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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先后利用担任襄阳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甲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襄阳市*办事处(以下简称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6.2万元,以打借条形式收受26万元,共计62.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与襄阳市*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在本市长虹路的名典咖啡餐厅,朱为该公司与甲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合作开发一事中汪提供了帮助表示感谢,送给汪4万元现金,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二)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利用担任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刘某某(另案处理)收购乙办事处下属的丙厂、丁厂及租赁乙福利院过程中提供帮助,刘某某为感谢汪,多次送给汪现金共计3.4万元,并以虚开借条形式承诺送给汪26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乙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3000元,汪收下。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乙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3000元,汪收下。

3、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乙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5000元,汪收下。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乙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8000元,汪收下。

5、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乙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5000元,汪收下。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到乙街道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1万元,汪收下。

7、2013年7月18日,刘某某向被告人汪*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2分,后刘某某提出给汪出具50万元的借条,除20万本金及4万元利息外,还有26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汪*收下该50万元借条。2014年4月,汪得知纪委对其调查后,在本市诸*广场将50万元借条退还给刘某某,并要求刘将借条当面销毁。

(三)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利用担任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襄阳市某老年公寓项目征地建设过程中提供了帮助,襄阳市某老年公寓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汪的关照,多次送给汪*现金人民币共计11.8万元,具体如下:

1、2012年6、7月的一天中午,张某某在本市襄城区某茶楼,送给被告人汪*现金4万元,汪予以收下用于个人开支。

2、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去台湾考察之前,张某某在被告人汪*居住的家属院门口,送其现金5万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到被告人汪*的办公室,送给汪现金8000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到被告人汪*的办公室,送给汪现金1万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到被告人汪*的办公室,送给汪现金1万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汪*得知市纪委调查后,在本市一茶楼门口退给张某某现金9万元。

(四)2012年2月5日,*公司总经理何某某为其租用乙办事处下属某厂的土地能多得到补偿,在被告人汪*的办公室送给汪现金5万元,2013年3月25日,何某某在汪的办公室又送给汪现金5万元,合计10万元,汪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后经被告人汪*多次协调,襄阳市某老年公寓给戊*限公司补偿400万元。

(五)2013年11月29日,襄阳市己支行行长李*和客户经理付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汪*将襄阳市保障性住房功能区项目指挥部的银行帐户开设在该支行及业务上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3万元现金,同年12月17日,李*和付某某在被告人汪*办公室又送给汪2万元现金,两次共计5万元,汪将钱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

(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的妻弟范*甲到汪家中,称其和冯某某想承接襄阳市*办事处某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请被告人汪*帮忙给社区书记贾某某做工作,送给被告人汪*2万元现金。2013年4月,被告人汪*给贾某某打招呼后,冯某某中标。2014年4月,汪*得知纪委调查后让妻子范*乙把2万元退给了范*甲。

公诉机关运用主体身份证明、转让协议、银行明细、财务凭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辩*某某辩称,汪*退回刘某某所书写欠条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并非犯罪未遂,由于汪*没有收受刘某某26万元财物的事实,该26万元不应计入汪*的受贿数额。汪*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还了全部赃款。汪*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鉴于汪*具有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1月,被告人汪*担任襄阳市*办事处(以下简称甲办事处)党工委书记,2010年9月,明确为副县级干部;2011年1月,汪*任襄阳市*办事处(以下简称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2014年4月,被免去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职务。甲办事处和乙办事处机构类型均为机关法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汪*个人基本情况简历、襄组干(2010)446号通知、樊*(2011)38号通知、樊*(2014)19号通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汪*的工作简历及职务任免情况。甲办事处和乙办事处机构类型均为机关法人。

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利用先后担任甲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6.2万元;以虚开借款借据形式收受刘某某人民币26万元(尚未实际占有和控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初,襄阳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副总经理朱某某为了与甲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合作开发社区居委会辖区陶瓷市场的土地,找到时任甲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被告人汪*帮忙。经汪*协调,甲公司与某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同年7月的一天晚上,朱某某为了表示感谢,在本市长虹路名典咖啡餐厅以给汪*的姑娘升学贺礼为名,送给汪*现金人民币4万元,汪*予以收受后,用于其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合作开发协议及联合开发建房协议,证实2005年4月26日,某社区居委会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005年10月16日,计量所与*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协议。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和舅舅李*乙等人合伙成立了*公司。2005年,*公司想和某社区居委会合作开发该社区的原陶瓷市场土地,其找到时任甲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汪*帮忙做社区居委会书记魏某某的工作。2005年4月底,经汪*帮忙,*公司与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陶瓷市场的协议,汪*并帮忙协调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市规划局称,其公司开发商品房的土地建筑面积太小,要求与陶瓷市场旁边的计量所土地整合。李*乙和魏某某找汪*汇报此事,后经商议,由汪*和魏某某做计量所的工作。2005年7月份,汪*给其打电话说他姑娘高考成绩不好,问其高考填报志愿事项。其给李*乙说了此事,并提出给汪*拿点钱。李*乙说协调计量所的事还要找他帮忙,让其给他拿4万元钱。过了几天,2005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给汪*打电话让他到市长虹路上的“名典咖啡”喝茶,喝完茶临走时,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4万元的塑料手提袋交给汪*说,小孩上学要花钱,这4万元钱是其一点心意,算是她的升学贺礼。汪*收下了。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甲公司与甲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合作开发该社区的陶瓷市场,为了感谢汪*在陶瓷市场的开发工作给其公司的帮助,其和朱某某商量后,由朱某某以汪*女儿上大学要用钱及升学贺礼的名义,送给汪*4万元钱。2005年7月份的一天,朱某某给其说他在市长虹路上的“名典咖啡”喝茶,把现金4万元给了汪*。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社区居委会书记,2005年,社区居委会准备找房地产开发商开发陶瓷市场的土地,有一天,甲办事处书记汪*打电话喊其吃饭,在场的有*司老板李*乙和朱某某,汪*说李*乙想开发陶瓷市场,让其与李*乙谈一下,并让社区多给予照顾。后来,经汪*在中间做工作,社区跟李*乙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

