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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越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越、人民陪审员李可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至6月29日,被告人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福建省莆田市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在其租赁的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b019门面内销售。2013年7月2日1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办案民警从其位于本市东湖风景区龚家岭鲍家湾38号的家中,查获舒*存放的假冒耐克运动鞋985双,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826,00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舒*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舒*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舒*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鉴定价格过高,提请法庭关注进货单和收据;4、被告人舒*愿意预缴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耐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4516216号、第4581865号、第855786号“nike”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涉及服装、鞋等,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3月29日至6月29日,被告人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福建省莆田市购进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在其租赁的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b019门面内销售。2013年7月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办案民警从其位于本市东湖风景区龚家岭鲍家湾38号的家中,查获舒*存放的假冒耐克运动鞋985双,并收缴手写《收据》13张,《收据》记载了运动鞋的简化型号、颜色和销售价格。因未能查证前述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侦查机关委托武汉市江汉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前述被侵权产品在查获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上述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即2013年7月2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26,0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舒*的供述;2、证人谢*、李*、谢*、刘*的证言;3、抓获、破案经过;4、身份信息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鉴定书、销售价格表、物证照片、销货清单、扣押票据、没收票据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舒*主动预缴罚金。

对于辩护人李*提出的货值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及其雇佣的收银员刘*均能说明《收据》中简写的运动鞋型号、颜色与扣押运动鞋的对应关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证人刘*的证言,经本院核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即有8个型号的运动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其余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运动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19,005元。因此,辩护人李*提出货值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nike”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像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舒*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购进用以销售,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719,00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的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未遂和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舒*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08号
  •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舒*,自述无职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3年7月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3年8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4年7月31日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年5月5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武汉*民法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年5月5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 辩护人熊*、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丰敏

  • 代理审判员许颖越

  • 人民陪审员李可

  • 书记员李俊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