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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被申请变更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陵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博天律所)与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吉*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0)昌执字第1809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博天律所向本院提出变更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兰*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博天律所的法定代表人刘忠诚,被申请变更人泰*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博天律所述称:博天律所诉吉*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昌*院已作出(2010)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因吉*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博天律所于2010年3月24日申请执行。2010年9月7日,(2010)昌执字第1809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在京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博天律所得知吉*司以没有适合的经营项目,上级决定注销为由于2012年7月18日申请注销,其主办单位泰*委会也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而吉*司至今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现在其通过注销的方式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为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申请变更泰*委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博天律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博天律所与吉*司存在法律服务合同纠纷;2、(2010)昌执字第180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判决生效后博天律所向法院申请执行;3、吉*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证明泰*委会是吉*司的开办单位,其以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注销吉*司。

被申请变更人泰*委会辩称:一、本届村委会对吉*司注销不清楚,上届村委会与本届村委会交接时没有提到这件事情。二、现在村委会的公章与工商档案里的公章不一致。三、注销属于行政行为,村委会只是申请,具体是工商部门注销的,不是村委会注销的。四、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变更申请是指要得到财产,村委会没有接到清算注销企业的财产,吉*司没有任何剩余的财产,村委会没有得到其财产,博天律所也没有提供村委会得到财产的证据。且村委会没有承诺过对吉*司债务承担责任。现法院已裁定终止执行,此案从字面上看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如果申请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泰*委会不同意博天律所的变更申请。

为支持其主张,泰*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泰*委会公章印模一份。证明村委会现在的公章与申请注销里所盖公章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博天律所与吉*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司支付博天律所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吉*司负担。因吉*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博天律所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吉*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昌执字第18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8月8日,经北京市*昌平分局核准,吉*司被注销登记,在加盖其开办单位泰*委会公章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结清,同意注销。”博天律所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泰*委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吉*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博天律所代理费未履行,泰*委会作为吉*司的开办单位,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同意注销吉*司,侵害了博天律所的合法权益,但因博天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委会无偿接受吉*司的财产,为此不符合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对博天律所变更泰*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寻求救济。此外,泰*委会提出其对吉*司注销一事不知情的主张,因吉*司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事务所提出的变更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执异字第1460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甲18号院3号楼309室。

  • 法定代表人刘忠诚,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肖

  • 人民陪审员宋德明

  • 人民陪审员兰海燕

  • 书记员李雪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