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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假冒北京*酒厂生产的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以每件60元左右的价格在上蔡县、漯河市等地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52050元。其中,销售给上蔡县赵*、谢*的金额达60000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漯河市光明市场开设一门店经销四川正兴酒。2013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假冒北京*酒厂生产的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以每件52元、70元的价格售给上蔡县的赵*、谢*,销售金额共计61452元。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分别从谢*、赵*处扣押假牛栏山酒99件、12件,共计111件。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他2010年在漯河市光明市场开设一门店经销四川正兴酒。2013年上半年,有人到其门店销售假冒牛栏山酒,并向其提供了一个户名“朱*”、卡号6221881000094889607的银行账户。后他用郑*的身份证在漯河市铁东支行办了一张卡号为605040107200202836的中*银行的银行卡,用于购买假牛栏山酒时汇款。他先后用该卡汇款10余次,汇款150000余元。购买价格为每件50元,购买了3000余件。2013年6月份以来,上蔡县的赵*先后从他门店购买假牛栏山酒600件,每件52元。他往上蔡县一个叫“国华”的妻子(谢*)那里送了50件,每件70元。其余的假牛栏山酒在他门店以每件52元的价格销售了。

2、证人赵*证明,2013年5月份以来,他从漯河市光明市场宋某某门店内以每件65元的价格购买假牛栏山酒600件予以销售。另外他从宋某某门店为谢*代为购买了186件假牛栏山酒。

3、证人谢*证明,2013年以来,他通过赵*得知漯河市的宋某某销售假牛栏山酒,便联系宋某某多次向其送货。销售记录本记录的向其送货294件,每件70元。另外186件没有记录,是赵*购买宋某某的假酒时为其代购。

4、证人党浩证明,他系赵*雇佣的司机。2014年春节前后,他到漯河市光明市场拉过三次牛栏山酒,共拉了286件,其中往上蔡县县城南街一女商户处卸货两次,一次86件、另一次100件。

5、证人王*证明,他平时为他人代销酒类及饮料。2014年春节前,上蔡县党店镇的赵*向其送了12件牛栏山酒,价格是每件100元。

6、证人孙*证明,他与谢*夫妻关系。他听其妻讲,店里的牛栏山酒是赵*代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7、证人赵*、谢*、党*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赵*、谢*、党*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即是销售假牛栏山酒的人。

8、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从谢川英处扣押假牛栏山酒99件、销售记录一本;从赵*扣押假牛栏山酒12件。

9、谢*销售记录单,证明谢*购买假牛栏山酒销售情况。

10、被告人宋某某的汇款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向户名“朱*”、卡号6221881000094889607的银行账户汇款152050元。

11、北京顺鑫农*厂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从赵*、谢*查获的牛栏山酒均不具备其公司生产的牛栏山陈酿酒风格特征。

12、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向赵*、谢*销售假冒牛栏山酒,其中被告人宋某某向谢*送假冒牛栏山酒294件,价格为每件70元,金额为20580元;赵*、谢*从被告人宋某某门店购买假冒牛栏山酒分别为600件、186件,价格为每件52元(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价格认定),金额为40872元,合计61452元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汇款152050元用于购买假冒牛栏山酒及在漯河市销售部分假冒牛栏山酒的内容,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获取不当利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1452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销售金额152050元,现有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宋某某本人的供述,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暂不予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假冒牛栏山酒111件,由上蔡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上刑二初字第52号
  •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10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 辩护人庄*,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燕

  • 人民陪审员吴江勇

  •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 书记员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