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顺刑初字第004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刘*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佛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假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监区表扬5次,监狱表扬1次,监狱记功4次,2015年上半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文艺队19名罪犯第3名。缴纳罚金19800元。云南省威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六刑执字第1114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甄红星

  • 审判员赵群

  • 审判员衡玉柱

  • 书记员杨颜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