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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常某甲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2月17日又以枣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甲、常*甲犯贪污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常*甲及其辩护人李*、李丰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12年3月,枣阳市新市镇新一村村民王*甲在其原宅基地建房,因城镇规划要占用村集体土地80㎡,需时任村书记李*甲签字盖章。被告人李*甲遂利用职务便利,向王*甲索要贿赂5万元,据为已有。事后被告人李*甲在王*甲的盖房申请上签字盖章。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新市*务中心办证工作流程、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选址报批表、建房申请、收条、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称:没有受贿的事实,其找王某甲夫妇索要的5万元系地坪赔偿款,并不是贿赂款。

辩护人辩称:1995年以来,李*甲一直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并且进行了资产投入,形成了不动产,这些形成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谁想使用该土地都要与其协商,对其进行补偿,李*甲对王*甲依法享有用益物权请求权,王*甲、李*甲双方达成的5万元补偿属于民事行为,故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贪污罪

2012年4月,被告人常某甲电话联系枣阳市新市镇火青村村民信某某,告知其新一村有土地要出让,问其是否需要,信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常某甲、李*甲二人以每间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新市镇东新桐路大桥南边坐东朝西路面6间屋的土地,面积360㎡新一村的集体土地转让给信某某,得款18万元,后二人各分得9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对二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油料地出租协议、共同协议、收条、中*银行存折及利息清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李*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辩解称:提出卖地、与信某某谈价以及签订协议均是常某甲提出并且有常操作,其只是分得了9万元钱。

辩护人辩称:1.李*甲等人与信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权利和义务的过程,系民事行为。村委会对协议内容的研究和审核意见属于其管理范畴;2.与信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常*甲起主要作用,李*甲始终处于被动、消极状态;3.信某某单方对转让土地的地点位置的指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4.李*甲、常*甲二人转让土地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常某甲辩解称:出卖的土地是个人的土地,其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辩称:1.常*甲等人与信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权利和义务的过程,系民事行为。2.常*甲转让土地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

1995年3月,被告人李*甲与新**一村三组组长马某某口头协议,李*甲租用新一村三组约1亩的集体土地兴办预制板厂,前三年免租金,三年后每年支付租金500元(直至迁址时,李*甲没有支付过租金)。租后被告人李*甲将400㎡的地铺成水泥地坪,花费2万余元。2011年11月,李*甲将该厂迁至其他地方。2011年12月,新一村三组村民王*甲找李*甲商量,因城镇规划其在旧宅基地上盖新房需占用李*甲原所租约80㎡预制板厂的地,要求李*甲在建房申请上签字,李*甲以占用80㎡后其水泥地坪不能使用为由,向王*甲索要5万元钱。2012年3月27日、28日,王*甲将5万元现金送至李*甲家中交给其妻黄某某,黄给王*甲出具“收到地坪补偿款五万元整,四间从东钱某某墙以西十六米”的收据。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甲在王*甲的建房申请及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选址报批表上签字,后王*甲办理了建房手续及建了新房。5万元被告人李*甲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证*某某(新一村原三组组长)证实,1995年9月,经村书记刘*甲同意,本人与李*甲商议,由李*甲租用新一村三组一亩左右的集体土地办预制板厂,刘书记提议前三年免租金,三年后每年交500元租金,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李*甲将租用的地铺成了水泥地坪,三年后李*甲没有交过租金,2011年底李*甲将预制板厂搬至三组的另一地方。

2.证人刘*(原新一村支部书记)证实,1995年9月,李*甲想在新一村三组租地办预制板厂,我让他找三组组长马某某。后李*甲与马某某口头协议,由李*甲租用新一村三组集体土地办预制板厂,每年租金600元还是500元想不起来了。租地成立预制板厂后李*甲没有给村里交过租金。2011年9、10月,李*甲将厂搬至原厂东面,还在新一村三组。