6、证人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计量所副所长,分管行政工作。2005年10月16日,计量所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是当时的所长李*丙让其签的字,联合开发计量所的一栋家属楼。由于职工不同意,协议没有履行。当时,甲办事处书记汪*找计量所领导提出一起开发,经过计量所班子研究,大家同意了。由于职工不同意,不能拆迁,汪*多次带着某社区领导找计量所领导做职工工作。

7、被告人汪*供述,2005年初,其在担任樊*办事处书记期间,甲办事处下属社区居委会拟找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共同开发原陶瓷市场的土地。*司副总经理朱某某找其帮忙做工作欲承接该项目。2005年初的一天,朱某某和*公司总经理李*乙让其喊社区居委会书记魏某某一起吃饭时,其给魏某某说,朱某某跟其很熟,他们*公司想和社区居委会共同开发原陶瓷市场的土地,让他们谈一下,魏某某表示同意。2005年4月份,经双方多次协商,*公司与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后因建设面积太小,规划部门不同意开发。李*乙提出把靠近原陶瓷市场旁边的计量所一栋家属楼也列入开发范围,请其和魏某某出面做计量所的工作。2005年7月份,其女儿高考成绩不太好,其给朱某某打电话向他咨询高考填报志愿事项。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朱某某打电话约其到市长虹路某茶楼喝茶。其和朱某某谈了姑娘上学的事。临走时,朱某某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塑料手提袋交给其,并说小孩上学要花钱,4万元钱算是他给姑娘的升学贺礼。其就收下了。

二、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在担任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公司收购乙办事处下属的原襄樊市丙厂、原襄樊市丁配件厂及租赁乙福利院过程中,给刘某某提供帮助,刘某某为了感谢汪*,多次以过节表达心意为名,送给汪*现金人民币共计3.4万元,并以借款虚开借条形式承诺送给汪*人民币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乙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3000元,汪*予以收受。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乙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3000元,汪*予以收受。

3、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乙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5000元,汪*予以收受。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乙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8000元,汪*予以收受。

5、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乙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5000元,汪*予以收受。

6、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在乙办事处被告人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1万元,汪*予以收受。

7、2013年7月18日,刘某某向被告人汪*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2分,后刘某某提出给汪出具50万元的借条,除20万本金及4万元利息外,还有26万元为汪*给刘某某帮忙的好处费,汪*收下该50万元借条。

2014年4月,被告人汪*得知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调查后,在本市诸*广场将50万元借条退还给刘某某,并要求刘某某将借条当面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乙办事处党工委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8月16日,乙办事处召开党工委会议,研究原襄*配件厂、乙福利院经营权转让问题。会议决定,为妥善安置好原有职工,决定出售原襄*配件厂的3.2亩土地,转让乙福利院经营权30年。

2、原襄*配件厂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8月28日,乙办事处与襄阳*限公司签订原襄*配件厂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转让协议。

3、乙福利院经营权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8月28日,乙办事处与襄阳*限公司签订福利院经营权转让协议。

4、房地产转让合同,证实2011年1月13日,原襄樊市丙厂改制清算组与襄阳*限公司签订出让原襄樊市丙厂土地使用权协议。

5、乙办事处财务帐目,证实2011年1月30日,刘某某向乙办事处支付土地转让款150万元,2012年3月31日付款20万元。

6、乙办事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证实2012年4月9日,刘某某交给长城*公司30万元,用于原襄樊市丙厂拍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保证金,拍卖程序完成后,长*公司扣除拍卖手续费用,于2012年8月13日将剩余的11万元打入原襄樊市丙厂清算组账户,刘某某所交30万元从出让金中抵扣。襄阳*限公司应付乙办事处土地转让款54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日,已付200万元。

7、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信息,襄阳*限公司、襄阳*限公司及襄阳辛*限公司由刘某某和张*乙投资注册,法定代表人张*乙。

8、原襄樊市丙厂改制材料。

9、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卡查询结果单,证实2013年7月18日,汪*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刘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

