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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郭*,沿309国道平度路段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17KM+800M处,因观察不周与对行左转弯刘*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侧面相撞,致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指使郭*为其顶替,徐*弃车逃逸,郭*在明知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徐*逃避处罚,冒充肇事者于2015年1月19日9时15分至10时05分在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作虚假供述一次。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30分许,徐*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郭*,沿309国道平度路段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17KM+800M处,因观察不周与对行左转弯刘*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侧面相撞,致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指使郭*为其顶替,徐*弃车逃逸,郭*在明知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了帮助徐*逃避处罚,冒充肇事者于2015年1月19日9时15分至10时05分在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作虚假供述一次。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徐*与被害人徐*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徐*赔偿给被害人徐*的亲属人民币165000元,该款已清结。被害人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徐*和被告人郭*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郭*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郭*到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基本情况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实徐*甲与被害人徐*乙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以及被害人的亲属对徐*甲和被告人郭*谅解的事实;

5、办案说明,证实徐*和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6、平度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

(二)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故意为徐*甲作虚假证明的事实过程。

(三)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了其故意为徐*甲作虚假证明的事实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郭*身为证人,受他人之意,对案件重要关系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藏匿罪证,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的各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刑初字第459号
  •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雷鸿春

  • 人民陪审员崔美香

  • 人民陪审员修典志

  • 书记员于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