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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杜*乘坐被害人祁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京BT2920)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北油小区门口西侧路边时,持刀对被害人祁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左面部及上唇划伤;左手中、环指末节皮肤裂伤;右手、左腕皮肤裂伤;颈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杜*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法,持刀实施抢劫,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辩称,司机绕道行驶,其不应该给司机钱,司机应该给其钱,司机将其眼镜打掉,其身体不好不能抢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杜*乘坐被害人祁驾驶的出租车(车牌号京BT2920)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北油小区门口西侧路边时,持刀对被害人祁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左面部及上唇划伤;左手中、环指末节皮肤裂伤;右手、左腕皮肤裂伤;颈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杜*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其驾驶出租车从大兴旧宫万源路附近,拉一男子去看丹*公司附近,到了看丹桥附近,该男子又指路其行至卢沟桥五里店,停在一辆大卡车后面。停车后,该男子在其身后拿一把刀从其右侧架在脖子上,并说:哥们,对不起了,给我拿点钱。其告诉该男子有钱,并用手把刀往外推了一下,后对方用力往回拉顶住其脖子,又把刀架在其脸部用力拉了一下,将其左边脸部和嘴部划伤。后其抢夺对方刀,并呼叫。后其从车上下来向西跑,跑出大概50米,有一辆北方的出租车停下来知道后,用他的手机给其报了警。对方那名男子不知去向,应该是朝东跑了。没有什么东西被抢走,脸部、嘴部、手部被划伤。

经辨认,被害人祁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杜*)就是抢劫其的人。

2,证人张*,证实: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丰台区五里店北油小区西侧路边,一名男子朝其呼叫,看见该男子手和面部流着血,在他身后有一辆出租车,车门是敞开的。该男子说自己是开出租的被抢劫了,其就用手机帮忙报警。当时车座上有血迹,被抢司机发现嫌疑人遗落的一副眼镜,听被抢司机说是嫌疑人戴着的,逃走时落车上了。

3,车辆行驶轨迹图、发票,证实:被害人车辆行驶轨迹及机打发票。

4,诊断证明、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被告人、被害人所留DNA;其中眼镜脱落细胞为杜*所留,车右后门内侧及后后座靠背上的血迹为被害人、被告人DNA混合产生的结果。

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杜*到案的经过和本案破获的情况。

8,被告人杜*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其打车从大兴万*龙家园到丰台丰西找哥们玩。但是出租车老是东拐西拐绕小路,其就挺生气,当司机按照其指的路到了五里店后,司机让其给他200多车费,其告诉司机没钱,不但不给钱,司机还得给其钱。其当时坐在司机后面,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对着出租车司机脖子让他拿钱,出租车司机就和其抢刀。在抢刀过程中其戴的一个眼镜掉了,后来其就打了辆黑车回了大兴云龙家园。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杜*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眼镜一副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刑初字第1095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抢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绰号杜*,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1981年因打架被劳动教养2年;1982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1995年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2002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海人民陪审员李煜昌人民陪审员李利芳

  • 书记员王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