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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宽甸**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张**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宽刑初字第00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修**、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通过韩*(另案处理)介绍,将被害人田某某等人带至湖北省武汉市一出租房内,采用殴打、语言威胁及打欠条等手段强迫田某某在武汉市军悦假日酒店内多次卖淫长达二十余天。期间,被告人张*明知王**强迫田某某卖淫,仍帮助接送、看管并于田某某逃跑至火车站后与王**一同将田某某强行带回出租房内,迫使田某某继续卖淫。在此期间,二人共获得赃款1万余元,且全部挥霍。

2013年11月9日晚,被害人田某某趁机逃至汉口火车站乘火车返回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家中,并于同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萧山区**派出所民警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王**抓获,并于次日将王**临时寄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同年3月27日6时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登记为网上逃犯,次日张*在宁安市**蓝天网吧上网时被当地公安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黑龙江省宁安市看守所,同年5月12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解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李*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王**、张*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张*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系主犯,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王**、张*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多次强迫他人卖淫错误;2、原判认定被害人实施卖淫行为的证据不足,因而王**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害人从事卖淫行为有一定的自愿性,王**对被害人的强迫程度一般,且具有坦白、年少无知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判认定其犯强迫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张*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张*强迫卖淫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我朋友齐某某的男朋友徐某某提出有朋友在山东青岛开了一个KTV,让我与齐某某去帮忙,齐某某没去,我便与徐某某的朋友王**及曲某某一起去了青岛市棘洪滩区一个名叫“快活林”的KTV,一起到山东的还有王*、曲某某。王**告诉我在此上班就是陪客人唱歌、喝酒、聊天,但上班后,就有客人要求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王**就到KTV的包房内把我叫出去殴打一顿,并称领我出来就是卖淫,还威胁如果不干,就把我脚筋给挑了。我在KTV干了两个多月,期间想跑但没跑了,王**知道我想跑的事后还将我毒打一顿,后因该KTV老板不给工资钱,王**与张*又领我与赵某某、李*去了武汉,在一个名叫军悦假日酒店的地方卖淫,共与九十多名嫖客发生过性关系。我被带到武**大酒店是被强迫卖淫的,期间有一次跑到武昌火车站想逃回老家,被王**和张*在火车站的候车室找到后带回租住的房子,王**用拳头打我面部和头部,接着又用啤酒瓶打,我躲开了,王**又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抽出来向我捅过来,被张*夺下来,之后王**强迫我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我是于2013年11月9日跑到汉口火车站乘车于11日晚逃回宽甸的。

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我与王**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9月末,我先到的山东青岛市,后又与王**、张*、田某某、赵某某、李*一起从青岛到的湖北武汉市,因我以前在湖北武汉的军悦大酒店上过班,所以提议去了武汉。先在武汉的站前找了一个宾馆住了一晚上,后来王**就出去找了一个一室一厅的房子,然后六个人就在租的房子里住下了。之后田某某、赵某某到军悦大酒店上班了,具体干什么工作我不知道。

