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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尔滨联**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限公司、被告郑州奥美**有限公司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诉被告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司)、被告郑州奥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朕*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司诉称,联*司是一家研发、生产、销售工业自动化设备、自动化包装设备和粮食机械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过原告艰辛研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反复实验,成功研制出“双工位面粉包装法”,并于2010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在2012年11月14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97082.5。原告同时申报的专利“双工位面粉包装机”,于2011年2月23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20385.X。现上述两项专利合法有效,均处于专利权的保护期内。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奥美公司销售的“双工位包装机”(型号:LCS-25CC),系由被*公司制造、销售,该包装机的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包含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产品采用的包装方法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双工位面粉包装法”发明专利权、“双工位面粉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判令被告奥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联*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ZL201010197082.5号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拟证明联*司享有ZL201010197082.5号“双工位面粉包装法”发明专利权。

2、ZL201020220385.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拟证明联*司享有ZL201020220385.X号“双工位面粉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

3、专利缴费票据,拟证明ZL201010197082.5号“双工位面粉包装法”发明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4、专利缴费票据,拟证明ZL201020220385.X号“双工位面粉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5、合同编号201212301700《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1月8日收据,拟证明郑州奥美*有限公司有销售“双工位包装机”行为。

6、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经字第72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公司销售的“双工位包装机”是由被*公司制造并销售的。

7、《XK3124(520)称重显示控制器技术手册》,拟证明奥美公司销售的“双工位包装机”的使用方法。,

8、公证处封存的“双工位包装机”实物及照片、《郑州专线河南全境托运单,拟证明奥美公司销售的“双工位包装机”包含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双工位面粉包装机”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9、朕*司生产的“双工位包装机”实际生产过程录像光盘,拟证明朕*司生产的“双工位包装机”所使用的方法包含了原告发明专利双工位面粉包装法”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10、购买“双工位包装机”付款收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联*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1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朕*司答辩称,朕*司产品的工作方法属于在先使用,朕*司是根据现有技术进行生产,不构成侵权。被告至少一种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朕*司不构成侵权。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12月27日订货合同一份、2010年1月20日购销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朕博公司原告专利申请前就已经生产制造出了涉案产品“双工位打包秤”,依法享有先用权。

2、原告联*司“双工位面粉包装机”的说明书,拟证明被告朕*司制造并销售的涉案产品“双工位打包秤”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系原告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双工位一般采用两套单工位的设备并列布置,构件的利用率低,利用的机械结构复杂,没有统一的协调机制”。

被*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朕博*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公证产品是朕博公司生产的,但认为该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对证据7朕博公司认为不是其产品的说明书。对证据9录像中的产品不能证明是朕博公司生产的产品。对证据10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原*公司对被告朕*司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朕*司已经放弃专利权,对于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系从属性专利,属于改进型专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联*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07年1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30328.1。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三根支经轴、经线调整系统、经线错位系统、梳经压绒系统和裁绒针板系统,支经轴可转动地安装在机架上,机架正面上下各设一根支经轴,另一根支经轴位于机架后下方,三根支经轴形成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机架正面的上支经轴下方设置经线调整系统,经线调整系统下方设置经线错位系统,经线错位系统下方设置梳经压绒系统,梳经压绒系统下方设置有裁绒针板系统,裁绒针板系统位于地毯编织面的背后。

2008年5月8日朕*司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五梁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和“五梁地毯编织机”发明专利,2009年3月1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20070547.9,2010年12月1日朕*司为避免重复授权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2010年9月8日获得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49770.X。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五梁地毯编织机,包括机架,引机紧经辊梁,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支撑梁,针板升降器,分经器,错经器,其特征是机架为矩形机架,在矩形机架后部设置刹车卷经辊梁,在工作面下方的机架上设置产品定位导向梁。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梁地毯编织机,其特征是还在引机紧经辊梁上固设经头续接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梁地毯编织机,其特征是还在刹车卷经辊梁与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之间备设经尾续接索。

2012年1月1日朕*司与魏*签订《地毯机加工合同书》,约定魏*向朕*司订购五梁地毯编织机20台,每台22000元,总价款440000元。2012年7月20日联*司向河南省南阳*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下午,公证员郑*与公证员王*随同申请人及摄像人吕*来到淅川县老*造有限公司的四楼,对编织户魏*的地毯编织车间进行现场查看,摄像人吕*对该车间内的地毯编织设备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南阳*证处将照片和录像所制作的VCD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行为出具(2012)宛市证民字第38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2年10月30日本院应原告联*司申请在向魏*送达应诉手续时对其所使用的地毯编织设备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照、摄影。魏*所使用产品结构特征为:(1)包括矩形机架、引机紧经辊梁、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刹车卷经辊梁、经线调整系统(分经器)、经线错位系统(错经器)、梳经压绒系统(梳经板)和裁绒针板系统(针板升降器);(2)刹车卷经辊梁设在矩形机架后部,经线定位导向滚梁设在工作面上方的矩形机架顶部,产品定位导向梁设在工作面下方的矩形机架底部,产品支撑梁设置在矩形机架底部后方,引机紧经辊梁设置在矩形机架中部靠上位置;(3)机架正面的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下方设置经线调整系统(分经器),经线调整系统下方设置经线错位系统(错经器),经线错位系统下方使用梳经板进行梳经而不固定在机器上,下方设置裁绒针板系统(针板升降器),裁绒针板系统位于地毯编织面的背后;(4)在引机紧经辊梁上固设经头续接索;(5)在刹车卷经辊梁与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之间备设经尾续接索。被控侵权产品利用引机紧经辊梁、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刹车卷经辊梁五根辊梁来实现经线的绷紧与调整,经线一端与引机紧经辊梁连接,经过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后经线的另一端与刹车卷经辊梁连接,引机紧经辊梁与刹车卷经辊梁之间并无经线连接。

另查明,2012年9月1日,联*司与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代理侵权诉讼费用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司为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对比朕*司生产、销售给魏*使用的被控侵权地毯编织机,其产品中经线定位导向滚梁、产品定位导向梁、产品支撑梁分别对应联*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根支经轴,其位置分别位于机架下面上、下方及后下方,其作用为支撑经线,构成一个用于绷紧经线的三角状支撑结构,三梁均为可转动的安装在机架上,该部分技术特征与原告联*司专利中三根支经轴的安装及相对位置等特征一致。对于地毯编织工作面的各部分工作系统的设置,原告联*司在专利中均使用了“系统”这一上位概念,在侵权对比中需要对比被告朕*司产品所使用的结构是否符合该上位概念范畴,如果符合,则被告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相一致。本案中被告朕*司产品中使用的分经器、错经器、针板升降器、梳经板,其功能作用分别对应原告联*司专利技术中的经线调整系统、经线错位系统、梳经压绒系统和裁绒针板系统,其相对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各系统的位置特征相一致,故被控侵权地毯编织机已全部具备原告联*司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对原告联*司要求被告朕*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产品由被告朕*司生产、销售,原告联*司没有举证证明魏*明知该地毯编织机系侵权产品而使用,故对原告相军要求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应依法停止使用被控侵权的地毯编织机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原告联*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朕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范围、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利润情况及原告联*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朕*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联*司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联*司ZL200520130328.1号“一种新型地毯编织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朕*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联*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0元,由原*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朕博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郑知民初字第375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侵犯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哈尔滨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无锡*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国庆,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州奥美*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富强

  • 审判员赵磊

  • 审判员张永杰

  • 书记员魏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