3.证人蔡某某证实,2012年2月,我和王*甲想在我家老宅基地位置盖新房,按照新市镇规划,建房要改方向,需占用老宅基地旁一点集体用地,那点地村书记李*甲以前在经营预制板厂,2011年底厂已经搬走,我和王*甲找李*甲说我们想盖房子,李*甲夫妻二人让我们拿7万元补偿款,后经多次找李*甲,李*甲说给5万元算了,当时我和王*甲考虑到建房需李*甲签字后,才能到镇城建等单位办相关建房手续,所以就同意了。2012年3月底,王*甲拿5万元现金到李*甲家,当时李*甲夫妇都在家,王*甲将5万元给了黄某某,黄出具一张便条。后我拿建房申请书找李*甲签了字,然后我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现在房子已经建好。另证实建房给村里交了3000元现金。同时提供黄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王*甲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建房占用李*甲水泥地坪70余㎡。

4.证人谢*甲(新一村农经站长、村副主任)证实,李*甲夫妇在新一村三组租了近一亩集体土地办预制板厂,办的有十几年了。同时证实村里没有收过王*的买地款,李*甲书记也从来没有给我说过收这五万元钱的事,村以补偿费的名义收过王*房子场钱3000元。

5.证人刘*乙(新一村副书记)证实,王*甲盖房占用李*甲预制板厂80㎡的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李*甲经营十几年了,2010年搬走,王*甲2012年建的房。同时证实村民在本村建房,需本人先写申请,村委会审核后在申请上签字同意,再由总支的书记签字,然后到镇上盖村委会的章子,由村民再到镇城建办办手续。

6.证人黄某某(被告人李*的妻子)证实,2012年2月,我村三组村民王*、蔡某某夫妇准备在他们老宅基地建房,要占用我家原来经营预制板厂的一点地,这块地属于新一村集体土地,王*夫妻提出建房前,我家经营的预制板厂已经搬走,属于一块空地。我听说他们要盖四间房,认为他们是要作为商品房出售,李*让我向王*夫妇要点钱。2012年3月底,王*到我家,当时我和李*都在,王*先给了45000元,并说第二天再送5000元,他家建房时让李*帮忙说下。李*让他把建房申请拿来签字,就可以办建房手续。第二天上午王*又到我家送了5000元,我给他打了一张收到地坪补偿款5万元的便条。事后,王*把建房手续写好找李*签了字。现王*房子建好了。因在新一村三组又划了一块地,5万元铺地坪用了。

7.枣阳市新市镇新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新一村三组村民王*甲于2012年建房扩大了原宅基地面积,占了村集体面积80㎡,按村里规定收了王*甲3000元钱。

8.书证:①王*甲建房申请复印件;②新市*务中心办证工作流程;③湖北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规划选址报批表。

9.被告人李*的供述,王*、蔡某某夫妇是新一村三组村民,前几年想在其老宅基地建房,我没同意。2012年春节期间,王*让我在建房申请上签字,另提出因镇规划,建房要占用我经营预制板厂的一点地,当时我没同意,我老婆说王*建的是商品房,我想他盖房要毁坏我的地坪,想以这个名义向他要点钱。我就向王*夫妇提出要7万元钱,王*没同意,后来我说给5万元,他们同意了。2012年3月底的一天,王*到我家给我拿了45000元,并说第二天再拿5000元,到时还需我帮忙在建房手续上签个字。我说:没问题,到时候你拿来就是了。第二天,王*到我家送了5000元现金。我家属黄某某给王*打了一张收到5万元的条据。回来后我家属把这件事给我说了。后来我在他建房申请上签字盖章,王*拿着申请去办理了盖房手续。另供述1995年开始经营预制板厂的地,是通过与新一村三组组长马某某口头协商,租用新一村三组的集体土地,面积有1亩多,租用时刘书记说租金前三年就算了,三年后每年按500元交给三组,直到2011年11月其把厂搬走也没交过租金。租用后地坪做了400多个㎡,花了大概20000元钱,王*盖房占了70多个㎡。2011年7月其把预制板厂迁走了,这块地就一直没用。

