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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裁定减刑十个月;于2013年4月1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104名罪犯第9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刑执字第0724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吴*,男,1966年2月4日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世平

  • 审判员甄红星

  • 审判员衡玉柱

  •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