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4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任丘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北京*事务所之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任丘市*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刘*、被告北*铭律师事务所存在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方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刘*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刘*住所地为x,故此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河北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北京*事务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北京*事务所不应被列为被告,本案也不存在法律合同纠纷。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户籍地位于河北省x,故本案应由河北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刘*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任丘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刘*收取30万元律师费是在北*铭律师事务所工作工作期间,并以该所名义向原告出函,二被告均是适格被告,且适格被告问题应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北*铭律师事务所发表意见,称其意见与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任丘市*有限公司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以刘*、北京*事务所法律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北京*事务所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蕾,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辛庄乡香城铺村。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玉柱,男。
原审被告北*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1509。
法定代表人刘*,律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卫占英,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李妮
代理审判员
高瞳辉
书记员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