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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被告人张*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建欣苑一里号楼单元地下室号,以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余的“河套王”牌白酒1箱、“景阳春”牌礼盒装白酒3瓶、礼盒装长城干红葡萄酒1盒、“张裕”牌艾菲堡国际酒庄珍藏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上述赃物均未起获。2、2013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同他人在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号楼后一自建玻璃房内,盗窃被害人吕的“今世缘”牌白酒6箱共36瓶(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1

196元)。部分赃物已起获。3、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同杨、王(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支、梁、卢、潘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劲松四区楼单元楼道内,采用持砖头吓唬、打耳光等手段,劫取支的iPhone4s手机、梁的“联想”牌A298t型手机、卢的“联想”牌I350型手机及潘的手机各1部。因认为潘的手机不值钱,故将其手机归还,其余被抢手机分别被变卖或由被告人使用。经鉴定,被抢走的3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部分赃物已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案件中,并未撬锁;在抢劫案件中,其只起到望风作用。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3、在共同犯罪中,张*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上述犯罪均属临时起意,且张*涉嫌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年龄尚小,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庭负有疏于监管的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科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被告人张*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建欣苑一里号楼单元地下室号,以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余的“河套王”牌白酒1箱、“景阳春”牌礼盒装白酒3瓶、礼盒装长城干红葡萄酒1盒、“张裕”牌艾菲堡国际酒庄珍藏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上述赃物后被变卖,所得款被挥霍。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余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余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1日17时许,余发现自家位于丰台区建欣苑一里号楼单元地下室号的房间被盗,门锁被撬。房间内储存的“河套王”牌白酒1箱、“景阳春”牌礼盒装白酒3瓶、礼盒装长城干红葡萄酒1盒、“张裕”牌艾菲堡国际酒庄珍藏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丢失。余于当日报警。

2、证人王、杨、张*的证言及张*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与王、杨、张*等人以撬锁方式进入丰台区建欣苑小区一栋楼的地下室内,窃取多瓶白酒、红酒。后几人将酒进行变卖,所得款共同挥霍。

经张*辨认,被告人张*参与了此次盗窃。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一致,证实了其与张*、王、杨实施盗窃,进行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的基本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提取指纹的情况。

5、手印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房门外侧经黑色磁性粉显现提取的指纹痕迹与杨*环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被害人余报案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母亲已代为退赔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余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经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同他人在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号楼后一自建玻璃房内,盗窃被害人吕的“今世缘”牌白酒6箱共36瓶(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1

196元)。后被告人张*等人将白酒予以变卖,所得款被共同挥霍。案发后,被盗的22瓶“今世缘”牌白酒被起获发还。

本案审理期间,张*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吕经济损失暨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0日吕通过朋友购买了8箱今世缘牌白酒,后将白酒存放在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号楼后面的一个玻璃房内,2013年2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准备拿白酒送人时发现这些白酒只剩下2瓶零的在那里摆放,其他全部丢失。事发后吕从西草市社区调取监控录像,观看后发现白酒是被几个孩子于2013年2月21日0时到5时偷走。后民警帮吕找回了丢失的22瓶白酒。

2、证人王、杨、陈的证言及王、杨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与王、杨、陈等人在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号楼后面的一个玻璃房内,盗窃6箱“今世缘”白酒。后几人将白酒进行变卖,所得款共同挥霍。

经王、杨分别辨认,被告人张*参与了此次盗窃。

3、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一致,证实了其伙同杨、王、陈等人实施盗窃,后销赃并挥霍赃款的基本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出具的辨认盗窃地点工作报告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5、鉴定意见及工作说明证实了被盗白酒的特征及价格。

6、起赃报告、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盗的22瓶“今世缘”牌白酒被起获、发还的情况。

7、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张*等人搬运白酒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当庭出示本院案款收据1张,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家属代为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54元。

经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同杨、王(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支、梁、卢、潘强行带至本市朝阳区劲松四区楼单元楼道内,采用持砖头吓唬、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劫取支的iPhone4s手机、梁的“联想”牌A298t型手机、卢的“联想”牌I350型手机及潘的手机各1部。后将潘的手机归还,其余被抢手机分别被变卖或由同案杨使用,被告人张*分得变卖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抢走的3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560元。被害人梁的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支、卢的手机原价款、作价款以及被害人潘*殴打行为所致财产损失人民币600元,均已由同案犯杨、王的家属代为赔偿。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卢、潘的父亲分别出具谅解书,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支、梁、卢、潘的陈述及梁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7日18时许,四人在回家途中被多名男女强行带至劲松四区的一栋楼内索要财物,梁、卢、潘被对方殴打。后支*、梁、卢的手机被抢走,潘的手机被抢后又被还回。支的被抢手机为白色iphone4s型手机,梁的被抢手机为黑色“联想”牌A298t型直板手机,卢的被抢手机为黑色“联想”牌I350型直板手机。

经被害人梁辨认,被告人张1系参与抢劫的人员。

2、证人谢、陈、冯、杨、王、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经预谋后,被告人张*与谢、陈、冯、杨、王、赵*在朝阳区劲松四区413楼2单元楼道内抢走4名学生3部手机,后将其中的2部手机予以变卖,张*分得人民币100元。

3、证人冯、杨、王、赵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张*参与了此次抢劫。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一致,证实了其伙同谢、陈、冯、杨、王、赵等人抢劫学生手机,变卖手机并分得人民币100元的基本事实。

5、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出具的辨认抢劫地点工作报告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100元;黑色“联想”牌A29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黑色“联想”牌I3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

7、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分别证实了被害人梁手机的特征,及该手机已被起获、发还的情况。

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少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害人支、卢的手机原价款、作价款以及被害人潘*殴打行为所致财产损失600元,均已由同案犯杨、王的家属代为赔偿,同案犯杨、王已被判刑。

9、“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张*被抓获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害人卢*、潘*潘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后又结伙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其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三起共同犯罪中,张*在实施犯罪前均与同案形成共谋,事中积极参与,事后共同分赃、挥霍赃款,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部分被害人谅解,且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责任相对较轻的主犯,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刑初字第00847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抢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9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张*,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晓鹏

  • 代理审判员

  • 杨蜜

  • 人民陪审员

  • 宋丽艳

  • 书记员李泽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