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甲、常*甲在新市镇新一村村民张某某处分别投资现金5万元,用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后因张某某生病没有承揽工程,并将二被告人投资的10万元用于治疗疾病,无钱退还。常*甲向李*甲提出,将张某某与辛某某、周某某合伙在新一村三组枣桐公路桥南边“征地的股份”转让给常*甲及李*甲,抵二人在张某某处投资的现金10万元,李*甲表示同意(该地实为新一村分给本村村民王*、付某某的油料地,王*、付某某与新一村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新一村也未给二农户办理确权证,后王*和付某某分别将该地部分转租给辛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使用,并签订了租地协议书。)。2012年2月28日、3月13日,张某某同意将该“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李*甲和常*甲,并书写声明二份。2012年4月2日,由常*甲提议并联系信某某,常、信二人到新桐路大桥南选定位置,4月3日,二被告人与信某某谈好价格及买地事宜后,二被告人之妻黄某某、刘*与信某某之妻杜*签订了360㎡的土地转让协议(经*某某到现场指认,证人谢*甲证实信某某指认的购买地实为新一村分给村民谢*乙的油料地,该地与新一村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新一村也未给谢*乙办理确权证。),得款18万元,二人予以平分。后因被告人李*甲、常*甲不能办理土地证明手续,信某某告状,被告人李*甲、常*甲找到辛某某、周某某二人让其担当,并商议完善手续事宜,辛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刘*补签了共同经营协议。李*甲、常*甲、辛某某、周某某四人又在常*甲提供的一份盖有新一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空白信签纸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新市*民委员会将本村三组荒山(新桐路大桥南,路东荒山)租赁给莘*(辛某某)、周某某,并将时间签至2010年4月6日。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枣阳市新市镇新一村民委员会证明,位于新桐路大桥南至20公里碑加210米处,路东白洋坡油料地产权是集体的,个人只有经营权,没有处理权,未经村委会同意,个人转包和流转都是无效的。另证实该集体地是分给村民付某某、王*、王*、付*、谢*等农户的油料地,没有办理确权确地经营权证。

证人信某某证实,以前多次给常*甲说,如果新一村有合适的地卖给我点,我想盖房子。2012年4月2日,常*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村有块地要卖,位置在新桐路大桥东边,让我过去看看。我去后看到常*甲一个人在那,他用手指的位置是从大桥东坐东朝西旁边的洼地开始一直往南大概有百十米左右有个沟为止,然后让我自己选。我和他一起走到中间土包子上面,我指土包子上面一块空地说就要这块,他说这是门面房地基,一间得6、7万。我说一间屋地基我只给3万,超过3万我不要了。他说城建、土地部门手续你自己办,到底要几间地基你想好。我说要6间。他说行,我们俩一起找李*甲商量下。我骑摩托车带着他去李*甲家,去后李*。常*甲让我先回家,等李*甲回来商量好后给我打电话。2012年4月3日,常*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李*甲商量好了,3万元一间门面,6间房地基一共18万元,让我把钱带着到他家。我和家属杜*一起到常*甲家后,常说:“事给你搞好了,中午你管饭。”我同意了。常*甲说:“在齐*饭馆里,我喊上李*甲跟他老婆一起过去。”12点左右,李*甲和他老婆黄某某还有他儿子一起来后,我们三家在一起商量,常*甲和李*甲说村里以每间3万元的价格卖给我6间门面,群众的补偿费及村组的手续费都包含在3万元中,城建、土地部门的手续由我自己办,村里给我出手续,我同意。常*甲起草协议后,我和李*甲都把协议看了一遍。常*甲让我给他和李*甲每家9万元,存到黄某某和刘*的银行账户。饭后,我们一起常*甲家,李*甲回家了,我们和他老婆黄某某一起把协议打了三份,常*甲让黄某某、刘*和我老婆杜*在协议上签字。签好协议后,我们一起到农行营业所,我老婆把18万元钱给黄某某和刘*各存了9万元。并带领办案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指认、拍照。