3、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是同学也是邻居,2013年7、8月份的时候,我与王**、田某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一男一女一起去的山东青岛,当时是王**通过QQ聊天向我提出到青岛当服务员挣钱,到了青岛是在一个叫快活林的KTV上班,王**告诉我在此上班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其与田某某在KTV干了接近两个月,因我喝不了酒便跟王**说要回家,后王**领我到火车站,并给我买的车票回了丹东。田某某继续留在青岛上班。我在青岛**TV上班的时候没有给客人提供过性服务,田某某提供没提供过性服务不知道。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0月从黑龙江去的青岛找同学张*,并与张*一起在青岛的一个KTV打工,在打工期间认识了王**。其到青岛后几天后,韩*也到了青岛,后来张*向我要身份证,说是在KTV打工只给零花钱,不给发工资,所以要离开这个地方,当时韩*说她以前在武汉呆过,王**就又领着我与张*、田某某、赵某某等几人到了武汉。到武汉后一行人先在一个宾馆住了一天,第二天就去在武**学附近租了一个两室一厅的房子住了下来。第三天上午王**、张*领着我与赵某某、田某某去了武汉一家名为军悦大酒店的地方应聘,到武**大酒店的大厅后,王**让张*出去买饮料,没等张*回来,王**就与赵某某、田某某上楼了,在楼上一个接待区,王**在一个经理室指着我与田某某、赵某某对一个人说:“你看这几个人怎么样”?然后这个人看了我们一会后,就把王**领进经理室,把门关上了。过了几分钟后王**出来领着三人下楼了。在楼下大厅,我看见了张*还在大厅等着,然后五人就回到了出租屋,王**告知我因个子不高没应聘上。第二天田某某、赵某某就去上班了,在田某某、赵某某上班期间,每天上、下班都是王**、张*去接送。在田某某、赵某某上班约一周后,王**自己去把田某某、赵某某接回租房处后,三人在客厅中发生争吵,我听见田某某说:“我们干这几天都挣了不少钱了,回家的路费和你租房的我都挣够了,我家有事,我们是不是该回家了”?王**说:“就你们这几天挣的钱够我给你们找工作花的钱吗?你想不干就不干行吗?你必须在那里干下去”。二人又继续争吵,王**就上去打了田某某几个嘴巴子,然后问田某某:“你还走不走”?田某某说:“我不走了,我继续在那里干活”。第二天上午王**出去买菜时让张*帮看着田某某、赵某某,别让她们走了。在王**走后,我问田某某在军悦大酒店干什么?为什么要走?田某某称王**是让二人在军悦大酒店的洗浴中心当卖淫女,有时一天要陪6、7个客人。我得知后将此事告诉了张*。王**买菜回来后,王**和张*又把田某某、赵某某送到酒店去了。又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王**急冲冲告诉张*说田某某跑了,然后二人就走了,大约过了两个小时左右,张*和王**就领着田某某又回到了租房处,王**就在对面对田某某说:“你怎么的,你还学会跑了”?我赶紧回到卧室内,后来张*告诉我田某某买了回家的车票,在武昌火车站被王**找到并被拽了回来,这时我就听见外面越吵越厉害,张*也开门出去了,我开门出去时看见王**踹了田某某几脚,将田某某踹倒在沙发床上,张*就出去拉仗,因为我心脏不好就把门又关上了,他们在外面继续争吵。我刚开始的时候并不知道田某某去军悦大酒店干什么活儿,是田某某被王**打了之后第二天,我问田某某才知道是在军悦大酒店卖淫。在武汉期间一般都是张*、王**一起负责接送田某某她们上下班的,但有些时间王**就不让张*去,而是他自己去的。2013年11月10日前后,张*对我说被王**给骗了,王**拿着钱跑了,我便给亲戚朋友打电话借了钱后与张*从武汉回到了黑龙江老家。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下午的一天,我以前工作过的单位老板给打电话,让我帮忙找服务员,于是我联系了王**,王**又给我找来了田某某和曲某某,然后几个人就一起去了青岛,后来赵某某和韩*也去了。我领田某某等人在青岛KTV干活就是坐平台,每个月工资都在五六千元左右,田某某每个月工资我都少给500元,之后再把剩余的钱给王**,王**再怎么给田某某等人就不知道了。2013年9月中旬,因KTV经营不景气,需打发一批服务员,王**就领着田某某、赵某某、李*、张*、韩*一起走了。我在青岛KTV期间没有强迫过田某某卖淫。我从王**处得知田某某等人是到武汉的一个大酒店的桑拿部卖淫。

6、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于2012年11月左右在宽甸镇大众海鲜打工时认识的田某某。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徐某某曾给我打电话要了田某某的手机号码,但我不知道徐某某要田某某的手机号码干什么。

7、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公安人员扣押王**持有的苹果5手机1部,并从该手机中下载张*、李*的身份证照片,以及被害人田某某给王**打的欠条的照片。

