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贵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贵及其辩护人曾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程*使用假名入住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君悦大酒店502房间。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程*在该酒店502房间内,持刀和玩具枪对酒店服务员张进行威胁,用胶带捆绑张,并强迫张服用安眠药,后抢走张随身携带的酒店工作人员房卡。次日凌晨3时许,程*使用该房卡进入酒店1243号房间,盗窃被害人R(男,美国人)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后程*又进入该酒店1242房间,采用持刀和玩具枪进行威胁和捆绑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曲人民币18000元、黑莓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及手表、银行卡、U盾等物。被告人程*于2013年12月21日被抓获。部分赃款、赃物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程*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未盗窃被害人R的手机,抢劫被害人曲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犯抢劫罪、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程*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本案属临时起意犯罪,被告人犯罪过程中考虑了被害人的生命及健康,主观恶性较轻;3、被害人R的手机,不能计入犯罪数额;4、被害人曲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拉杆箱中丢失了人民币10000元整;5、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挽回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6、被告人长期服用失眠类精神药物导致不良精神状态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结合其可改造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于2013年12月13日使用假名入住北京东方君悦大酒店(以下简称“东方君悦酒店”)502房间。2013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程*在该酒店502房间内,持刀和玩具枪对酒店服务员张进行威胁,用胶带捆绑张,并强迫张服用安眠药,后抢走张随身携带的酒店工作人员房卡。次日凌晨3时许,程*使用该房卡进入酒店1243号房间,盗窃被害人R人民币2000元及手机。后程*又进入该酒店1242房间,采用持刀和玩具枪进行威胁和捆绑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曲人民币18000元、黑莓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0元)及手表、银行卡、U盾等物。被告人程*于2013年12月21日被抓获。部分赃款、赃物起获并发还。被告人程*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曲人民币28

000元;另赔偿被害人R人民币2000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程*贵在马来西亚被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程*供述称所抢得的手表被马*海关扣留,但马来西亚未将手表归还,因该手表无实物而无法估价;被告人程*于2013年12月13日,使用1个叫徐*、非本人的身份证件入住东方君悦酒店502房间,随后作案;经工作查明被害人已离开酒店,民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3、东方*保安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晨,东*酒店1243号房间客人(男,美国国籍),告知酒店称自己的2000元人民币和1部Iphone手机丢失。因急于回国,该客人并未要求报警。

4、被害人张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方君悦酒店出具的服务员门卡领用记录,证实东方君悦酒店服务员张工作时间为2013年12年17日23时至次日8时,17日张用“simon”

的名字领用了酒店工作人员房卡,房卡编号13346。

5、东方君悦酒店工作人员金*出具的证明、东方*房务部出具的说明,证实在东方君悦酒店的客人离店后,酒店会对客人房间内的保险箱进行检查;2013年12月18日15点40分,东方君悦酒店工作人员在502房间的保险箱内发现2部酒店的手机和1部张的手机。

6、东方君悦酒店入住登记表3份,证实2013年12月17日至18日,该酒店1243房间住宿的客人为;2013年12月17日至18日,被害人曲入住东方君悦酒店1242号房间;2013年12月13日至18日,入住东方君悦酒店502房间的客人的登记姓名为徐*。

7、东方君悦酒店门锁记录3份,证实该酒店502号房间门、1243房间门、1242号房间门,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3时40分、2013年12月18日3时15分、2013年12月18日4时25分,被编号13346的门卡打开。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黑莓牌9900型手持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30元。

9、手表购买价格证明,证实2005年9月20日被害人曲购买手表的价格为港币15385元。

10、领取单,证实被害人曲于2013年12月17日在其公司财务预支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

1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材料剃须刀、蓝涧牌矿泉水瓶为被告人程*所留。

12、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程*左手拇指捺印样本特征与现场提取的银行卡上提取的指纹一致,可以作为同一认定的证据。

13、协*院诊断证明和毒物检验报告,分别证实张服用安眠药过量;在所送的张血液中和2份药粒中均检出常见镇静催眠药阿*。

14、被告人程*个人物品清单和扣押、发还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程*被抓获时,随身物品的情况,其随身物品中无其抢劫得到的手表;民警从被告人程*处扣押的黑莓手机1部、中*行银行卡2张、中*行白色U盾1个、中*行白色口令卡1张、现金4122.5元已发还曲的家属,东方君悦酒店房卡2张已发还该酒店。

