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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存新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新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存新于2002年12月26日起担任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公司)股东,又于2006年3月28日起担任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司)股东,2007年10月12日后转为毛*司的实际控制人。期间毛存新三次指使他人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并作伪证,涉案标的额达人民币500多万元。以上事实有大量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以被告人毛存新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毛*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三节事实均错误,纯属冤枉。辩护人也提出原判认定的三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被告人毛存新指使其子挂名毛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毛*、哥哥挂名新*司法定代表人的毛*等人伪造了有关新*司欠毛实公司货款人民币3951630元的《长期合作合同书》、《欠款单》等证据后,由毛*代表毛实公司于同年4月10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新*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951630元及利息。法院立案后于同年6月19日开庭进行调解,在毛存新的指使下,毛*代表新*司、岳*代表毛实公司,到庭虚假陈述并假意达成调解协议,毛*同意支付货款3951630元,毛实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于同月23日获得法院调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毛*新于2005年8月1日取得新*司49%的股份,2007年7月份与毛产生矛盾并股权纠纷,期间毛*新从未提出过公司还有近400万元的欠款,也从不知道新*司与毛*司曾签订过一份《长期合作协议》或拖欠毛*司货款的情况。(2)证人戴*的证言及《应收账款表(新美)》、《应收账款表(毛实)》、《毛*司2007年10月-11月15日资产核对表》,证实2008年其准备入股毛*司时曾就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过核算,其中截止2008年1月,新美共欠毛*司人民币293269.12元。(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3月至2007年底在新*司担任内帐会计期间,因王*发现毛*新有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约定公司所有财务支出均须王*和毛*新签字。还证实其从未见到过《欠款单》、《长期合作合同书》,也从未听过说过有关新美与毛实合作事项以及新美欠款的情况,如果属实内帐应当会有反映。(4)证人毛*的证言,证实其与哥哥毛*入股毛*司均由父亲毛*新操作,其虽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清楚公司情况,也没有参与管理。2008年4月,在毛*新的安排下起诉了新*司,相关情况自己并不清楚。(5)证人毛*的证言,证实2008年担任毛*司法律顾问一年,期间代理了毛*司起诉新*司货款纠纷案,是2008年6月19日当天,毛*新和毛*要其帮忙出庭并向其出示的证据材料。(6)证人毛*的证言,证实其是毛*新的哥哥。2007年年底,在毛*新的安排下担任新*司挂名法人代表,2008年某日,毛*新以每天200元的报酬为条件,要其前往鹿*法院代表毛*司与新*司调解,要求其承认395万余元货款并同意支付,还要装得像真调解一样与对方讨价还价,其照做了,当时坐在对面的是毛*和岳*;几个月后再次开庭,是毛*代表毛*司要求新*司必须支付395万元,其表示同意。(7)证人毛*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初至2008年6月其担任毛*司厂长,毛*司股东一开始有毛*新、毛*、毛*、毛*,2007年10月戴*参股,但毛*新一直是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毛*、毛*、毛*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新*司由毛*新、胡*担任股东,实际上是毛*新独自经营管理。(8)证人毛*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其以30万元债权作为出资入股毛*司,但从未参与过毛*司管理,并不知道新*司欠毛*司395万元。(9)证人岳*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担任毛*司会计,期间的一天,毛*新突然带其到鹿*院一楼立案大厅并让其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并让其代表毛*司与新*司打官司。其看过材料后发现在接手的毛*司财务中并没有该笔395万元的欠款,于是其不同意签字,但毛*新以威胁的口气对其称签不签由其看着办,因为其是为毛*新打工的,没办法就签了字,并且毛*新还说,事先已与代表新美的毛*都说好了,只要到法庭称同意调解,毛*就会承认欠款,并且可以建议分期付款。开庭当日,毛*新开车带着其与毛*还有一个姓毛的律师前往,在开庭的时候很快双方就同意支付390余万元。因其还曾经为新美做过账,所以其很清楚新美与毛实之间根本就没有这么一笔账,相关的账目、欠条其之前一直都没有见过。(10)起诉状、长期合作合同书、欠款单、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等毛*司诉新*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8)温鹿民初字第2230号]案卷材料,证实了该案的诉讼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11)民事判决书、王*诉新*司、毛*新股权转让纠纷案[(2008)温鹿民初字第1404号]案卷材料,证实王*与毛*新股权纠纷案的经过情况。其中参股协议书、投资款收据、借款收据、工资表、新*司登记资料、证明、新*司会计报表,证实王*于2005年8月1日起出资成为新*司隐名股东并有行使股东权;新*司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的《应付账款报表》上均未记录该公司欠毛*司货款;该公司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应付款总额均小于毛*司所诉新*司欠款3951630元;新*司2007年12月及2008年1月《损益表》上显示该公司同时期的主营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均小于毛*司所诉新*司欠款数额。(12)应收账款表(新美)、应收账款表(毛实)、毛*司2007年10月至11月15日资产核对表,记载的两家公司之间的业务及资金往来情况均未反映出上述新*司与毛*司的货款欠款情况,且毛*司的应收账款表及资产核对表均经毛*新等人签名确认,也确认了2007年10月-11月15日毛*司“应收款”10304元,资产合计2090012.37元。