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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国际**总公司与北京**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光大国际*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司)因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恒治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恒治律所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民工为向光*司追讨在山东邹平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聚众上京游行请愿,光*司委托恒治律所代理处置非诉相关事务,并订立《民事代理协议》,同时约定律师服务费的标准。光*司当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尚余18750元未付。后经北京市公安局督办,代理律师与北*建委不断调解,聚众民工撤离北京,案件结束。但是,光*司对于剩余的律师服务费未按照协议履约,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光*司向恒治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8750元及滞纳金(以18750元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光*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光*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如恒治律所确实有证据原件,可由法院进行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光*司(甲方)与恒治律所(乙方)签订《民事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安徽*限公司在北*总公司聚众闹事问题一事,委托乙方代理进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其中: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律师作为甲方与安徽高远等人在光*公司聚众闹事问题的代理律师。第五条,1、立案基础费,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案件基础费2万元;2、律师代理费,依照涉案财产总额1000余万元,按0.5%的比例收取;4、税费,前1、2款约定的费用未包含税务等费用,税费作为律师服务费的一部分约定由甲方负担,计算方式为:总费用12.5%。第七条,补充条款:因施工双方对工程结算欠款数额争议范围很大,初步约定此项服务费按总计7万元+税费计算执行。庭审中,光*司认为税法是国家强制性规定,税费负担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当事人不能自由对税负进行约定,故该规定无效;同时认为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酌情降低。恒治律所则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总费用不含税总共是7万元,税费按照协议第5条第4款计算为8750元,该税费并非税法中规定的税,而是包括其他一些管理上的费用。

为证明履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恒治律所提供了两份举报材料:1、2012年12月29日,代理律师王*为撰写的致*部领导及北京市公安局领导的《首都北京发生非法拘禁我公司人员已被扣押已逾48小时急盼*部门解救》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在安徽*务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光*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控制的情况下,光*司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请求处理;2、2013年1月4日,代理律师王*为撰写的致姜*副局长的《紧急求救》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就安徽*务公司相关人员绑架光*司人员一事,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解救。

2013年3月15日,恒治律所出具的《关于高远公司北京聚众一案结案报告》显示,至2013年2月7日,全部高远人员清理出光*公司办公楼,聚众事端结束,历时约40天;2013年2月3日光*司牛*主任在欣*都酒店临时给付*律师6万元,该6万元不是预支案件办公及差旅费,是高远北京聚众案的律师费。庭审中,双方认可已支付6万元律师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治律所提交的民事代理协议、举报材料、结案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原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治律所与光*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按照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关于法律服务费用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费用的总金额为7万元加上12.5%的税费,因此对于光*司主张该税费约定违反税法,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计算拖欠费用的滞纳金问题,首先,在光*司已支付6万元的情况下,实际拖欠恒治律所的费用为18750元;其次,在双方未约定支付服务费时间的情况下,在恒治律所完成委托事项后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结案报告可视为催收服务费余款的行为,因此恒治律所主张从同年3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再次,在恒治律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每日0.5%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光*司要求对该标准进行调整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即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因此,对于恒治律所要求光*司支付律师服务费余款及其滞纳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超出部分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大国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滞纳金(计算标准:以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8750元税费由光*司承担的约定无效。上诉理由是:原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的7万元的税费12.5%(即8750元)由光*司承担是没有法律效力的。12.5%是律师事务所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等,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税收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由行为人自由约定,否则就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从税收缴纳的角度讲,营业税和所得税,是由税务机关向取得收入的一方征收,本案中,恒治律所不是征税主体,税款不应由光*司向恒治律所缴纳和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税费由光*司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

恒治律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光*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关于8750元税费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光*司认为本案中8750元税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明确具体地指出违反了哪一部法律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之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务院规定的,依照*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本案中,双方只是在合同中对税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并没有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相抵触的约定。因此,光*司关于“8750元税费由光*司承担的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北京*事务所已预交),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7054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

  • 法定代表人牛蔚涛,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志晓,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治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0号6号楼2001。

  • 负责人王*,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宇翔审判员汤平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 书记员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