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债清偿属于不当得利么

更新时间:2021-09-09 07:02: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非债清偿指的是没有债务而进行清偿,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经常出现,而人们对于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还存在疑惑。那么非债清偿属于不当得利么?不当得利如何起诉?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非债清偿属于不当得利么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非债清偿属于不当得利么

一、非债清偿属于不当得利

非债清偿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不当得利:

(一)明知没有债务而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如给付人明知无清偿义务时,则不得请求返还。此在各国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14条规定:“以清偿债务为目的而履行的给付,如果给付人明知其无给付义务,不得要求返还”。

《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债务而自愿支付的,只要能证明,就该债务发生了错误,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就该规定,作反面解释,即只要没有错误(包括明知)不存在债务而自愿交付的,则不可以请求返还已进行的支付。《日本民法典》 第705条规定:“作为债务清偿而为给付者,如当时已知不存在该债务。则不得请求返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第4项规定:“为履行不存在的 债而交付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请求返还财产的人知道债的不存在,则该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第3项规定:“因清偿债务 而为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之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仍为任意之给付,则因自己不合理之行为而产生的 损失,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因此非债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给付人应消极地不知给付义务存在,亦即须基于错误而给付,其给付义务不存在之知与否,应 以给付时为标准。在罗马法上错误之给付以非出于过失为要件。关于错误罗马法上区分事实上错误与法律上错误。

按原则,仅以事实上的错误为限,至于法律上的错 误,如继承人因错误而未向受遗赠人扣足特留份,就不得作为无债清偿的根据。但对未满 25岁的未成年人、妇女和士兵则特予优待,可以因法律上的错误而构成无债清偿。史尚宽先生则认为错误基于过失与否,其为事实上之错误抑或为法律上之错误, 在所不问。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从而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须为自愿。

《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须自愿支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 2165条亦规定为自愿清偿。虽然明知无给付义务,但非自愿而为给付,则可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43条第2款规定,除无行为能力人或因受胁迫为支付者外,付款方明知其无付款义务而为付款行为者,不得请求返还。对上述立法进行反面解释,即若给付人虽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但非出于自 愿则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并且自愿而为给付,一般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但给付人之无债、自愿给付若系以规避法律为目的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则仍可请求返还。对此日本大正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大审院判决谓:因避免强制执行或有其他不 得已之事由而为给付者,虽于给付时知其给付义务之存在,仍得请求返还。《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3项规定依照债务执行或破产法的无债务支付的返还请求权,于此保留。

(二)清偿期未到而为清偿:

在清偿期届满前,债务并非不存在,只是债权人不得请求履行而已,因而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因清偿而给付时,债权人之受领给付,不仅存在法律上的原因, 而且其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亦无受利益可言,因此,严格言之,对未到期债务的清偿,并非非债清偿。

但是,债权人自受领时起,至清偿期届至时止,其间对于该项给付之利用,事实上受有利益,此利益是否应作为中间利息返 还于给付人。有两种立法:一为有条件而返还,如《日本民法典》第706条但书规定,以债务人之清偿出于错误,即不知未届清偿期为限,方可向债权人请求中间 利息的返还。

《澳门民法典》第470条第3款规定:“因可宽恕之错误而在债务到期前作出给付者,仅可请求返权债权人因债务之提前履行而得之利益”。二为不 予返还。如《德国民法典》第813条第2项规定:“定有期限的债务提前履行的, 不得要求返还;不得要求偿还提前清偿期间的利息”。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不允许返还的理由在于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而为清偿之给付,系抛弃期限利益,此 理由难谓充分,其一,期限有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也有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在当为债权人利益而设定时,上述理由难以说明。

其二,在期限为债务人利益而设定 的情况下,若债务人误信已届清偿期而为给付,则又何谓其有抛弃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法律之规定未届清偿期之给付,其中间利息不得返还之理由乃在于立法者的政策选择,即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清偿

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有三种立法主义,即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但无论是采哪一种立法主义,“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不存在法律债务,其间存在的只是自然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清偿此等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乃构成非债清偿。对此等非债清偿诸多国家立法规定不得要求返还。