8、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王**出生于1994年4月8日,上诉人张*出生于1991年6月30日,二人实施强迫卖淫犯罪行为时均系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经查询,2009年12月1日,王**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无违法犯罪记录。武汉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武昌区八一路415号省军区珞**休所内,法定代表人陈**,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桑拿等。

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3年11月12日9时许,毛甸子镇肖家堡子村田某某向宽**出所报案,称2013年6、7月至今,王**先后将其与曲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外出打工名义骗到山东后,强制三人先后在山东青岛市棘洪摊区“快活林”KTV和湖北**悦酒店卖淫。2013年12月16日,王**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登记为网上逃犯,2014年3月20日17时许,萧山区**派出所通过线索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将王**抓获,于2014年3月21日被执行临时寄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2014年3月27日6时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罗**、车*福带离出所;2014年5月6日,张*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登记为网上逃犯,次日张*在宁安市**蓝天网吧上网时被当地公安抓获于当日羁押于黑龙江省宁安市看守所,于2014年5月12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解回。

10、上诉人王**供述,2013年6、7月份的一天,王*给我电话称朋友在山东开了一个KTV,让我帮助找几个女的到这个KTV干活。我便找到曲某某、田某某与王*一起到了山东青岛。到了青岛以后,王*就把田某某、曲某某安排在青岛市快活林KTV里上班做平台了,在这期间赵某某也到青岛**TV上班了,后期从王*那里知道老板要不给开工资了,我就与原来在快活林KTV上班的张*一起领着田某某、赵某某、李*到了武汉。刚到武汉因为带来的钱花完了,只有出去卖淫挣钱比较快,等挣够了路费就往回走,如果不出去挣钱就都回不去,都得死在这里,所以我与张*领着田某某、赵某某、李*到军悦大酒店去应聘大酒店内洗浴中心的服务员(就是根据客人的要求提供性服务的工作人员),由于李*的身高较矮没有应聘上,田某某、赵某某应聘上了。当天田某某、赵某某就在酒店的洗浴中心上班了,刚开始的三天田某某就从酒店赚了2000元,田某某留了1000元,给了我1000元。后来干了十天左右,田某某吵着回家的钱挣够了,家里有事要回家,我与张*就对田某某说:“我们出来是为了挣钱,你看现在挣钱多快,还这么容易,你想走就走,没有那么容易,不是你说了算的,我们把你领出来,我们也得挣点钱回家,你现在全部说假话,你前几天说你爷爷死了,怎么今天又和我们说你爷爷死了,如果你敢从这里跑了,我就把你在武汉卖淫的事情到你的老家毛甸子镇去见一个人就对一个人讲,让你无法做人,也嫁不出去”,就这样田某某又继续留在军悦大酒店卖淫。就在田某某到武汉十多天以后的一天,因为田某某的手机坏了,一直用我手机跟家里联系,我一直不让田某某接打电话,晚上回来后,我就把手机给田某某看短信,连续几天田某某不是说爷爷病重了,就是说姥爷要死了,有一天早上,田某某又说爷爷病重要死了,我一听特别生气,就一边对田某某说一边上去打了田某某两个嘴巴,然后告诉田某某说什么也没用,就在这卖淫,张*又上去打了田某某几嘴巴子,并踹了田某某几脚,并说:“你他妈再编瞎话,我就把你弄死,你老实给我干活”。*某某在军悦大酒店上班由我与张*将田某某送到军悦大酒店门口,晚上再去接回来。只要田某某到军悦大酒店后,不到下班时间谁也出不来,所以田某某上班时也不用去管她了,只要上下班接送田某某就跑不了。*某某在军悦酒店卖淫的一天傍晚,张*接到酒店打来电话说田某某走了,我便与张*在武昌火车站找到了田某某,我威胁田某某不跟我回去就弄死田某某,田某某把买好的火车票退了之后就跟我与张*回到出租房,我与张*还打了田某某,我还强迫田某某给我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要是田某某再敢跑就让田某某还钱,田某某说不敢再跑了,接着在酒店继续卖淫,田某某实际不欠我钱,我让田某某打欠条就是好拿着这张欠条威胁田某某去军悦大酒店卖淫给我挣钱花。*某某在武**大酒店一共干了二十天左右,具体与多少个嫖客发生过性关系我不知道,从田某某给我的钱推算,应该在四五十人之间。我与张*在武汉期间没有出去打工挣钱,就指着田某某去卖淫挣钱花,田某某在武汉军悦酒店卖淫不是自愿的,刚开始到武汉是因为没有回家的路费,我才强迫田某某到酒店卖淫的,后来我见这么挣钱太容易了,就不想让田某某走了,并以如果田某某敢回家,我就把田某某在武汉卖淫的事情对别人讲,威胁田某某继续在武汉卖淫。我手机中存有李*和张*的身份证照片,是因为张*也参与强迫田某某卖淫的事,怕以后找不到张*,一切责任都让我自己承担。在武汉的时候,我让田某某去军悦酒店卖淫,田某某不同意,我就强制让田某某给打了欠条,并写明了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我共从田某某手中拿了1万多元钱。张*知道田某某卖淫,田某某从火车站被我与张*抓回来时,张*也动手打了田某某,且田某某给我打欠条时张*也在场。

