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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舒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7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吉林**业监狱刑罚科杨*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业监狱认为,罪犯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利用殴打、威逼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该犯现在吉林省长**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执字第1766号
  •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业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毕学柱

  • 代理审判员沈伟

  • 代理审判员杨笑

  • 书记员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