10、资产处置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月,经*事处批准,原襄樊市丙厂进行改制,2011年1月,襄阳*限公司有意购买该块土地,经办事处党工委研究,一致同意先予出售,按每亩45万元价格,收回资金安置职工,正式办理土地过户时,按政府相关政策办理招拍挂手续。2011年1月13日,原襄樊市丙厂清算组与襄阳*限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其和妻子张*乙出资注册成立襄阳*限公司,2010年1月份,注册成立襄阳*限公司,2013年10月,注册成立襄阳辛*限公司。襄阳*限公司和襄阳*限公司都在乙办事处辖区内,公司业务与乙办事处有大量的联系。其在收购原襄*配件厂和乙福利院过程中,汪*帮忙做了工作。在收购原襄樊市丙厂后,履行缴纳土地款的时候,其也找过汪*,他没有急着找其要所欠的250万元。为了对汪*的照顾表示感谢,2011年端午节至2014年春节前,其分6次共计送给汪*现金3.4万元。其中,2011年端午节前,其在汪*办公室送给他现金3000元;2012年过春节时,其在汪*办公室送给他现金3000元;2012年端午节前,其在汪*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2013年过春节时,其在汪*办公室送给他现金8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其在汪*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5000元。2014年春节前,其在汪*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万元。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找到汪*说办厂缺钱,提出向他借钱,支付利息。2013年7月18日,汪*坐其的车一起到樊*行给其转款10万元,然后,又到己支行给其转款10万元,一共向他借款20万元。过了两天,其征求汪*的意见后,以他女儿汪*的名义给他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2分。2013年8月初,其为购买乙办事处所辖的原襄*配件厂和租赁乙福利院,找汪*帮忙。2013年8月28日,汪*安排乙办事处副书记葛某某与其签订了合同。2013年“十一”节过后,为了感谢汪*,给汪*好处费,其跟汪*商量,其向他借款20万元的借条作废,一年本息24万元,其给他出具50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还是写2013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共还他50万元。汪*表示同意,并嘱咐其还把出借人的名字写他女儿汪*。过了两天,其将一张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的借条交给汪*。收购光明机械配件厂和租赁乙福利院需要支付约500多万元,其考虑到赚不了多少钱,加之资金紧张,后来合同未执行。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汪*约其到诸*广场见面,并让其把给他出具的借条存根联和凭证联也带上,在诸*广场南侧一块空地上见面,汪*把其给他出具的50万元借条收据联给其,让其把存根联和凭证联也一并烧掉。

1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刘某某购买原襄樊市丙厂,直到2011年底,刘某某没付清余款。其因分管工作包括财务,找刘某某催要过,也向汪*汇报过。2012年春节前后,刘某某仍然欠款200多万元。2012年和2013年,其找他催要过,但是,他仍然没有支付给乙办事处。其多次向汪*汇报,汪*只说知道了,没有主动让其找刘某某催要过。刘某某购买原襄*配件厂和乙福利院的事经过乙办事处班子成员开会讨论了,汪*说原襄*配件厂和乙福利院要转让就转给刘某某,并在会上说了转让时间以及价格,班子成员没有提出不同意。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乙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人大联络处主任。2011年1月13日,其分管乙办事处经济工作,并负责原襄樊市丙厂清算组工作,其代表乙办事处与购买人秦某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后来才知道刘某某是实际上的购买人。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其在襄阳*限公司、襄阳辛*限公司任职,还在襄阳*限公司担任董事长,三家公司股东只有其夫妻二人,其没有参与三家公司的业务决策。2012年左右,听刘某某讲,他和乙办事处签订了收购原襄樊市丙厂合同。另外,刘某某还给其说想买原襄*配件厂和乙福利院。

15、被告人汪*供述,2011年初至2014年初,其在担任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襄阳*限公司、襄阳*限公司、襄阳辛*限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在收购乙办事处下属的原襄樊市丙厂、原襄*配件厂及租赁乙福利院付款等过程中,其给他提供了方便,刘某某以逢年过节的形式,送给其现金3.4元。其中,2011年端午节前,刘某某到其办公室,以过节表达心意为名,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2年过春节时,刘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2年端午节前,刘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3年过春节时,刘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现金8000元。2013年端午节前,刘某某到其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2014年春节前,刘某某到其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3年5、6月份,刘某某找其表明他想购买原襄*配件厂和乙福利院,其表示会帮忙。2013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因办厂缺钱,提出向其借钱支付利息,其表示同意。同年7月18日,其坐刘某某的车一起到樊*行给他转款10万元,然后,又到己支行给他转款10万元。过了两天,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借款20万元,年息2分,并问其借条写谁的名字。其让他写其女儿汪*的名字。刘某某到其办公室把借条交给其,借款时间写的是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8日,刘某某购买原襄*配件厂和租赁乙福利院的事谈成,并签订了合同。“十一”节过后,刘某某找到其说,其借给他的20万元钱一年的本息是24万元,为了感谢其给他的关照,以前的20万元借条作废,他给其出具50万元的借条,时间还是写2013年7月18日,待2014年7月份,借款到期后,他多给其26万元。其认可了这个事,并让他出具加盖他们公司盖印章的收据,其把20万元的借条还给他,他当面把借条撕了。过了两天,刘某某把盖有公司印章的50万元收据写好后交给其。2014年4月份,市纪委和检察院对其调查后的一天晚上,其约刘某某到诸*广场见面,并让他把给其出具的借条存根联和凭证联也带上,在诸*广场南侧一块空地上见面,其给他说市纪委正在调查其,这50万的借条出了事不得了,得把这事处理干净。其把50万元借条的收据联给他,让他把存根联和凭证联也一并烧掉。