15、网上火车票订票信息及飞机票信息,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月21日用手机号码186订购车票1张,购票人为徐*,但乘车人为程*(身份证号为);被告人程*于2013年12月18日购买了由首都机场飞往广州的飞机票。

16、亚马逊网站购物截图,证实被告人用张*的名字于2013年12月13日在网上购买丛林刀等物品的情况。

1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北京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北京东*242房间和502房间案发现场的情况。

18、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7日,主管称502房间客人要求23时30分去房间打扫卫生。我按门铃后,客人没给我开门,我就用自己的房卡开门。进门后我看见客人在门后站着,他让我打扫卫生间,之后让我趴下看看,我看见床下方有1把枪。之后他拿着1把刀过来,让我趴着别动,然后他把我捆起来,让我吃安眠药,估计吃了有20片以上,后来把我拉到床上躺着,把我身上携带的3部手机还有门卡拿走了。我的卡号是6号,能开所有房间。这3部手机后来在502房间的保险柜里找到了,但门卡没在。

张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程*就是2013年12月17日晚上502房间的客人,即是将其捆绑的男子。

19、被害人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12月17日下午入住东方君悦酒店1242房间。12月18日凌晨大约3、4点钟,我起来上厕所,这时从门外进来一男子,他说就要钱,不会伤害我。他左手拿把刀,右手拿把枪。他问我钱在哪里,我说在拉杆箱最外一层有钱,他又问我钱包在哪里,我说在裤子右边口袋里,他把拉杆箱里的钱放在他的口袋里,他拿出钱包里的银行卡,问我密码,我就编了个假密码,他多次跟我说密码不对会回来弄死我。我被抢的财物有:黑色直板黑莓9900型手机1部,银行卡4张,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至少18000元以上,不到20000元,欧米茄碟飞典雅男表1块,2005年在香港花2万元人民币买的。对方用胶带把我绑上,用胶带把眼睛、嘴粘上,然后用酒店睡袍上的带子绑在我脖子上,另一头绑在茶几上。他让我仰面躺在床上。过了一会,我觉得他走了,我就挣开双手,跑出去报了警。

被害人曲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程*就是2013年12月18日在君悦酒店1242房间内抢劫其的男子。

20、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17时许,我去502房间打扫卫生,房间内的1名男子要了我的手机号,说是需要打扫卫生时会找我。12月17日21时13分,该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23时以后去他房间打扫卫生。我向单位主管赵薇说了此事,她安排夜间的服务员去打扫,后来我就下班了。502房间客人的手机号为186。

21、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3年12月18日5时40分左右,我听到对讲机里喊让我们截住大堂东侧电梯出来的男子,我和保安李、刘*就赶到并堵截了那男的。我们把他抓住他很配合,我就回去值班了,不到半分钟我听到李*住,当我去堵截时,那人拿着枪让我别动,我愣了一下,他就跑了,我们追到店外,对讲机里班长不让追了,我们就回来了。枪是黑色,长约15厘米的手枪。

赵*对酒店视频内的人员进行辨认,指认上身穿黑灰色相间衣服、戴眼镜、背黑色双肩包的男子为酒店内持枪状物逃跑的男子;赵*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程*就是2013年12月18日在东方君悦大酒店持枪状物对其威胁的男子。

22、证人李、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二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赵*的证言基本一致。

李、刘分别对酒店视频内的人员进行辨认,都指认1名上身穿黑色和灰色相间衣服、戴眼镜、背黑色双肩包的男子为酒店内持枪状物逃跑的男子;李、刘分别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都指出程*就是2013年12月18日在东方君悦大酒店中持枪状物对其进行威胁的男子。

23、证人许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2月18日在监控室值班,5时55分听到电梯报警,我接通电话,对方说遇到打劫了,我们看到一男子身上裹着条白布,上身赤裸着,之后我们就通知保安去找该男子。当时我和解一起值班。

24、证人解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我们客房部的1名员工突然找不到了,我就在监控室看监控,查找这名员工。5时许,我们接到电梯报警,发现一男子赤裸着身体,手上裹着胶带,脖子上、身上也裹着胶带,并且一直喊着:“我被抢劫了,赶快报警”。这时,我们领导出去找这名报警的人,我在监控里继续找,看有没有什么可疑情况。我查到12层时,看到1名男的一直在12层楼道里来回走,然后突然沿着楼道西侧跑到东侧,从客梯下到一层跑了。