2013年12月13日证实,买地后第二天,其请了一名姓乔的先生看宅基地,并带先生和自己的妻子去看过石头包子地。

2012年4月3日签协议时,我说你们给我盖个村委会的公章,常某甲说村里公章镇政府收起来了,过两天我保证给你办好。后经多次催办,常某甲躲着不见我,李*甲让我找常某甲。2012年6月29日中午,常某甲开车带李*甲到我家,他俩一起给我表态说十天之内保证把村里的证明手续办好。十天后,我问他们俩手续搞好没有,常某甲、李*甲又相互推诿躲到不见我。我于2012年7月9日上午到镇政府,把从常某甲、李*甲手里买地的事给镇领导王*说了。同时提供二份收条及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人杜*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并提供中*银行支取清单及存折一本。

证人刘*(被告人常某甲的妻子)证实,2008年,常某甲在张某某处投资5万元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李*甲也投了5万元钱。后张某某得了癌症,常某甲怕钱要不回来,就找张某某,张将他和辛某某、周某某三家合伙在新一村买地的股份抵了我们两家入股的钱。后来,我们两家和张某某签订了协议。当时听张某某说地的私人补偿已到位,并交了3万元征地的钱给村里。2012年4月,常某甲将我们两家位于枣桐公路桥南边的6间门面以18万元转卖给信某某,常某甲和李*甲让我和黄某某与信某某的老婆杜*签订了转让协议,然后信某某从*业银行分理处转账到我三姑娘常*及李*甲老婆黄某某存折上各9万元,我写了收条。同时提交刘*、黄某某与杜*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张某某申明一份;刘*、黄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共同协议书一份。

4.证人黄某某证实,2012年春,我*保主任常*甲打电话找李*甲,因李*甲不在家,常*甲告诉我火青村信某某想在我村买一块地建房。我说老*不在家,晚一点再说。李*甲回来后我把这件事给他说了,他当时不同意。2012年4月的一天,常*甲又给我打电话说:“信某某买地的事我说好了,你到镇鄂豫园餐馆等我”,我到餐馆后,常*甲和他家属刘*、信某某和他家属杜*,还有李*甲已经在餐馆等我,我去后他们已经谈完了,具体什么价格我不知道,当时信某某在起草一份转让协议,甲方是我和刘*,乙方是杜*,合同注明是新市镇东新桐路大桥南东边座东朝西路面6间房,面积360㎡。合同拟好后,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签完后,信某某到新*行分理处给我转了9万元,我当时就给信某某打了一张收条。钱收到后给辛某某了6万元,剩余的3万元做生意用了。

2009年,张某某找李*甲一起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我们入了5万元的股份,后来张某某治病将钱花了,无钱归还。听说张某某、辛某某、周某某在我村买了村民王*和付某某的地,于是张某某就用他的股份抵了我们的5万元钱,签订的有协议。同时提交刘*、黄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签订的共同协议书;辛某某收到黄某某转交信某某购地款6万元领条;刘*、黄某某与杜*签订的转让协议;张某某的申明。

证人张某某证实,2008年,常某甲和李*甲分别投资5万元和我共同搞水库加固工程,因我得了癌症将二人投资的钱用了,无钱归还。2012年,常某甲和李*甲找我要钱并让我把和周某某、辛某某合伙在枣桐路大桥南头买的一块地给他俩,抵二人投资的10万元。2012年10月,我看病回家,常某甲和李*甲拿了写好的申明让我在上面签了名字,日期他们自己写的。

办案人员出示张某某签字的申明二份,通过辨认,其证实申明内容属实,当时签字时周某某、辛某某、常*甲和李*甲四人一起来的,日期为什么不一致想不起来。办案人员出示刘*、黄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签订的共同协议书让其辨认,其证实合同的名字是其签的,但股份转让给常*甲和李*甲是2012年2月以后,有看病的病历可以证实。同时提供了武汉*医院的住院病案,印证其在武汉住院的时间。2014年1月3日证实,转让申明和共同协议书大约是2012年10月一起找我签的,时间和内容都是他们俩写好后找我签的名字。

