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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1995年11月14日作出(1995)东中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犯绑架勒索罪、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1998年6月3日作出(1995)粤高法刑终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00年11月13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0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1年4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4年4月29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三监区三分监区110名罪犯第24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0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刑执字第0805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唐*,男,1973年7月31日生于四川省永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世平

  • 审判员甄红星

  • 审判员衡玉柱

  •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