三、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汪*在担任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对襄阳市某老年公寓征用乙办事处的土地及项目建设提供了帮助,襄阳市某老年公寓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为感谢汪*给予的关照,分多次送给汪*现金,共计人民币11.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6、7月的一天中午,张某某在本市襄城区某茶楼,送给被告人汪*现金人民币4万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2、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去台湾考察之前,张某某在汪*居住的家属院门口,送给汪*现金人民币5万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到被告人汪*的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8000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到被告人汪*的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1万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到被告人汪*的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1万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汪*在得知襄*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本市一茶楼门口退给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襄阳市某老年公寓财务科证明及财务凭证,领款单据,证实2011年至2013年,襄阳市某老年公寓董事长张某某为到乙办事处办事,在财务开支费用5笔,共计11.8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开支8000元;2012年5月23日,开支4万元;2012年7月25日,开支5万元;2012年12月27日,开支1万元;2013年12月30日,开支1万元。

2、乙办事处党工委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4月21日,乙办事处党工委成员开会对襄阳市某老年公寓建设和原襄樊市某化学总厂拆迁问题做工作布署。

3、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证实2011年8月27日,乙办事处与襄阳市某老年公寓签订原襄樊市某化学总厂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2005年9月15日,襄阳市某老年公寓在襄阳市民政局登记成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开设襄阳市某老年公寓。2011年8月,其与乙办事处签订襄阳市某老年公寓收购原襄樊市某化学总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协议。其为了请汪*帮忙加快拆迁进度,尽早投入使用,另外,由于其资金紧张,不能按照合同支付原襄樊市某化学总厂职工的安置拆迁补偿费,希望得到汪*关照,2012年7、8月份,其在襄城某茶楼送给汪*现金4万元。2012年8月,其开车到樊城区政府门口,送给汪*现金5万元。2012年春节前,其到汪*办公室,送给他现金8000元,2013年春节前,其到汪*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万元,2014年春节前,其到汪*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万元。其送给汪*的钱均从襄阳市某老年公寓财务账上支出。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市纪委对汪*调查期间,汪*在长虹路万达广场对面一品茶楼楼下退给其现金9万元。

6、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2年6、7月一天晚上,汪*回家后把用报纸包着的5万元钱给其,并说是别人给的。过了几个月,汪*说要用钱,把5万元钱拿走了。2014年4月,汪*还从其和他的工资存折上取过几万元钱。

7、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乙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2011年8月,乙办事处与襄阳市某老年公寓签订了原襄樊市某化学总厂土地转让协议。汪*让其具体负责职工的协调工作。协议签订后,主要由其和汪*及清算组组长罗某某负责职工安置工作。襄阳市某老年公寓已支付乙办事处1900多万元,还欠500多万元。

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其担任襄阳市某老年公寓出纳,负责现金管理。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董事长张某某从其处领走现金11.8万元。张某某说是用于乙办事处活动费,没有告诉其具体用于什么地方。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其担任襄阳市某老年公寓的财务总监,主要分管财务工作。襄阳市某老年公寓的记帐凭证中,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董事长张*某写的5张领款单,共计11.8万元,是从出纳张*丙处领取的款,备注为乙办事处活动费,其不知道具体用于什么地方。

10、被告人汪*供述,2011年8月底,其代表乙办事处与张某某签订了原襄樊市某化学总厂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襄阳市某老年公寓的转让协议。原襄樊市某化学总厂拆迁的时候,职工闹事,堵大门,致使张某某无法扩建老年公寓,有很多事情需要找其协调,其给他帮了忙。另外,张某某因资金紧张,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安置、补偿款。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30分许,张某某为了感谢其给予他的帮助,在襄城二桥头某茶楼送给其现金4万元,是用一个茶叶袋子装的,其收受后,回家交给了妻子范*乙。2012年9月,其到台湾考察前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在樊城区政府大院其家楼下送给其现金5万元,其收受后,用于个人开销。另外,2012年至2014年春节,张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分三次共送给其人民币2.8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装有现金8000元的信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装有现金1万元的信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装有现金1万元的信封。2014年4月,其得知市纪委会对其违纪问题展开调查,觉得张某某的钱要退给他。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9万元装在一个黑色布袋里,到一茶楼门前找到张某某,把现金9万元退给了张某某。

四、2006年3月,襄阳*公司将所属的壬综合厂租赁给襄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使用,租赁期限15年,戊*公司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设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9月,襄阳市某老年公寓因建设征用戊*公司租赁的壬综合厂土地,时任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被告人汪*负责协调该土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其他补偿事宜。戊*公司总经理何某某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款,请汪*出面做工作,并于2012年2月5日,到汪*的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3月25日,何某某为了尽快得到补偿款,到汪*的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汪*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后经汪*多次协调,襄阳市某老年公寓给戊*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实1997年7月21日,戊*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2、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2月3日,某老年公寓与戊*公司签订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2013年1月1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补偿总金额确定为400万元,2013年2月28日前搬迁,付清全款。