6.证人辛*(又名辛某某)证实,2008年,我和张某某、周某某合伙在新一村三组花费13.8万元,租了农户王*和付某某的地,当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只是注明了四周的界限,没有实地丈量过,估计有四、五亩地。2010年,新一村支部书记李*、村主任常*、站长谢*甲找到我和张某某、周某某说,你们三人租王*和付某某的地虽然谈妥了,但要向村里交3万多元钱,我们问为什么要向村里交钱?李*说:“凡在我村租的土地,都要向村里交钱”,我们三人先筹了3万元现金交给了谢*甲,当时谢*甲给我开了一张收据。同时提供2010年2月11日,村收取计划征地补偿金票据一张。

2012年2月,李*甲和常*甲对我和周某某说,张某某把我们三人合伙租地其中他的一股转让给他俩,抵欠他俩的十万元钱。我说只要张某某同意转让,我们也没有问题。然后我们四人一起到张某某家,我写了份转让申*,张某某签了字。具体是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此后我们四家还在一起签订了共同租赁协议。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常*甲和李*甲找到我们说他俩把这块地的六间房子地基卖给了信某某,卖了18万元,由于批不到建房手续,信某某买了以后反悔,还四处告状。我们补签个村里的租地协议免得把事搞大了,这18万元钱给你和周某某一人分6万元。然后常*甲拿着一张盖有新一村村委会公章的空白信纸,协议是我写的。常*甲说写在我们交钱以后的时间就行了,所以签协议的时间就提前到2010年4月。

办案人员出示周某某、张某某、刘*、辛某某、黄某某签的共同协议书让其辨认,其辨认后陈述,李*甲和常*甲找我和周某某说,用我们三人合伙征地的其中一股转让给他俩,抵欠他俩的10万元钱。然后我们四人一起到张某某家里签的这份共同协议,协议是李*甲和常*甲写的,日期是我写的,应该是2012年。说不清协议上2012为什么涂改成了2011年。

办案人员出示新市*村委会与辛*、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让其辨认,其辨认后陈述,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常*甲找我说他和李*甲把村里的一块地卖给了信某某,由于没的征地手续信某某买了以后反悔,还四处告状。因张某某、我和周某某在新一村合伙征的那块地一直没有与村里签协议。常*甲和李*甲拿着一张盖有新一村村委会公章的空白信纸,找到我和周某某补签了这份协议,协议是我写的。

办案人员出示2012年2月28日张某某的申明让其辨认,其辨认后陈述,这份申明是我写的,是张某某同意把和我跟周某某合伙征的地,其中他的股份转让给李*甲和常*甲两人。

证人周某某证实,2010年和2011年,我和张某某、辛某某花费13.8万元从新一村村民王*、付*某手中购买一块地,面积大约4、5亩,地点在新桐路大桥南边路东一片山坡地。2010年,辛某某给我说已告知村书记李*、村主任常*甲我们三人征王*、付*某地的事,并向村里交了3万元钱,农经站长谢某甲开了一张收款收据。几月后,我们找李*和常*甲补签了协议,常*甲代理甲方签的,我和辛某某代表乙方签的。2011年,张某某患癌症,因他和李*、常*甲有经济纠纷,把属于他的股份转给了李*的家属黄某某、常*甲的家属刘*,李*和常*甲又重新给我和辛某某签订了合伙买地协议。2012年底,信用亮告状,市公安局找我调查时,我才知道常*甲和李*卖地的事,听说他们卖了18万元,因信用亮告状他们觉得事情闹大了,就找我和辛某某商量,我说他们不应该卖地,卖地的钱应给我和辛某某每人6万元,当时常*甲说没有钱,李*给没给辛某某6万元我不知道。同时提供2011年5月13日周某某、张某某、刘*、黄某某的共同协议书;2011年9月28日付*某与辛某某、周某某、张*(张某某)的转让协议书;王*与辛*(辛某某)、周某某油料地出租协议、王*的5万元收条;2010年4月6日新市*民委员会与辛*(辛某某)、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2013年12月17日证实,周某某、张某某、刘*、黄某某的共同协议书是2012年5月,常某甲和李*甲找我说害怕张某某死后没有钱还,把张某某和我们共同租赁的地转让给他俩,才签的这份共同协议书。当时签协议书时二人没有告诉我们卖地的事情。

