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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以下简称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队)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5)东*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7月3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队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原系被告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7年被告组织村民进行集体联营造林,原告在播吉源山造有3.5亩杉木林。1994年原告与大庙口镇乐福村4组一村民结婚,于2010年3月将户口迁出。2007年根据国家林业改革政策,山林可以分到户承包经营,被告结合本队的实际情况,于2008年2月23日通过召开全体社员大会签订了《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组内其他成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1、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承包者有经营使用权、管理权、有偿转让权……3、从1987年开始凡在集体山所属联营造的杉林,退耕还林的林子包括2007年新造林子一律全面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联营造林按比例提成交给林场和工区部分后,其余全权所属造林者所有经营和使用。但是土地可以调整,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协议签订后,全体成员一直按此协议经营管理各户所种林木。2013年9月,播吉源山林权属一事在东安县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协调下,大庙口镇屯里村九组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山林归大庙口镇屯里村九组所有,林地中杉木成林归被告所有,限在2014年12月30日前采伐完。2014年9月被告将播吉源杉木出售收入现金18800元,原告知晓后,要求被告按2008年双方所签承包协议给付原告卖树款18800元,被告以原告已迁出为由,拒绝将原告所造的3.5亩杉木收益款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经全体队员开会一致同意后,自愿签订了《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多年来,被告与组里其他成员也均按此协议执行,现原告造林的播吉源山因林地权归大庙口镇所有,但杉木成林归被告方。本案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被告应当按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集体联营所造林木实行谁造谁有原则,将该山林卖树款188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以原告因结婚将户口迁出被告所在组为由,拒绝按原协议履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卖树款18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原告户口已迁出,原告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分配权;收回原告承包的山林的收益,是全体成员集体开会所决定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协议系伪造,且收回原告所承包山林的收益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卖树款18800元;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1994年就把户口迁入乐福村4组,并在乐福村4组享受了土地承包权,分得责任田,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受上诉人集体经济收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林业承包关系。3、2008年2月23日,上诉人全体社员大会一致决定,将林地承包到户,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加开会,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一式六份,有五份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只有一份有被上诉人于2015起诉时添加的签名。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被上诉人1994年到乐福村4组招郎结婚是实,但并没有将户口迁走,公安户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上诉人2010年3月才迁户口。2、被上诉人提供的《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3、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原件只有一份,由组里保管,给组里成员的都是复印件。此协议原件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提交给法庭,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一式五份《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复制件),无被上诉人张*的签名,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协议原件是弄虚作假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一式五份协议书复制件在一审没有提供,现组里换了组长,印章是重新盖的,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原稿上张*的签名系起诉时所添加,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队与被上诉人张*因林木权属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张*以1987年自己在播吉源山造杉树林3.5亩并以与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队于2008年所签订的《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主张林木收益权。

从案件事实分析看,被上诉人张*在1987年仍是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八队成员,且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主任陈*的证言和林业验收卡片证实被上诉人张*在播吉源山造杉树3.5亩的事实。《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原稿上有被上诉人张*的签名,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张*的签字系起诉时所添加,根据《山林土地权承包到户协议书》第3条“从(一九)八七年开始凡在集体山所属联营造的杉林,退耕还林的林子包括二○○七年新造林子一律全面实行谁造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的约定,同时从该协议附注来看,集体所留公山并没有标明包括播吉源山。故上诉人张*对在播吉源山所造的3.5亩杉树林享有收益权。

从法律规定看,《*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1987年时,作为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上诉人张*所造3.5亩杉树林的收益权应当予以维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虽被上诉人张*入赘至其他村,但并不影响其对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造的林木享有收益权。

综上,上诉人大庙*工区八队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永中法林民终字第9号
  • 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湖南省东安大庙口林场杉木坳工区第八生产队。

  • 负责人张*,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唐建玉,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曾用名张种民),男。

  • 委托代理人刘春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昭明

  • 审判员于朝晖

  • 审判员陈姬

  • 代理书记员寇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