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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A律师事务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佘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欲收购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需要律师提供专业服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亿元。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收购事宜的全部法律服务,签订法律专项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要法律服务包括:从法律角度确认被收购对象的合法性;通过尽职调查发现可能存在的法律障碍;重大债权债务;协助被告制定收购投资方案;代表被告进行商务磋商和谈判;起草、修改审查、与收购投资有关的法律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法律咨询等。律师服务费用总共为15万元,分三阶段支付。201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尽职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主体资格、年检记录、出资协议、股东构成、对外投资、分支情况、财产权属、重大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担保情况、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保险、员工、税收等情况。为被告收购*公司的决策提供详实的基础资料。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作为代理人从领取《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人民政府*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邀请函》开始,和被告一起,与*公司清算组、破产重整管理人、债权人、政府行政管理人员进行了多轮工作磋商和谈判,谈判次数近二十次,原告律师经常工作到深夜。同时,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债权人大会,对江苏天*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以及中勤资*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起草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投资草案(细化方案)》《股权转让协议》《重整和解协议》《*公司债权调整和偿还方案》《联合体协议》等重要收购协议。原告的出色法律服务工作帮助被告成为该项目最后两个收购候选人之一。2010年12月初,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最后的收购失败。但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一直给予首肯,并表示将徐州项目拖欠的律师费及时偿付。在*公司项目未能成功收购后,2011年12月26日,被告转而收购另一家能源企业,安徽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金5,288万元。被告当时电话要求原告派律师迅速前往开展工作,原告律师到达安徽省淮北市后,随即开展收购的前期调查工作,并和D公司进行洽谈,同时起草了股权转让协议草案等相关法律文书。由于时间匆忙。双方无法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安*项目的律师服务费用为1.5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律师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在被告最后作出的2012年1月23日前一定支付的承诺未能兑现后,原告据此成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5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安*项目的律师服务费用1.5万元,仅主张5万元的律师服务费。

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10年6月3日法律专项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关系,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相关依据。根据该服务合同第四条甲方义务的约定,明确当原告完成相应的非诉讼法律服务之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法律服务报酬。

2、2010年6月4日中*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第二天通过吴a向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5万元法律服务费用。

3、(2009)贾*破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非诉讼业务系C公司收购重整案;(2009)贾*破字XX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破产重组中法院对所有债权人做出的债权公告。

4、C公司的破产重组人邀请函一份,证明该邀请函要求被告公司对破产企业进行破产重组,是原告律所办理的;重整参与者招募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介入后,包括重整企业报名等都参与了,履行了合同义务。

5、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司出示的尽职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收购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主体登记情况、重大资产、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

6、联合体协议书及上海*限公司概况一组,证明因被告与上海*限公司成立联合收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起草了联合体协议书。

7、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起草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这是一份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重要服务文件。

8、江苏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收购企业的资产及相关负债为最后收购计划作为一份基础文件。

9、重组方案三套,其中细化方案为最后定夺,证明提交政府的那套方案有被告公司公章,依法向政府机关提交。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法律专项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5万元。

案件受理费7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487号
  •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苏A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XXX路XX广场X-X-XXXX。

  • 负责人佘a,主任。

  • 委托代理人佘a,江苏A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号X幢,经营地上海市XX路XX号X号楼。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锋

  • 书记员钟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