8.书证:现场示意图一份。

9.证人谢*甲(新一村农经站长、村副主任)证实,2010年2月初,因年底村干部工资等急需开支,村里没有钱,我向李*甲和常*甲提出搞点钱村里急用。不久,李*甲、常*甲把辛某某和张*喊到一起吃饭,去后,由李*甲、常*甲提出村里先借他们30000元钱用,当时辛某某、张*提出以后村里要是还不了账怎么办?李*甲、常*甲答应他们如果以后还不了钱,就在我们村给他们划块地,辛某某和张*就同意了。钱交给我后开据入账,当时常*甲让我在收据上写明所收30000元钱是“暂收计划征地补偿金”。但我到现在也没听说村里给辛某某、张*划地,这个事是李*甲和常*甲口头上给辛某某和张*表态,没有签合同、协议。

付某某在白洋坡有2亩多的油料地,付某某油料地旁是王*的油料地,有2亩左右,具体在新市镇枣桐路东面大桥南。二人的油料地是否转让其不清楚。但两块油料地要是转让,必须通过村委会,目前村里没有见到他们的转让合同和协议,村账上也没有收到他们的土地转让费。办案人员出示3万元收据让其辨认,其辨认后陈述系当天借款后出具的收据;办案人员出示新一村与辛*、周某某签订的协议,其辨认后陈述此份协议没有见过,村里保管的也没有,不知道这个事。按正常程序,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租地协议,村委会都保存的有一份。这一块的面积比王*、付某某两块地的面积大的多,包括了王*、付某某的地。

另办案人员出示信某某、杜*、乔*三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让其辨认,经辨认后陈述,三张照片里指认的土包子地,是新一村1990年分给村民谢*的油料地,具体位置在新市镇枣桐路东面大桥往南大概150米靠路东边,没有给村里签过承包协议和合同,没有转租过。

10.证人刘*乙(新一村副书记)证实,村里分给付某某、王*的油料地未给二人确权,也不属于承包地,是村里的集体土地。这块地卖给信某某没有开过村两委会或群众代表会,我不知道这个事,也没听说村里有这笔收入。

证人刘*(王*妻子)证实,其在新市镇东新桐路大桥旁有3亩多荒坡地,2010年2月20日,丈夫王*与周某某、辛某某签订了出租协议,王*将2亩左右的油料地出租给周某某、辛某某,周某某,未向村委会汇报。同时提供油料地出租协议。

12.证人付某某证实,在新市镇东新桐路大桥旁边承包的4亩土地,有2亩多其转让给了周某某,未向村委会汇报过,也没有要过转让费。同时提供协议书。

13.证人刘*(新一村妇联主任)证实,王*、付某某都是新一村三组村民,二人的油料地在新市镇枣桐路东面大桥南,付某某南以付小坡为界,西以王*为界。

14.证人乔*证实,2012年春上,信某某曾找其到买地的位置看过风水,在新桐路赵庄桥南靠路东边的一块土包地。并带领办案人员到现场指认、拍照。

15.枣阳市新市镇新一村民委员会绘制的新一村土地分布图。

16.被告人李*甲供述,2012年4月,常*甲说:“我们和辛某某搞的那块地信某某要。”我给常说最好不卖给他,他好告状,并告诉他不管谁要,都得给周某某和辛某某说下,常*甲不知什么时候和信某某谈好价了,以每间3万元的价格卖给信某某六间门面。4月3日,常*甲喊我、信某某及我们三家的家属,在新市一饭馆把协议签了,因为我是村书记,常*甲是村主任,怕影响不好,所以我们以家属的名义签的协议和收的钱,当时信某某从农行分别给我和常*甲家属的银行卡中存了9万元钱。我和常*甲卖给信某某的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后来事闹大了,我和常*甲找辛某某担当,辛说18万元里有他一份,我把收的9万元中的6万元给了辛某某。