2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2时许,单位同事来电话,说1个服务员突然失踪了。让我赶紧回去一趟。我大约凌晨5时许,回到单位,我走到负二层附近时,突然看到一男子全身裸体,下身用酒店的床单裹着,左手拿着1个灭火器,右手拿着1个半截的玻璃杯,他神情很紧张,喊:“我被打劫了,快报警,我是1242客人”。后来安保部的人来了。

26、证人宋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大约凌晨5点,监控室突然接到1部电梯的报警,我看到监控画面中,1名男子上半身赤裸,手腕上缠着胶带,一直大声喊:“我被抢劫了,赶紧报警”。我就赶紧让人过去,后来警察就来了。

27、被告人程*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3日我用捡来的徐*的身份证,住进了东方君悦酒店502房间,想到该酒店去偷钱。入住之后,等了三天我没偷成。2013年12月16日,我从亚马逊网站上买了把登山刀,又在王府井的玩具店买了把黑色玩具手枪,在便利店买了卷透明宽胶带。我怕偷东西时被发现,想拿刀和玩具手机吓唬他们,自己好逃跑,胶带是用来把人绑住,防止别人报警。2013年12月17日晚上11点左右,我给该酒店服务员打电话,让他打扫房间,他说他下班了,让另1个服务员过来帮忙打扫。11点半左右,服务员来敲门,我坐着没动,过了几秒,1个男服务员自己开门进来。他进来先打扫卫生,我突然想到服务员有门卡,可以打开客房房间,我就想把他绑起来,把房卡拿过来。我用刀威胁他,并用透明胶带把他的双手和双脚绑起来,然后把他抱到床上,分三次给他喂了安眠药。然后把他的房卡拿走了,怕他报警,我把他的3部手机放在了房间里的保险柜里。然后我就等着他睡着后,我再拿着房卡去偷东西。第二天凌晨2点钟左右,我拿着房卡,把刀别在左前侧腰里,把玩具枪别在后裤腰里,裤兜揣着透明胶带,就出了房间,来到一个拐角的房间。我站门口听了听,屋里没动静,我就用从服务员那里弄来的房卡,把门打开了,我先脱了鞋,走进屋,看见沙发上有个黑色手提包,我翻出了2800元人民币,还拿了1部手机,我就跑出了房间。我从这个房间出来就用房卡打开紧挨着的房间,我脱了鞋进屋,这时房间的男子起来朝房门这边过来,他应该是去上厕所的,我看见他,挺害怕的,就从腰里拿刀出来,我对他说:你别动,我只要钱。他就站着没动,我过去用透明胶带把他双手绑上,让他躺在床上,又把小腿绑上,然后他说心脏病犯了,告诉我包里有药,我就从包里把药拿出来喂他吃了。过了5分钟,我看他没事了,他说他包里有钱,我就从包里拿出了2000元,还有1个银行U盾和口令卡我给拿走了,钱包里有600O多元,还有3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告诉我了。我拿胶带把他嘴封住了,把眼睛也封住了,我还用身边的浴袍上的带子,从他肩部穿过去,绑在椅子上,我看见房间桌上有1个手机,1块手表我就拿走了,之后出了房间。我又回到502房间,看到服务员还在睡,我就去银行取钱,但密码总是不对,取不出来,我就又回到那个男子的房间,结果看到那名男子不见了,我就没退房赶紧跑了。我在一层看见两个保安,让我跟他们走一趟,路上我把玩具手枪拿出来吓唬,保安就没敢动,我赶紧跑了。我跑到东单路口附近时,不小心摔了,手枪掉了,我打了1辆黑车去首都机场,我把刀放在了这辆黑车的后座下面。我从首都机场坐飞机飞往广州,后来在泰国呆了1天,然后从泰国转机到了马来西亚,2013年12月21日我到马来西亚刚下飞机过海关时,就被当地警察抓了。我偷的手表被当地海关的警察拿走了。

28、东方君悦酒店监控视频光盘1张,证实2013年12月1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程*贵在东方君悦酒店1243号房间外出现。

29、首都机场安检视频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程*实施犯罪后,从首都机场坐飞机逃跑。

3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汇款单,证实被告人程*家属已向被害人曲汇款人民币28000元;收据,证实被告人程*家属已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被害人曲向法院出具声明,证实其已收到被告人程*家属赔偿的人民币28000元,其表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不再要求其他经济赔偿。

上述证据,经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采用语言威胁及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程*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的辩解及辩护人对程*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起获并发还,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程*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R;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刑初字第933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抢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男,26岁(1988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曾*,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梅梅

  • 代理审判员

  • 张辉

  • 人民陪审员

  • 马长江

  • 书记员申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