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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甲、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凌*甲、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凌*(另案处理)、凌*甲酒后在景县杜桥镇凌庄村大街上将被害人李*驾驶的汽车拦下,因与李*言语不和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对李*的汽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汽车被损坏价值6334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甲、张*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分别与被害人李*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被告人张*曾于2013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甲、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凌*甲、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陈*、凌*乙的证言、景县*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景价认字(2014)第1-88号】、景县*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景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7号】、本院(2013)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3)景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判前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景刑初字第230号
  •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凌*甲,打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 被告人张*,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爱民

  • 审判员乜凤凯

  • 审判员隽保东

  • 书记员张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