其与常小*与周某某、辛某某签的征地协议是2012年补签的,因*某某以前给村里交过3万元,我们借机搞了个假的征地协议,并且把时间提前到2010年,具体的月份记不清,当时村公章已被镇上收走,常某甲拿出他手里原来已盖好村公章的空白信纸,由我们四人一起商量的内容,辛某某执笔书写,然后周某某、辛某某在乙方签字,甲方由常某甲签字,我在协议上签了同意和名字。

辛某某交给村里的3万元钱是2010年2月,因为村急需开支而又没有钱,我和常*甲和他们商量先借3万元钱用于周转,辛某某和张某某说别人都在你们村征地,到时也给我们搞块地。因为村急着用钱,我和常*甲同意了。后*某某把3万元交给谢*甲,站长给他们开了收据,写的是“暂收计划征地补偿金。”

张某某2012年2月同意将他征地的股份转让给我和常某甲。经辨认该申明,供述该申明是辛某某书写,名字是张某某自己写的。

经辨认共同协议书,供述该份协议书是假的。因我和常*甲把村里的地以18万元卖给信某某后,钱没有入村账,信某某当时找我们办手续,很多人都知道了,我和常*甲就商量怎么把这件事摆平,我们找到辛某某、周某某商量,让他们担当,想到辛某某以前给村里交过3万元钱,我们借这个名义把地的手续搞合法化,并且还补签了份征地协议。这些假协议书基本上是常*甲在跑,也是他提出来的,我当时想我的5万元钱不能亏了,所以也同意了。

17.被告人常某甲供述,2009年,我和李*甲每人给张某某入股50000元钱搞工程。2010年,因张某某得了癌症,不能把入股的钱退给我和李*甲,我们多次找张某某,张某某就把他和周某某、辛某某在我们村枣桐路新桥南头征的3亩多土地中所占的股份抵给我和李*甲,张某某所占的股份大概有6间门面的场地。2012年4月,我和李*甲将这六间门面的场地,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信*某,李*甲老婆黄某某和我老婆刘*每人收了9万元。我和李*甲每人给周某某拿了2.75万元买张某某原来的股分,钱交给周某某了,周给我打有收据,余下的自己用了。卖给信*某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我和李*甲想不能把在张某某那入股的钱亏了,才转这个圈子把入股的钱套出来,所以才这样搞的。

张某某、周某某、辛某某三人都找过我和李*甲,说他们想在我们村买块地办个厂。2010年2月,我们村当时年底有一些费用要出,村里没有钱,我们就找张某某、周某某、辛某某,让他们给村里交了30000元钱。他们三人在我们村征的那块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什么证件也没有办,但签的有协议,我和李*甲知道,这件事也没有开过村班子会、村民代表会,没给镇领导和其他相关单位汇报过。

周某某、辛某某与我们村签的买地协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我和李*甲、周某某、辛某某在李楼村李*饭馆,一起商量搞个征地协议,李*甲说村公章已经收到镇上了,我当时拿出我手里原来已盖好村公章的空白信纸,我们几人在一起商量协议的内容,由辛某某执笔书写,乙方由周某某、辛某某签字,甲方由我和李*甲签字,协议上的时间不是当时的时间,把时间往前提了。

18.相关书证:A.油料地出租协议,证实2010年2月20日,王*将油料地一次性永远给周某某、辛*使用,租金为9万元。B.协议书,证实2011年9月28日,付某某将新桐公路东大桥东南角一块地转让给辛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三人永久自由使用。C.申明、转让协议书、共同协议,证实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3日,张某某将“购买”的付某某、王*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李*甲、常*甲;2011年5月13日,刘*、黄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辛*签订的将张某某的一股转让给刘*、黄某某共同经营;2012年4月3日,黄某某、刘*与杜*签订的6间屋地基转让协议。D.收条,证实2012年5月5日,辛*收黄某某转交6万元;2010年4月26日,王*收*某某、张某某、辛某某租地款5万元;刘*、黄某某于2012年4月3日收信某某、杜*现金各9万元。E.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甲、常*甲与辛*、周某某补签的新市镇新一村三组荒山租赁协议。F.中*银行存折及利息清单,证实2012年4月3日,信某某之妻杜*支取18万元。G.武汉大*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张某某住院的起止时间。

