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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一组、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二组与被告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一组、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二组与被告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一组、塔下二组诉称,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一组、塔下二组统称为塔下村民小组,2010年11月10日塔下村民小组与李*签订了《集体森林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塔下村民小组将本村的江背森林山地承包给李*用于林地开发,承包期限为30年(2010年11月10日至2040年11月1日),李*交承包费为17600元。合同签订后,李*却未在承包的江背山栽种树木,而是擅自给李*非法开采煤矿获利,造成山岭水土流失,上百亩水田被泥石流污染无法耕作,水泥路面毁坏,四年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上百万元。为此,塔下村民小组多次要求终止合同,制止李*非法开采无果。因此,塔下村民小组认为,李*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塔下村造成恶劣影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集体森林山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李*承包的江背山与李*承包的朱*相连,李*承包江背山后,于2011年上半年在山上栽种了部分树苗,对江背山森林资源进行了保护,并没有在承包的山上非法开采煤矿,也没有转让给李*开煤矿。只是李*在与江背山相连的朱*非法开采时,引起江背山相连的地方出现塌方,毁坏了江背山部分植被,李*几次制止李*的行为,均未起到效果。李*并没有违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决不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集体森林山地承包合同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一组、塔下二组属一个自然村,统称为上苍村塔下村民小组。塔下村民小组在全体村民大会一致同意后,于2010年11月10日将本组江背山森林山地承包给被告李*,并签订了《集体森林山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流转期限30年,即2010年11月1日至2040年11月1日止”,“流转费30年一次性付清招标款壹万柒仟陆佰元整(17600元)”,“承包山四至界线为:东至本村田和土山边,西至曹家组田边和太平山界,南至伞下山界,北至本村羊古山田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在承包山的空隙间补栽了部分树苗,对承包的江背森林山地进行了管理和维护。由于第三者李*在与被告李*所承包的江背山相连处非法开采煤矿,造成了江背山部分山体坍塌,毁坏部分植被、树木,经相关部门多次阻止均无效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集体森林山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体森林山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其目的是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李*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在承包的江背山上栽植了部分树苗,对山上森林资源进行了有效管理、开发和利用,并没有违反合同条款约定的行为,亦没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李*擅自允许第三者李*在其承包的江背山非法采挖煤炭,并获取利益,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集体森林山地承包合同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一组、塔下二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594号
  •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一组。

  • 代表人李*,男,该组组长。

  • 原告桂阳县和平镇上苍村塔下二组。

  • 代表人李*,男,该组组长。

  • 被告李*,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柏旺

  •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