3、租赁协议,证实2006年3月8日,何某某与襄阳市某实业公司签订租用某综合厂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十五年。

4、付款凭证,证实襄阳市甲老年公寓已支付戊制衣公司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00万元。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其在襄阳市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戊*公司,公司股东有其和曹某某、肖某某,其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6年5月,戊*公司开始租用乙办事处的壬综合厂一块3亩左右的土地,租期15年,其自建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9月,戊*公司租赁的壬综合厂土地被襄阳市某医院收购,用于建设老年公寓项目。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汪*组织其和某医院的人在一起协商戊*公司搬迁补偿的事。双方经多次商议,由于对搬迁补偿的数额分歧较大,某医院董事长张某某只愿意给其补偿380万元,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公司又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其多次请汪*帮忙做张某某的工作,给其增加一点补偿,汪*表示同意,但一直给其反馈说张某某只愿出380万元。其公司经营急需资金,想早点得到补偿款,出于无奈,其就想给汪*送钱尽快解决问题。2012年2月底的一天,其到乙办事处汪*的办公室说,请他帮忙再做张某某的工作,到时给汪*表示感谢,汪*表示同意。过了一个星期,汪*给其打电话说张某某已经同意给戊*公司补偿400万元,让其双方自行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3月初的一天,某医院以“某老年公寓”项目的名义与其代表的戊*公司签订了金额为400万元的补偿协议。期间,其又找汪*给张某某做工作,早点把补偿款给其,他也答应了。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其从戊*公司财务帐上拿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报纸包好后,来到乙办事处汪*的办公室对汪*说,感谢他对戊*公司的关照,请他帮忙催某医院尽快将补偿款给其公司支付到位,然后,其从挎包中掏出用报纸包好的现金5万元放在汪*的办公桌上,他收下了。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某医院通过某老年公寓银行账户分两笔将剩余340万元转账支付到*公司财务账户。过了两天的一个上午,其从*公司财务帐上拿了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报纸包好后装进挎包中,来到汪*在乙办事处的办公室,将钱送给汪*后,其就先走了。其两次总共送给汪*现金10万元,事前跟公司的股东肖某某、曹*说过,他们两个人均表示同意。

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其被聘任为襄阳市某老年公寓副总经理。2011年9月左右,襄阳市某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开始。根据市里规划需要征用何某某的戊*公司租用乙办事处某建筑材料综合厂3亩多土地,因何某某的租期未到,而且在土地上盖了厂房和办公楼等,何某某提出补偿地面附着物,于是,乙办事处书记汪*组织双方及居委会书记郭某某协调解决补偿问题。2012年3月,某老年公寓董事长张某某委托其与何某某签订了先期预付补偿给戊*公司60万元的补偿协议,此后,其参加了多次协调,双方对补偿数额分歧太大,达不成协议。经汪*做工作,2013年1月17日,张某某代表襄阳某老年公寓与戊*公司签订了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补偿补充协议,并最终以400万元补偿执行。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乙办事处居委会书记。2006年5月,何某某租用居委会的某建筑材料综合厂,租期十五年,何某某盖了厂房和办公楼等。2011年,某医院扩大规模,成立某老年公寓,需要征用某材料厂土地,因何某某的租期未到,何某某提出补偿地面附着物,汪*多次组织居委会和双方协调解决,经双方多次沟通,最后以400万元达成补偿协议。

8、证人曹*、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1997年7月,何某某出资40万元,曹*和肖某某各出资5万元,成立了戊制衣公司,何某某是董事长兼总经理,曹*和肖某某是股东,平时不参与经营,遇到经营决策的大事,何某某跟其二人商量。2012年2月和2013年3月,何某某给其二人说,襄阳市某老年公寓要征用戊制衣公司租用的某实业公司某综合厂3亩多地,为解决拆迁补偿的事,乙办事处书记汪*在协调解决,何某某说为了尽快解决此事,准备给汪*表示点好处费,其二人说要给就大气点。何某某具体送给汪*多少钱,其二人不知道。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左右,襄阳市某医院扩大襄阳市某老年公寓的规模,二期工程开始。根据市里规划,需要征用戊*公司租用的乙办事处居委会3亩多土地,因戊*公司的租期未到,而且在土地上建了厂房和办公楼等,何某某提出补偿地面附着物。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汪*多次协调解决补偿问题,在汪*的沟通协调下,双方达成400万元赔偿协议。

10、被告人汪*供述,2006年,戊制衣公司租用襄阳市某实业公司壬综合厂的土地,自建厂房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2月份,襄阳市某医院董事长张某某欲建襄阳市某老年公寓,要征收乙办事处原襄樊市某化学总厂及某厂一块3亩左右的土地,用于建设老年公寓项目,市、区领导亲自督办,其作为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负责协调。因涉及给戊制衣公司拆迁补偿,由其协调这两家拆迁补偿事宜。由于双方一直对补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戊制衣公司总经理何某某为了能获得多的补偿款,多次请其帮忙做张某某的工作,并在2012年2月初和2013年3月底,两次送给其现金各5万元,其收受后用于家庭和个人日常生活开支。经其多次做工作,张某某与何某某签订了400万元的补偿协议。

