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朝、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日18时10分,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乘坐刘*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沿227省道封丘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向孟*推行的豫G79932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取证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该事故询笔录中共同称是共同乘车人朱*驾驶的面包车,其实是刘*驾驶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故意做虚假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并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人朱*、刘*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说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刘留横村。因涉嫌伪证2013年9月28日被郑州市*站派出所积压在新乡市看守所,同年9月29日被羁押在封丘县看守所,2013年9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封丘县鲁岗乡刘留横村。因涉嫌为证,2013年10月2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瑞社
代书记员张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