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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事务所与上海莘东**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源法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龚*、徐*,被告莘*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委托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法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就被告与上海兆*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司)拆迁安置补偿一事,聘请原告律师事务所参与拆迁补偿谈判及诉讼代理,律师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按照莘*司获得拆迁补偿款累计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律师全程参与被告动迁项目的补偿谈判,发送律师函、参与评估、协商谈判,与被告商讨谈判策略等,最终在原告的不懈努力和现场协调下,被告与兆*司就补偿问题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兆*司向被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80万元,根据《终止协议》载明的补偿款数额及《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6万元,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6万元及以56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算至判决书指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上海市浦星公路浦江镇466街坊2丘租赁合同》1份,证明案外人兆强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2年4月30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系上海市浦星公路浦江镇466街坊2丘承租人;

2、2012年12月18日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浦江*办公室的告知书,知晓被告承租的土地已被列入动迁范围;

3、2013年1月21日律师聘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因与兆*司拆迁安置补偿一事,聘请原告律师事务所的周*、龚*律师参与拆迁补偿谈判及诉讼代理,并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算标准,支付时间为被告应在与土地出租方或其他相关部门签订动迁事宜的相关协议生效后的三天之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赖*代表被告签字;

4、拆迁准备通知书、动迁信息登记表催交通知、闵浦土拆(消)字(2013)第XXXXXXX号决定书、2013年4月16日第012001号告知书、律师信函及函件退回凭证及送达信息、2013年5月22日第012001-1号告知书、2013年6月5日公函及邮寄凭证、浦郊拆(2013)第3号公函、2013年6月6日公函及邮寄凭证、《终止协议》1组,证明原告参与的动迁谈判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对支付律师费和利息损失;

5、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协议、发票1组,证明发票与合同及委托协议对应,被告并未就本案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莘*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原告在未明确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计算标准的基础上签订此合同,由于约定不明和存在重大误解,故应对合同变更或撤销,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供了终止协议及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1组,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辩护业务关系,按合同约定应支付7万元,实际被告支付8万元,多支付的1万元口头约定是原告为被告发送律师函及就本案咨询发生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签订此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服务内容、收费计算标准、支付律师费时间。即便按照合同约定,应为被告所获补偿款扣除被告需补偿给下家款项后的余额为计算基数;对合同效力亦有异议,签字部分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的,未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亦为草签合同;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支付律师费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提供了相应法律服务工作量。对证据5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确定还是否有其他委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终止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委托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提供发票及合同证明尾号为8714的发票是为两个个人提供刑事辩护的4万元费用,与本案无关。后面的尾号为8730发票是另外一个案子的代理,与本案亦无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6日,以兆*司为甲方,莘*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浦江镇466街坊2丘的房屋和场地、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租赁物总占地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确定为17,2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5年形式,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个五年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第二个五年期。甲方加盖兆*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莘*司公章,莘*司法定代表人赖*签字。

2012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浦江*办公室的《告知书》一份,告知村民及各企业:为了切实保证浦江郊野公园的顺利实施,根据市、区领导的要求以及《浦江镇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处置实施办法》,将对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建筑、苗木以及突击建造假山、搬置鱼缸、设备等违规违法行为实施管控;在郊野公园规划范围内任何组织、企业和个人不准擅自出租土地、严禁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以及建造假山,搬置鱼缸、机械设备等行为。

2013年1月2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甲方与兆*司﹤浦星公路浦江镇466街坊2丘地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物范围内)出租人、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事,特聘请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周*、龚*律师参与拆迁补偿谈判或诉讼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周*、龚*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的拆迁补偿谈判及诉讼代理人。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三、承办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如因故不能出庭,乙方应指定其他律师接替,并于事前征得甲方同意。四、甲方必须真实地向承办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所收费用不予退还。五、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1)律师代理费按照甲方获得拆迁补偿款累计计算具体为:1)拆迁补偿费在300万元以内的部分,乙方不收取律师代理费;300万元以上且不足4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5%计费,400万元以上且不足6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的10%计费,600万元以上且不足7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15%计费,700万元以上且不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的20%计费,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超过部分的30%计费。例如1200万元动迁款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方法为(400-300)5%+(600-400)10%+(700-600)15%+(1000-700)20%+(1200-1000)30%u003d160万元。甲方应在土地出租房或其他相关部门签订动迁事宜的相关协议生效后的三天之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2)如动迁过程中如发生诉讼,甲方须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双方另行以补充协议方式约定。办案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实报实销。六、本合同为独家代理合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双方不得单方面擅自终止本合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承租物动迁事宜办理完毕时止,如甲方另行委托他人处理相关事务,甲方仍应按动迁补偿费1,000万元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如乙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签订协议并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处被告法定代表人赖*签字,乙方处原告公司加盖公章。

2013年3月18日,兆*司向被告发出《拆迁准备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司租赁给贵司的闵行区浦星公路浦江镇466街坊2丘的房屋和场地(合同编号为:ZQ-ZH0001)现已被列为政府项目规划用地拆迁范围,为了更好的配合好政府项目的建设,不影响地区的发展规划及保障您的权益,现提前通知您做好搬拆迁的准备工作,妥善的安置处理好您的经营资产,做好经营的调整工作。同年3月28日,兆*司向莘*司发出《动迁信息登记表催交通知》一份,要求莘*司在2013年4月1日前填写并提交基本信息排摸表。

2013年5月20日,原告源法律师事务所受被告莘*司委托,向兆*司发出《律师信函》一份,告知兆*司:1、莘*司将暂停支付下一期的租金,待搬迁工作实际完成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间进行结算;2、莘*司要求兆*司赔偿莘*司因设备被强行搬离所造成的一切损失;3、有关动迁补偿利益全部归莘*司所有。

2013年6月5日、6日,原告代被告分别致公函与上海浦*办公室、浦江镇郊野公园动迁工作指挥部,均就动迁事宜提出异议。

2013年10月21日,被*公司与兆*司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莘*司承诺于2014年2月20日前搬离租赁物,搬清堆放在租赁物内的全部物品;兆*司支付莘*司补偿款780万元。

现原告源法律师事务所认为其按照《聘请律师合同》为被告莘*司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被告莘*司理应支付律师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源法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莘*司的法定代表人赖*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赖*作为被告莘*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较为明确,应对被告莘*司具有法律拘束力,故莘*司提出的《聘请律师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草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原告源法律师事务所应按约提供相应的动拆迁法律服务,被告莘*司则需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本案中,原告源法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动拆迁补偿的谈判过程中履行了相应法律服务义务,最终被告莘*司得到了补偿款780万元,且《聘请律师合同》明确约定补偿款为律师费计算基数,故应以780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应当得到的律师费。被告主张本案系风险代理合同,原告未履行相应服务内容及收费计算标准的告知义务,故本案存在约定不明及重大误解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收费计算方法已明确参考了政府指导价,且所列明的律师收费亦有部分区间低于政府指导价,在双方利益的平衡上已作了相应考量,并以较为明确的语言在合同中载明,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存在刑事案件中多支付的1万元经双方口头约定作为本案支付款项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作认定,且不作处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关款项系对法律认识有误所致,并非出于主观恶意,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莘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6.14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046.14元,由被告上海*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53号
  •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律师事务所。

  • 负责人周菊妹,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 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莘东*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赖*。

  • 委托代理人余超,上海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海平

  • 书记员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