(13)被告人毛*新的供述,供认其于2006年以前任新*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占90%股份,后其将股权中的50%转让给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大量书证均反映出所谓新*司与毛*司的货款来往及欠款事项,在两家公司自己的账目及往来账目中并不存在;新*司的会计陈*也证实其公司与毛*司之间并无上述数额的货款或欠款存在;在王*与毛*就新*司股权产生纠纷的过程中毛*始终未提及新*司的该笔巨额外债,戴*在入股毛*司过程中毛*也未主张毛*司还有该笔巨额债权,均说明毛*辩称该笔货款及欠款真实存在并进行诉讼的说法难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参与该起诉讼的双方人员均证实该起诉讼由毛*一手策划,各自对于诉讼所涉及的情况并不清楚,岳*还证实诉讼内容是不存在的,是在毛*的指使下做假。因此,认定毛*指使毛*、毛*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均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符,不予支持。

2、2009年4月,被告人毛*指使贾*伪造了贾*向毛*购买鹿城*中园大厦A幢2402室并支付定金人民币580290元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后,由贾*于同年4月25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毛*返还购房定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60580元及利息。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同年6月12日组织调解,在毛*的指使下贾*到庭作虚假陈述并与毛*达成调解协议,毛*同意归还购房定金110万元。后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诉讼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在法官的多次劝导下,贾*承认自己受毛*指使作伪证,法院遂于2010年4月27日裁定驳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侄女徐*在毛*司上班,其与毛*司的老板毛*新认识了。2009年毛*新让其帮忙打一个官司,谎称其曾向毛*新买房子,并已支付定金58万多元,后因毛*新反悔,其要求返还定金及违约金116万多元,并称事成后会给其好处。毛*新拿了事先写好的诉状和购房合同让其签字按手印,由其提交给法院,又在毛*新的指使下,在随后的开庭的过程中与毛*新假意当庭调解,毛*新表示同意支付其110万元,签了笔录和协议。几个月后,在法官继续了解这个案件的过程中其如实的向法官陈述了毛*新让其打虚假官司的情况。(2)检讨书,证实贾*于2009年11月18日因虚假诉讼一事向法院出具了检讨书,并承认其与毛*新房屋定金合同纠纷案系虚假诉讼。(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贾*系其阿姨,而贾*与毛*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毛*新又是毛*的亲弟弟,因此贾*和毛*新应该是认识的。(4)证人毛*的证言,证实其与贾*于2007年认识,当时其子毛*与贾*的外甥女徐*都在毛*司上班,后来毛*与徐*又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5)起诉状、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贾*诉毛*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09)温鹿民初字第1211号]案卷材料,证实该案的相关诉讼情况。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毛*新指使贾*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证人徐*、毛*、贾*已证实贾*与毛*新相识,且贾*是毛*新哥哥毛*的同居女友,毛*新仍坚持称自己与贾*事先并不认识,是其在将房屋挂牌出售后贾*看到相关信息与其联系购房事宜时认识,纯属狡辩。贾*已经承认自己是受到毛*新的指使而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且该案是在鹿*院民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双方陈述的事实细节存在重大疑问而在进一步核实的过程中被揭发,说明双方的虚假诉讼本身就存在重大漏洞,毛*新坚持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及定金纠纷的辩解只能说明其认罪态度差。辩护人二审提出贾*是在法官胁迫下做出虚假证言,没有根据;在贾*本人都承认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要求调取当时诉讼过程中代理人的证言没有必要,因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该节事实的异议均不予采信。

3、2011年9月,被告人毛*指使其子毛*签署了伪造的有关毛实公司向毛*租用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2402室的《房屋毛实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后,于同年9月6日向鹿城区人民法起诉,要求判令毛实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33066.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4217.1元。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同年11月4日进行调解,在毛*的指使下,毛*到庭作虚假陈述并与毛*达成调解协议,毛实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毛*租金133066.5元,并获得法院调解书。同年11月23日毛*向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被立案执行,法院在执行期间发现问题遂终结了执行程序,后该案被温州*民法院指令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毛*的证言,证实中园大厦2402室一直是新*司使用,其于2007年11月挂名新*司法人代表时,新*司还在该房间办公直至注销。毛*司仅有产品在该房间展示,并在该房间开过会,但毛*司主要在黎明工业区厂房内生产办公。(2)证人毛*的证言,证实毛*司的员工或管理层会议在中园大厦开过几次,而负责销售毛*司产品的业务员都在中园大厦2402办公,但他们都是拿新*司的工资。(3)证人毛*的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毛*司成立时起一直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由厂长毛*、股东戴*管理。2007年9月27日,其代表毛*司与父亲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向毛*承租中园大厦A幢2402室,但新*司仍将该房屋作为工商登记地址未予变更,不清楚新*司此前有无在2402室办公。