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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襄阳*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1月任襄阳市某单位(以下简称襄阳市某单位)副县级调研员,2011年11月在襄阳市某单位办公室分管后勤管理等工作。

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襄阳市某单位办公室外墙装修、卫生间改造和住宅楼屋面防水等工程过程中,非法收受施工单位襄阳市*开发区某专营店(以下简称襄阳市高新区某专营店)贿赂款22000元、襄阳某工程部(以下简称襄阳某工程部)贿赂款30000元,共计520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他问题被襄阳*委员会“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襄阳市某单位决定对办公楼外墙装修、卫生间改造及院内绿化改造,由被告人张某某具体负责。襄阳市高新区某专营店业务经理易某某得知上述信息后,欲为所在的专营店承接上述工程,并向专营店经理韩某某作了汇报,韩某某表示同意。随后,易某某经常接触张某某,承诺承接工程后会对张某某表示感谢。2012年12月,襄阳市某单位决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襄阳市高新区某专营店。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通知襄阳市高新区某专营店先行施工,合同待签。随后,襄阳市高新区某专营店开始施工。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合同、卫生间改造装修合同。2012年12月,易某某向韩某某提出工程已经开工,拿2万元钱送给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同意并将2万元钱交给易某某。当月一晚,易某某到张某某家,将2万元送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2012年12月22日,易某某得知被告人张某某的母亲去世,经韩某某同意,易某某以吊唁为名送给张某某礼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

2、2013年7月,襄阳市某单位欲对本单位樊城区长虹南路家属楼、办公区院内家属楼及门卫平房楼顶进行防水处理,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具体负责。襄阳某工程部经理樊*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张某某,提出承接上述工程,承诺“情有后感”。同年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给樊*打电话,要樊*准备二、三万元钱由其做工作,将防水工程交给襄阳某工程部。当晚樊*在襄阳市科技馆附近将2万元送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2013年11月,襄阳市某单位决定由襄阳某工程部承接上述工程,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襄阳市某单位与襄阳某工程部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期至2014年元月17日。

2014年4月一天,樊*来到襄阳市某单位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结算工程款,并将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送给张某某。张某某将1万元转交给分管领导朱某某,朱某某拒收,被告人张某某收受了该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韩*、樊*、朱*等人的证言,原中*市委组织部(通知)襄组干(2009)248号“关于张*同志任职的通知”、襄阳市某单位人事科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任职的情况说明,襄阳市某单位关于讨论办公室外墙装修、厕所改造、住宅楼屋面防水等工作的党组会议记录,襄阳市某单位与襄阳市高新区某专营店、襄阳某工程部签订的工程合同,襄阳*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市某单位副调研员张*发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本单位基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施工单位贿赂款共计52000元,为施工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因母亲去世收受襄阳市高新区某专营店礼金2000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樊*给张某某10000元,请张某某帮忙尽快结算工程款,后因张某某受贿案发而没有退还,其主观上没有收受该贿赂款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襄阳市高新区某专营店负责人韩某某没有正常的礼尚往来活动,其在负责工程期间借机收受施工单位的礼金,应当认定为受贿;其以帮忙结算工程款为由收受施工单位贿赂款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均应当认定为受贿。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还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审理中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具有自首、退赃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受贿数额及犯罪情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对其不能免予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因其他问题被襄阳*委员会“两规”期间主动交代收受贿赂的事实,且审理中认罪,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受贿所得52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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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50号
  •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

  • 辩护人张*,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高峰

  • 审判员褚志勇

  • 审判员方传昌

  • 书记员肖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