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间,江苏青甫*鲁*分公司因欠薪之事造成农民工上访。后该公司应政府要求,重新给农民工出具欠条,以便农民工据此欠条向法院起诉。在此过程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协商,在李*某给万某某出具的人工费欠条上多写人民币46080元的供料款,用于偿还李*某个人欠刘某某的债务。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此事告知万某某,万某某持该份虚假材料向我院起诉后,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影响了公正审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得水,山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3319510920323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开发区桥头镇西山后村,现住威海市*温泉小区456号202室,个体。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萌萌
人民陪审员徐汝东
人民陪审员石乃安
书记员王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