五、2012年下半年,中国己支行(以下简称己支行)客户经理付某某得知乙办事处辖区有多个项目入驻,并涉及到征迁安置工作,将有大量补偿款拨付到乙办事处财务账,便多次找到时任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被告人汪*帮忙做工作,将乙办事处辖区内的征迁项目资金开户存入己支行,汪*答应给其帮忙。2013年4月3日,兼任襄阳市保障性住房功能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汪*安排乙办事处会计将片区建设指挥部的资金账户开设在己支行,并有大量资金存入该账户。2013年11月的一天,汪*告知付某某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投公司)有一笔5000万元的项目拆迁补偿款,马上可以转入片区建设指挥部在己支行的资金账户,但是,己支行要给其赞助工作经费。付某某与己支行行长李*商量后,表示同意。2013年11月29日,补偿款转入片区建设指挥部在己支行账户后,李*和付某某为了感谢汪*给予的关照,在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17日,李*和付某某又在汪*办公室送给汪*现金人民币2万元。汪*两次收受李*、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樊*(2013)18号通知,证实2013年3月25日,中共襄*办公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成立襄阳市保障性住房功能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汪*任指挥长。

2、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11月29日,李*某的女儿李*戊银行账户取款3万元;2013年12月17日,付某某银行账户取款2万元。

3、开户申请及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4月3日,片区建设指挥部向己支行提出开户申请,并证实片区建设指挥部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情况。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任己支行行长后,付某某向其汇报说,他自2012年开始找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汪*做工作,将辖区项目资金开户存到己支行。其让他继续跟踪项目。2013年4月初一天,经付某某找汪*做工作,汪*安排片区建设指挥部在己支行开设了账户,陆续进账2000万元左右。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付某某给其汇报说,汪*找他说房*司马上要拨给片区建设指挥部5000万元的补偿款,需要给付7、8万元的工作经费,如果不给,就放到其他银行。其说片区建设指挥部是大客户,还要看业绩和资金沉淀情况,给他3万元就可以了,让付某某先答应汪*的要求,但不说具体金额。2013年11月下旬,房*司将5000万元拆迁补偿资金转入片区建设指挥部在己支行账户。2013年11月底一天,付某某说该给汪*搞费用了。其说先给汪*3万元,由其个人先垫付。过了两天,其从女儿李*戊的建行卡上取现金3万元,与付某某一起到汪办公室,对汪*说感谢他对己支行的关照,先给他搞点费用,其他的以后再说。其把装有现金3万元的信封放在汪的办公桌上。汪*问怎么入帐,怎么交代会计。其说那是你的事,其不管,说完就和付某某走了。2013年12月下旬一天,付某某又找其商量给汪*费用的事情,其说3万元就行了。付某某说肯定不行,汪*说过别的银行要给他10万元,给少了汪*不得干。其说再给2万元,给多了行里负担不起。当天上午,付某某准备了现金2万元,和其一起到汪*办公室,其对汪*说再给他搞点费用,请他多支持帮助其工作,当时,也跟汪*表示了就给他这么多费用。然后,付某某将装有现金2万元的信封放在汪*桌子上,其和付某某就走了。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多次找到时任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汪*,请他帮忙做工作将乙办事处辖区内的征迁项目资金开户存入其所在的己支行,汪*表示以后有机会给其帮忙。2013年2、3月份,汪*安排他们财务人员将片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的银行账户开到己支行。开户后不久,该账户陆续从房*司进账2000万元左右。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汪*打电话约其到己支行门口告诉其,房*司*上有一笔5000万元的项目拆迁补偿款要过来,现在有几家银行都在找他,指挥部工作人员平时也辛苦,需要工作经费,有的银行最多的愿意出10万元钱。他觉得其所在的银行离办事处和项目近些,希望这笔钱能存到其所在的银行,让银行到时赞助7、8万元工作经费,至少要给他5万元经费,他用这笔钱向上级多争取一些工作经费。让其回去后和李*某行长商量一下。其答应第二天给他回话。当天晚上,其给李*某打电话做了汇报。李*某说片区建设项目指挥部是大客户,要看业绩和资金沉淀情况,给他3万元钱就可以了,让其先答应汪*的要求,但不说具体金额。第二天上午,其就按照李*某的安排给汪*打电话说只要将50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存入己支行,行长同意赞助经费。2013年11月下旬,房*司将5000万元转存到指挥部在己支行的账户,其知道是汪*安排的,其和李*某都对汪*给予的帮助非常感激。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其向李*某汇报该给汪*搞费用了,李*某说答应了人家要讲诚信,毕竟汪*给己支行帮了很大的忙,先给汪*3万元,李*某个人先垫3万元钱。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和李*某一起到乙办事处汪*的办公室,李*某对汪*说感谢他的关照,先给他搞点费用,其他的以后再说。李*某从裤兜里掏出一个信封放在汪*的办公桌上,汪*问李*某怎么入账,怎么交代会计,李*某说那是汪*的事,他不管。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其与李*某商量后,决定再给汪*2万元费用。当天上午,其从自己的建行卡中取现金2万元,用一个信封装好后,与李*某一起到汪*的办公室,李*某对汪*说再给他搞点费用,请他多支持帮助我们的工作,李*某当时也跟汪*表示了银行就给他这么多费用。然后,其将事先准备好装有现金2万元的信封放在汪*的办公桌上。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任乙办事处会计,主要是对办事处及片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的账目进行整理和记帐。2013年4月3日,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兼片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汪*安排其把片区建设指挥部的账户开设在己支行。账户资金主要是房*司和襄阳市*资公司等单位拨付的征迁补偿款。前后拨付了95229505.88元,截止2014年10月23日,账户余额21300840.82元。汪*没有给其说过找己支行要经费的事,也没有让其保管过经费或者记帐。

