共同使用权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将其确认为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涉案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上诉人与王**之父王**,在王**与上诉人母亲去世之后,上诉人与王**在涉案宅基地上继承了父母的房屋,且上诉人的户籍变更登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364-2号,王**的户籍变更登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364-1号,涉案宅基地未依法确定具体的使用权人。

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其主要内容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昌平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调查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而经我方调查核实,现鲁疃村364号院所涉土地均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土地已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性质不再是宅基地。因此,你方要求确认你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鲁疃村364号院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的请求并不符合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条件,故决定对你方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于2013年6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9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上诉人亦不服,遂针对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其确权申请。

另查,涉案宅基地已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通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昌平区二〇一二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2)100号)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复,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确认其为涉案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的申请,在事实上及法律上已无实现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受理条件,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关于其系王**的继承人,被上诉人应将其确认为涉案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一中行终字第4089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罗少华,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

  • 法定代表人韩军,镇长。

  • 委托代理人张洁,男,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邱文彬,男,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菲

  • 代理审判员魏浩锋

  • 代理审判员杨晓琼

  • 书记员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