如《德国民法典》 第222条规定:“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合同予以承认或者提供担保的,亦同”。《蒙 古国民法典》第397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时效已届满的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移转财产于他方当事人的,该债务人不当以 无根据取得财产为由要求返还此等财产”。《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则规定:“为已届时效的债务而进行支付或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给付的,返还请求权排 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则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四)保障性非债清偿:

保障性非债清偿,是指对一些具有特定生活保障性的债的非债清偿,虽构成不当得利,然立法者基于政策考量排除该不当得利的返还。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3)所发的工资和与工资等同的报酬、退休金、津贴、 助学金、致人生命或健康损害的赔偿金、赡养费和作为生活费发给公民的其他金钱,但其一方有不正当行为和存在计算错误时除外”。《蒙古国民法典》第397条 规定:“……2、对智力成果多付的依后来失效的根据偿付的稿酬、酬金,如果款项是在对方未发生计算错误和受偿付人未进行不正当操纵的情况和自愿偿付的,不得主张为无根据取得。3、返还多付的工资、养老金、抚恤金的条件和程序,依关于此等事项的法律之规定确定之。如果相应的法律未规定此等事项,则本条第2款的规定亦适用之”。

(五)造成权利丧失的非债清偿

主观的非债清偿包括清偿人误将他人债务作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由此债权人受领给付构成不当得利,清偿人人(非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是如债权人因此受领给付而使其实有债权受到实质性损害的, 则非债务人(给付人)对债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被排除。我国《澳门民法典》则将清偿他人债务型非债清偿区分“将他人债务认作本身 债务而作之履行”与“误认自己必须履行他人之债务而作之履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效果。对前者情形,第471条第1款规定:“一人因可宽恕之错误而将 他人债务认作本身债务予以履行者,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债权人因不知悉作出给付之人之错误,以致以不再拥有债权凭证或债权担保、任其权利时效完成或失效或在 债务人或保证人仍有偿还能力时未行使其权利者除外。”第2 款规定:“作出给付之人无返还请求权者,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对于后者情形,该法典第472条规定:“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 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对这两种情 形,法典对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的态度是不同的,对前者以受给付人为原则,对后者以真债务人为原则。在给付人对受给付人的不当得利返还 请求权依法被排除的情况下,日本法与澳门法都规定了给付人得向真债务人追索,但其请求依据规定不同,日本法为行使追索权,澳门法为代位取得债权人之各项权利。

(六)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清偿:

对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的非债清偿,各国立法规定不得请求返还。《德国民 法典》第814条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或者基于礼仪上的原因的,不得要求返还”。《瑞士债务法》第63条规定:“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进行给付的, 返还请求权排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义务者,不得请求返还”。《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66条亦有规定:“如果清偿是为履行某项被阻却的债或道德义务作出的,不得承认返还请求”。

二、不当得利如何起诉

起诉不当得利的,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状,法院受理后,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然后宣判。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受害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不当得利受益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所以,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988条,而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如下:

(一)在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得利人为债务人,负与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遭受损失的人为债权人,受损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是返还所受利益的给付,在给付方式上,因利益形态的不同;

(三)不当得利的内容,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和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

(四)债权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债权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的不当利益。当利益不存在时,有权要求返还价金。

如果不当得利,是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的,如果当事人拒不返还的话,权利人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的。具体的可以协商确定。返还不当利益请求权的标的的范围,也就是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依其受利益是否善意而不同。

1、受益人为善意的。即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不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无合法的根据。于此情况下,若受损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即受益人返还的利益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时,受益人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受有的利益大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返还的利益范围以受损人受到的损失为准。

2、受益人恶意的。即受益人知情,受益人于受有利益时知道其取得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于此情形下,受益人应当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利益,包括利息。即使其利益不存在,也应负责返还。若受益人所得到的利益少于受损人的损失时,受益人除返还其所取得的全部实际利益外,还须就其损失与得利的差额另行赔偿。

3、受益人于取得利益时是善意的而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时的利益范围为准。

非债清偿是否属于构成不当得利,要根据上述六种情形,分情况而看,本质上要看清偿人是否是善意的。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非债清偿属于不当得利么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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