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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闵*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犯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4月7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惩考核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年终评审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区表扬1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94名罪犯第15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报减幅度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刑执字第1210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宋*,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甄红星

  • 审判员赵群

  • 审判员衡玉柱

  •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