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抢劫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韩*被害人汤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L0850的出租车期间,在车辆行至本市丰台区岳各庄桥南侧路边时,被告人韩持刀劫取被害人汤财物,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韩于2015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陈述,证人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起获说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认为:韩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真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其犯罪行为属于未遂。建议法庭对韩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的抢劫行为,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94年5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华
书记员王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