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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险驾驶、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河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高*酒后驾驶悬挂冀J号牌(系挪用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河间市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炒货门前时,撞上前方顺向行驶左转弯董顺利骑的电动自行车,致董顺利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受伤。经认定,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高*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4.1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高*赔偿马*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董顺利经济损失6273元。

2014年10月10日,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后,被告人高*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朋友乔*(已判刑)出庭作伪证。2014年10月29日,河北*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高*危险驾驶一案过程中,乔*出庭作证,称系其自己驾驶冀J号牌的黑色小型轿车在河间市北大街张*炒货门前发生事故。被告人高*于2014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高*上诉提出,对于妨害作证罪,因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又因是乔*首先提出愿意帮忙作伪证的动议,故原判对自己量刑重,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高*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高*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上诉人高*所提“对于妨害作证罪,因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又因是乔*首先提出愿意帮忙作伪证的动议,故原判对自己量刑重,请求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对于妨害作证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又查,乔*虽首先提出愿意帮忙作伪证的动议,但其最终决定并出庭作伪证,还是基于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上诉人高*的指使,不应据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高*所提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高*对于所犯危险驾驶罪具有如下从重处罚情节: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发当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受伤人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对妨害作证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沧刑终字第157号
  • 法院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河间市公安局民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河北*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左书元

  • 审判员张战洪

  • 代理审判员赵长波

  • 书记员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