19.二被告人的任职文件:新发干(2008)7号、新发干(2012)1号、新办发(2008)18号文件,分别证实,2008年11月11日,李*甲任新一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4月20日,李*甲任新一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1月11日,常某甲任新一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中共*员会证明,2012年11月20日新一村两委换届后,经镇领导研究,常某甲任新一村治保主任。

21.新市镇新一村民委员会证明,新桐路大桥南路东王*(王*)、付某某所种植的油料地未与村签订书面合同。

2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实付某某、王*(王*)与新一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不包含两人租给辛*、周某某、张某某三人的油料地。

23.杜*、信某某、乔*认买地位置的照片。

24.新市*委员会绘制的新桐路大桥南新一村土地分布平面位置图。

25.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2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处理本村宅基地管理事务中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甲、常*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村支部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管理本村集体土地过程中,擅自处理村集体土地并将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李*甲1995年与新*一村三组组长马某某口头协商,租用新一村三组约一亩的集体土地经营预制板厂,年租金500元,虽然没有口头约定租用的年限及具体的面积、租金的交付方式,但双方之间系口头的民事法律关系。2011年11月,被告人李*甲将预制板厂迁至新一村三组其他地方,在持续没有交纳租金且迁址的情况下应当将原租地返还给新一村,被告人李*甲时任新一村支部书记,不仅没有将租赁地返还给集体组织,反而在本组村民建房占用本村集体土地时,以占用地破坏水泥地坪后其不能再使用为名,向王*甲夫妇索要现金5万元,被告人李*甲身为新一村支部书记,利用签批村民建房申请的职务之便,以其他名义向王*甲夫妇索要贿赂款,并在王*甲交付索要现金后的第二天签批了建房申请,其行为属索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之一,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宅基地的管理系村民自治事项,不宜扩大化认定宅基地管理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在建房审批过程中,村委会不具有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权利,其权利仅限于就用地申请提请召集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并执行村民会议的讨论结果,最终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被告人李*甲虽未召集村民会议对王*甲建房一事进行讨论,但利用村书记的职务之便,以损坏地坪的名义向他人索要财物,擅自签批建房申请,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常*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查,2012年4月3日,二被告人与信某某谈好价格及买地事宜后,指使二被告人之妻黄某某、刘*与信某某之妻杜*签订了360㎡的土地转让协议,得款18万元,二被告人予以平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且由县级人民政府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农民集体所有;二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限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即法律授权,而非行政授权。显然,村集体的管理是基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权属性质而享有的法定权力,故不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新一村让村民王*乙、付某某、谢*乙使用的油料地,村民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仍然系新一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人李*甲、常*甲作为新一村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明知王*乙、付某某、谢*乙使用土地的所有权、经营权为村民集体所有,利用管理集体所有土地的职务之便,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且将转让款不入村财务账而据为己有,事后又采取伪造手段掩盖其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故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甲、常*甲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从事的宅基地、村集体土地的管理工作,属于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对二被告人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不符合受贿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常*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妥。被告人李*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甲在转让土地的过程中虽未到现场,但在签订转让协议及采取伪造手段掩盖其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时起到了积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辩称:王*甲、李*甲双方达成的5万元属于民事行为,应属补偿款,故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甲及辩护人辩称:李*甲等人与信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权利和义务的过程,系民事行为;与信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常*甲起主要作用,李*甲始终处于被动、消极状态;信某某单方对转让土地的地点位置的指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李*甲、常*甲二人转让土地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常*甲及辩护人辩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权利和义务的过程,系民事行为;出卖的土地是个人的土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21号
  •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

  • 辩护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常某甲。

  • 辩护人李丰收,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桂菊

  • 审判员赵义明

  • 审判员雷声建

  • 书记员唐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