其见过毛*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毛*司租赁中园大厦A幢2402室的协议,但不清楚为何该份协议与毛*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不同,也不记得其就该房屋签过几份租赁协议。其去过中园大厦A幢2402室几次,还开过一次会,当时毛*、戴*及部分员工均有参加,故其认为毛*司有租赁中园大厦A幢2402室,但毛*和戴*办公室以及毛*司财务室均在黎明工业区35号。2011年9月,毛*起诉毛*司要求判令毛*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共16万余元,后经调解,由毛*司支付13万余元房租、毛*减免滞纳金3万余元,并订立调解协议。(4)证人戴*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毛*租用了其妻子缪*和蔡*共有的黎明工业区35号4楼厂房,用于毛*司的办公及生产车间,毛实的产品有些是放在中园大厦A幢2402室做展示,因为那里是新*司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场所。毛*伪造证据起诉毛*司支付中园大厦A幢2402室租金13万多元的目的是想通过法院执行被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及被其扣押的黎明工业区35号厂房内的生产原材料和设备。(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与毛*2005年开始合作,2006年其和毛*同时购买了中园大厦A幢2401室和2402室,新*司的办公场所全部搬到2401和2402室,两套房子的隔墙在装修时就已经拆掉了。直到2007年7月份其与毛*闹矛盾,新*司的办公场所还在中园大厦A幢2401和2402室。毛*司的产品有在2402室作过展示,有摆放过检测设备,因为有些产品出口前需要检测是否合格。(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毛*曾以中园大厦A幢2402室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200余万元,后因无力还款,将该房屋转让给其,并于同年9月13日办理登记。过户时,该房产是毛*所属新美进*限公司使用。(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3月至2007年年底在新*司担任内帐会计期间,新*司在中园大厦A幢2402、2401室办公,其中2401室主要经营皮革类产品进出口业务,2402室主要经营电焊设备的出口业务,2402室内有部分毛*司的产品在展示、有几个新美外贸业务员专做毛实的电器出口业务,但这些业务员都拿新*司的工资。没有听说过毛*司租赁2402室的事情,没有2007年10月新*司收到毛*司首月租金的印象,也没有在内帐上记载该租赁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的印象。(8)证人夏*、郑*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先后于2007年末至2010年10月担任金鹿物业中园大厦管理处主任期间,毛*的新*司在该大厦A幢2402室营业,并缴纳过一段时间的物业管理费。(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至2010年年初在中园大厦担任内勤期间,毛*经营的新*司在中园大厦A幢2402室营业使用,从未看到毛*司在中园大厦营业。(10)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至2008年、2010年1月至8月在中园大厦管理处任职期间,从未看到毛*司在中园大厦营业。(11)证人缪*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27日期间担任毛*司出纳期间,毛*司从未租赁中园大厦A幢2402室用作经营。(12)起诉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书、产权证、税务发票及新*司登记资料、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备忘录、投诉书、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毛*诉毛*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1)温*初字第2630号]案卷材料,证实本案诉讼情况。(13)缪*、蔡*诉毛*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09)温*初字第2696号]案卷材料,证实鹿*法院经申请于2010年6月3日裁定对毛*司所有的坐落于黎明工业区35号大楼第四层、第六层的财物进行查封(财产保全)的情况。(14)房屋登记资料,证实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2402室的产权登记及转移情况。

本院认为,多位证人包括毛*的亲属、新美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园大厦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均证实中园大厦2402室一直是新美公司使用。毛*辩称该房屋是新美公司出租给毛*司做办公地点,却不能解释向法院和公安机关分别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为何会不同,其辩解与查实的其他证据均相悖,难以采信。毛*捏造所谓的租赁事实及证据,让儿子与自己进行诉讼,原判认定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辩护人二审辩称黎明工业区35号是毛*司的生产场所,与毛*司租用中园大厦2402号办公是两个事实,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及辩护人针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此外,还有归案经过、被告人毛存新的身份证明及新*公司、毛*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案件移送函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印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以贿买、威胁等方式多次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毛*无视法律尊严,肆意扰乱司法秩序,提起的虚假诉讼达三起,涉案标的额也达到了50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毛*作为新美公司及毛实公司的控制者,指使其哥哥及哥哥的女友、儿子与其本人或相互之间提起虚假诉讼,从中牟取利益,案发后又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毛*及辩护人对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不符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浙温刑终字第736号
  • 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胡海疆代理审判员戴一威

  • 书记员王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