7、被告人汪*供述,2012年下半年,市己支行的付某某了解到乙办事处辖区有多个项目入驻并涉及到征迁安置工作,将有大量补偿款拨付到乙办事处财务帐。他多次到乙办事处找其做工作,帮忙将乙办事处辖区内的征迁项目资金开户存入己支行,其答应给他帮忙。2013年2、3月份,其安排财务人员将片区建设指挥部的银行账户开到己支行。开户后不久,该账户陆续从房*司进账2000万元左右。之后,片区建设指挥部的账户一直进行正常业务往来。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约付某某到己支行门口见面后,对他说房*司马上有一笔5000万元的项目拆迁补偿款要过来,现在有几家银行都在找其,其希望这笔钱能存到他们银行,片区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平时也辛苦,需要工作经费,有的银行最多的愿意出上十万元钱,其觉得他们银行离办事处和项目近些,就存到他们那儿。让他们到时赞助7、8万元工作经费,至少要给其5万元经费,其再用这笔钱向上级多争取一些工作经费,让他和李*某行长商量一下。第二天上午,付某某就给其打电话说只要将500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存入他们银行,他们行长同意赞助经费。2013年11月下旬,房*司将5000万元转存到片区建设指挥部在己支行的账户,付某某和李*某知道是其安排将这笔资金存到该户的,对其给予的帮助非常感激。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付某某和李*某一起到其办公室,李*某说感谢其对他们行的关照,先给其搞点协调费用,其他的以后再说。李*某从他裤兜里掏出一个装有现金3万元的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其收下了。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付某某和李*某一起到其办公室,李*某对其说再给其搞点费用,请其多支持帮助他们的工作。然后,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其办公桌上,其收下了。其找他们要的5万元钱没交给单位财务,用于装修其购买商品房及平时家庭生活开支。

六、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的妻弟范*甲来到时任*党工委书记的汪*家中,提出其和冯某某想承建乙办事处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请汪*帮忙给社区书记贾某某做工作,并将冯某某和范*甲事先准备好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送给汪*。此后,经汪*给贾某某打招呼,冯某某借用他人施工资质中标该工程项目。2014年4月,汪*得知中*市纪委对其违纪问题调查后,让妻子范*乙将其收受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退给了范*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冯某某挂靠湖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料、招标投标项目进场交易确认书及相关政策文件。

2、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2年阴历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弟弟范*甲和冯某某到其家里,找其丈夫汪*,说了一会儿话就走了。过一会儿,范*甲一个人又来到其家,把2万元放在其家客厅茶几上说,1万元是给汪*拜年,另外1万元给涂某某局长,然后他就走了。2014年4月,汪*让其把2万元退给范*甲,其到弟弟范*甲家里把2万元钱还给了他。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其给范*甲说社区要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想请他哥哥汪*帮忙做工作把这个工程拿到,如果能拿到这工程,其和他二人共同投资,赚钱平分。此后,其和范*甲一起到汪*办公室,请汪*帮忙给书记贾某某做工作。当时,听说民政局可能要拨款,取得工程要经民政局涂局长同意。2012年底快过年时,范*甲提出给涂局长表示一下,其说也给汪*表示一下。过了两天,其和范*甲一人准备了1万元钱,其把钱交给范*甲,一起来到汪*家,坐了几分钟,其觉得其坐在那里范*甲不方便把钱给汪*,就走了。

4、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冯某某给其说社区要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想请其哥哥汪*帮忙做工作拿到这个工程。其和冯某某商量如果能拿到这工程,二人共同投资,赚钱平分。此后,其和冯某某一起到汪*办公室,请汪*帮忙给书记贾某某做工作。2012年底,其跟冯某某提出来快过年了,给樊*政局涂局长表示一下,冯某某说也给汪*表示一下,其二人一个人拿1万元钱。过了两天,冯某某把准备好的1万元钱交给其,一起来到汪*家,坐了几分钟,冯某某离开走了,其把准备好的2万元钱给了汪*,说是其和冯某某的一点心意,其中1万元是给他拜年,另1万元是给樊*政局涂局长的,请汪*给帮忙做工作。2014年4月,冯某某和贾某某出事后,其姐姐范*乙到其家把2万元退给了其。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社区居委会准备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冯某某和范*甲找其想接这个工程。2013年4月左右,冯某某和范*甲接其和乙办事处书记汪*吃饭,饭前,冯某某和范*甲向其提到承建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请其帮忙照顾一下,其让他们自己找资质去竞标,其给代理公司打招呼。2013年9月26日开标,冯某某借资质中标。范*甲接其和汪*吃饭,其知道汪*是范*甲的姐夫,也是其的顶头上司,考虑这层关系,只要其能照顾的就会照顾,帮助范*甲拿到工程。

