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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韩*同高*(已判决)、任*(已判决)酒后窜至故城县*物中心,遇见该电玩城的经理刘*,三人对其无故殴打,任*用弹簧刀捅刘*被躲开,高*用加气砖将刘*砸伤。经鉴定,刘*之损伤为轻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韩*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刑初字第5号、(2014)故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证人胡*、魏*、王*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犯高*、任*的供述;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故刑初字第28号
  •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1月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晓霞

  •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