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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4月9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南*监狱于2014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李*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李某某在明知郑州*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从该公司购进假冒食用油,在平顶山地区予以销售,合计金额612957.5元。

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2次。罚金人民币31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人民币31万元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刑执字第173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某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南阳市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东汉

  • 审判员吴春哲

  • 审判员李芳

  • 书记员牛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