6、被告人汪*供述,2012年年底春节前的一天,其内弟范*甲和冯某某一起到其家里,坐了几分钟后,冯某某就离开了。范*甲跟其说他和冯某某想承建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让其给他们做工作。范*甲拿出2万元钱放在茶几上说,是他和冯某某的一点心意,1万元是给其拜年,另外1万元给樊城区民政局涂某某局长。说完他就走了,其妻范*乙把钱收起来。此后,其没有给涂某某钱。2013年4月份,社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开始招标,其对贾某某说冯某某是本社区人,他包这个工程也说得过去。贾某某让冯某某中标了。2014年4月,贾某某和冯某某出事之后,其让范*乙把2万元钱退给了范*甲。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中*市纪委对群众举报的被告人汪*因涉嫌与辖区部分社区书记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违纪问题展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掌握汪*可能收受冯某某、范*甲好处2万元问题线索,冯某某交待其与范*甲商量由范*甲将2万元送给汪*,其不能确定范*甲是否将2万元款交给了汪*。办案人员在对范*甲进行调查时,范*甲拒不交待。同年6月4日,中*市纪委对汪*实施“两规”措施,办案人员在未出示相关证据情况下,询问汪*是否收受冯某某、范*甲现金2万元时,其主动如实交待了上述查明的全部事实,并给范*甲写信,要求范*甲如实供述,配合办案单位的调查。

还查明,2014年7月18日,中*区纪委从张某某处追缴汪*退还给张某某的受贿款人民币9万元;2014年7月,参与市纪委调查的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从范*甲处追缴汪*退还给范*甲的受贿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11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从汪*在襄阳*限公司刘某某的借款中追缴人民币23.2万元。2014年11月10日,汪*的妻子范*乙向中*区纪委退缴汪*受贿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2月22日,范*乙向中*区纪委退缴汪*受贿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追缴和退缴受贿款共计人民币4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襄*纪委对汪*涉嫌违纪问题立案并实施双规调查。2014年6月26日,襄*纪委对汪*涉嫌受贿部分线索移交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处,同日,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30日,市检察院办案干警将汪*从市纪委“双规”点带至樊城区检察院办案区进行讯问并对其刑事拘留。在侦查中,汪*对市纪委移交的涉嫌受贿问题供认不讳。

2、初步核实呈批表,证实2014年3月10日,市纪委接反映材料,反映乙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汪*与辖区部分社区书记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市纪委决定对汪*初核。

3、中共襄*监察室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2月,在调查襄阳市某区委副书记鄢某某违纪案中,接到群众反映,乙办事处原党工委书记汪*涉嫌与所辖部分社区相关领导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违反财经纪律私设小金库严重违纪问题。2014年3月10日,经市纪委主要领导批示,对汪*违纪问题展开调查。在调查中,掌握汪*可能收受乙办事处社区办公楼承建方老板冯某某及合伙人范*甲好处费2万元问题线索。冯某某交待2万元是通过范*甲送给汪*,范*甲拒不交待此事实。同年6月4日,市纪委对汪*实施“两规”调查。办案人员在未出示相关证据情况下,向汪*询问是否收受冯某某、范*甲2万元时,其主动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并给范*甲写信,要求范*甲如实供述,配合办案单位调查。汪*在“两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认错态度较好,主动交待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全部事实。

4、退赃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10日,市纪委对汪*涉嫌违纪问题展开调查。汪*得知此信息后,于同年5月,将2012年期间收受襄阳市某老年公寓张某某的现金9万元退给张某某。同年7月18日,樊*纪委从张某某处将9万元予以追缴。2014年7月,参与市纪委调查的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从范*甲处追赃2万元。2014年11月,受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从汪*在襄阳*限公司刘某某的借款中追赃23.2万元。2014年11月10日,汪*的妻子范*乙退赃5万元。2014年12月22日,汪*妻子范*乙退赃7万元。

5、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11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汪*人民币23.2万元。

6、暂予扣留、封存款物登记,证实2014年7月18日,樊*纪委暂扣汪*违纪款9万元;2014年11月10日,樊*纪委从范*乙处暂扣汪*违纪款5万元,2014年12月22日,樊*纪委从范*乙处暂扣汪*违纪款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犯罪事实中,有人民币26万元受贿数额尚未实际占有和控制,系未遂,对未遂部分的犯罪数额,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汪*退回刘某某所书写欠条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并非犯罪未遂,由于汪*没有收受刘某某26万元财物的事实,该26万元不应计入汪*的受贿数额。经查,被告人汪*以借条的形式收受刘某某人民币26万元后,尚未实际占有和控制,因其得知自己被办案机关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行贿人刘某某的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对此事实亦有供述,足以认定,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并非犯罪中止,该26万元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因涉嫌其他经济违纪问题被中*市纪委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交待了其受贿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汪*已主动退缴和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46.2万元,属全部退赃,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已退还全部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汪*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检举他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汪*在向办案机关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之前,办案机关已经通过涉案人员掌握该线索,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汪*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汪*违法所得的全部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044号
  •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

  • 辩护人丁某某,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平

  • 审判员崔静

  • 审判员冯少杰

  • 书记员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