12、上诉人张*供述,我与李*是在青岛市的一个KTV认识的王**、田某某,后我与王**等人又一起去了武汉。我在武汉没上班,吃、住、行都是王**花的钱,王**每天带着田某某等几个女的在武**军悦酒店洗浴给客人按摩,王**赚田某某和那几个女的钱。我刚开始不知道田某某卖淫的事,到武汉的七八天之后的一天,田某某对王**说这几天上班挣了1万多元,租房的钱和回家的路费够了,家有事要回家,不想再在这陪人睡觉了,王**就上去打了田某某几个嘴巴子,并对田某某说:“你挣的这几个钱怎么够我在军悦大酒店送的礼”,我才知道田某某是卖淫。*某某不是自愿卖淫的,当时田某某说要不干了,王**不让田某某走,还打了田某某好几个嘴巴。*某某在上班时候偷着跑过一次,王**领我去武汉火车站把田某某找了回来,并打了田某某,还让田某某打了欠条。之后田某某又继续在军悦大酒店干了十多天后跑了。刚开始的时候王**自己往军悦大酒店送田某某和赵某某上班,下班时再去接回到出租房内,后来王**知道田某某要跑后,就让我一起去接送田某某和赵某某,怕田某某和赵某某跑了。我知道田某某在军悦大酒店卖淫还去接送不让田某某走,因为是王**领我去的武汉,我认为就去接送一下,也没有打田某某和赵**,就是不让二人逃跑,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张*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张*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多次强迫他人卖淫错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提出的原判认定其犯强迫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张*采取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逼迫被害人立假欠据相要挟、以接送上下班的的形式对其进行看管控制等手段,逼迫被害人违背自身意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不仅有二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一致供述,还与被害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且系在不同时间、采用不同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依法应当以强迫卖淫罪予以处罚,二上诉人及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被害人实施卖淫行为的证据不足,因而王**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被害人实施卖淫行为的证据如前所述,确实充分,上诉人王**一致供述的强迫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上已迫使被害人违背自身意志多次从事了卖淫活动,并获取了被害人卖淫的收入用于挥霍,不存在犯罪未遂,此节辩护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从事卖淫行为有一定的自愿性,王**对被害人的强迫程度一般,且具有坦白、年少无知等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从事卖淫行为具有自愿性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对被害人的强迫程度也没有评价依据,上诉人王**一、二审当庭拒不供认其强迫他人卖淫的主要事实,不能构成坦白,年少无知也不是必然参考的量刑情节,依法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具有管辖权,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42号
  • 法院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辽宁**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黑龙**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刘*,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文峰

  • 审判员刘加荣

  • 代理审判员李欣

  • 书记员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