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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李*、李3(均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后泥洼村号被害人朱店中,以被害人卖给其假避孕药为由,以殴打及持刀、铁链等械具威胁等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得被害人朱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30日向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双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意见为,被告人张*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李*、李3(均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后泥洼村号被害人朱店中,以被害人朱所卖药品无效为由,以殴打及持刀、铁链等械具威胁等暴力方法,当场强行劫得被害人朱人民币600元。赃款已由李3退赔。

被告人张于2015年5月30日向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双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我与妻子钟正在店里,进来四名男子,第一个进门的人说在我这买了避孕药不管用,让我拿3000元钱,我说没卖过避孕药,他就打我。第二个进门拿铁链的人把屋里的东西都弄乱了,衣服和几盒安全套都扔在地上。我退到窗户边,让院内正在洗衣服的人去叫房东,被第一个人听见了,让我把窗户关上,又让第二个人出去看着点。第三个人、第四个人都没动没说话。第一个人拿刀威胁我说不拿钱就砍我,我就给了他600块钱,他们就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辨认出李3就是拿铁链的人。

2、被害人钟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进来四名男子,向其老公朱要钱,其拿出600余元,给了其中一个人。他们有一个拿刀的,有一个胖子拿九节鞭(铁链)。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钟辨认出李3就是拿铁链的人。

3、证人李*证言:案发当晚,我表哥张叫我找他有事,李*、李*也被叫去了。张告诉我们,前些天在后泥洼附近一个小药店给媳妇买避孕药,吃了不管用,让我们一起去找那个药店,把钱要回来,对方要是不给钱,就打他一顿教训教训他,张还拿了一条铁制的九节鞭。到了他说的那家卖药的店,我们四个都进了屋,张先推了男的肩膀一下,问他怎么卖假药,那男的说不可能。张让他赔两三千元钱,男的说没那么多钱,张就从包里拿出刀,打了男的身上一拳。张*九节鞭交给我,让我和李1出屋看着点。过了几分钟,张*从屋里出来,让我们快走。我们就一起走了。对方给了多少钱不清楚,张给拿走了。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认出同案分别为张、李*、李*。

4、证人李1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张纠集其和李*、李*,以被害人卖给张*避孕药为由,用拳击打朱,向朱索要钱财。张持刀并以言语相威胁,李*持一铁制九节鞭相威胁,当场劫取朱的人民币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1辨认出同案分别为张、李*、李*。

5、证人李2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张纠集其和李*、李*,以被害人卖给张*避孕药为由,用拳击打朱,向朱索要钱财。张持刀并以言语相威胁,李*持一铁制九节鞭相威胁,当场劫取朱的人民币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辨认出同案分别为张、李*、李*。

6、证人黄证言:后泥洼183-4号是我租出去的房子,是个洗衣店。2009年5月30日22时20分许,我在院子里看到一个拿铁链的较胖男子,和一个洗衣服的男的说话,挺凶的。我问他干什么呢,他不让我管。我就没有管。我院里有一个探头,刚好照到了这个人。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黄辨认出李3就是拿铁链说话的那个人。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地点进行勘查,从地上散落的避孕套包装盒上提取指纹一枚。

8、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2009年5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后泥洼183-4号抢劫案,现场避孕套包装盒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嫌疑人李3右手拇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9、双辽市公安局双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及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抢劫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刑初字第1429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抢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6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 辩护人欧*,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威人民陪审员乔国晴人民陪审员李凤霞

  • 书记员隗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