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甬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浙江*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浙江省*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裁定减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惩考核手册》、《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半年评审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后勤分监区监督员班23名罪犯第4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4年12月30日至2018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张*,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甄红星
审判员赵群
审判员衡玉柱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