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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易*、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顾*、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在担任襄*报社广告信息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在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间,收受报社分类广告承包商和广告客户贿赂共计139000元。其中,收受襄*报社分类广告承包商刘*贿赂49000元;收受襄阳*民医院贿赂20000元;收受金伯利珠宝经销商林*乙贿赂50000元;收受襄阳*有限公司贿赂20000元。分述如下:

(一)收受襄阳日报社分类广告承包商刘*贿赂49000元。

2008年3月初,刘*以妻子王*的名义与李*乙等人合伙成立了襄樊*限公司,刘*担任业务经理,李*乙担任财务经理。以恩*司的名义和襄*报社广告信息部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分类广告的协议,合同期为3年,约定每做一个版面的广告上缴襄*报社1500元。2009年襄*报社把中缝广告也交由恩*司承包经营,并约定年承包额基数为120万元(中缝30万元)。2010年合同到期后,注销了恩*司。同年,刘*和报社达成协议,约定依原合同继续承包经营襄*报社分类广告业务(未继续签订新合同)。从2008年起至2014年上半年,刘*从未完成襄*报社规定的分类广告年承包任务。为继续承包经营襄*报社分类广告业务,刘*向被告人胡*行贿武商购物卡6张金额9000元,现金40000元,计49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刘*到胡*的办公室,送给胡*一张价值1000元的武商购物卡和现金3000元,胡将购物卡收下,将现金退还给刘*。

2、2012年春节前,刘*到胡*的办公室,送给胡*一张价值2000元的武商购物卡和10000元现金,胡将购物卡收下,将现金退还给刘*。

3、2012年中秋节前,刘*到胡*的办公室,送给胡*一张价值1000元的武商购物卡和10000元现金,胡予以收受。

4、2013年春节前,刘*到胡*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胡*一张价值2000元的武商购物卡和10000元现金,胡予以收受。

5、2013年中秋节前,刘*得知胡*与广告部员工到重庆游玩,便到胡*的办公室,送给胡*一张价值1000元的武商购物卡和10000元现金,胡予以收受。

6、2014年春节前,刘*到胡*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送给胡*一张价值2000元的武商购物卡和10000元现金,胡予以收受。

(二)收受襄阳*民医院贿赂20000元。

2001年,北京*器械集团下辖的上海*公司获权租赁经营四医院30年。经公司委派,李*于2010年年初担任四医院市场部主任并负责广告宣传工作。李*找到胡*,要求每个版面广告费降至3000元到4000元,胡予以答应。2011年春节前,经李*介绍,四医院业务院长林*与胡*结识。之后,李*和林*多次找胡*要求维持广告版面费的优惠,胡*同意。为保证四医院在襄阳市日报社广告版面费上的优惠,李*和林*代表四医院数次向胡*行贿,数额达200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春节前,李*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胡*的办公桌上,胡予以收受。

2、2011年春节前,李*打电话给胡*,让他到四医院与新到任的院长林*甲认识。李*和林*甲在林的办公室商量给胡*表示5000元,林*甲同意。当天中午,林*甲和李*请胡*到天缘居酒店吃饭,饭前,李*用信封装了5000元现金送给了胡*,胡予以收受。

3、2012年春节前,林*甲到胡*的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4、2013年元月的一天,胡*到四医院商谈2013年度合作事宜,当天中午,林*甲请胡*等人到天缘居酒店吃饭,饭前,林*甲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塞到胡*裤子口袋中,胡予以收受。

林*与李*送给胡*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均由四医院支出。

(三)收受金伯利珠宝经销商林*乙贿赂50000元。

2008年襄阳日报社为吸引首饰品牌在报社的广告投放量,胡襄根派人与金伯利珠宝经销商林*乙联系,要其到襄阳日报社做广告。林*乙表示同意并与报社达成以40万元金伯利代金券冲抵广告费的协议,约定每年广告费不得低于25万元。

2009年9月,襄*报社创刊60周年纪念日,要发放银质纪念币,胡*推荐由林*乙来做,林*乙答应并同意报社用广告费冲抵纪念币制作费用,因之前40万元金*代金券一直没用,于是报社财务科将40万元的代金券还给林*乙,以冲抵部分制作费用,剩下部分纪念币制作费用以广告费冲抵。最后,报社与林*乙达成制作500块银质纪念币协议,总价值约80万元,冲抵广告费。大概2个月后,林*乙将纪念币交给报社。

2011年襄阳日报社为准备组建襄阳*业集团庆典,准备制作一批银质纪念品,胡襄根推荐让林*乙来做,最后,报社与林*乙达成合作协议,委托其制作约700个银质纪念品,总价值约60万元,用广告费冲抵。过了约2个月,林*乙将纪念品交给报社。

为感谢胡*同意用代金券冲抵广告费,并为襄*报社制作纪念品,林*乙数次向胡*行贿,数额累计达50000元。具体如下:

1、2008年春节前,林*乙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张5000元的鼓楼商场购物卡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2、2009年春节前,林*乙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张5000元的鼓楼商场购物卡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3、2010年春节前,林*乙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张5000元的鼓楼商场购物卡送给胡*。

4、2011年春节前,林*乙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张5000元的鼓楼商场购物卡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5、2012年春节前,林*乙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张10000元的鼓楼商场购物卡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6、2013年春节前,林*乙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张10000元的鼓楼商场购物卡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7、2014年春节前,林*乙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张10000元的鼓楼商场购物卡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四)收受襄阳*有限公司贿赂20000元。

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百货)长年与襄*报社有广告业务往来。每年年初,华*百货和襄*报社广告信息部就全年广告业务情况谈框架意向,并且每月详细协商当月具体发布广告情况,广告费按当月广告数量结算,通常由华*百货将广告费汇入报社银行账户,但是在2011年至2013年,经胡*及报社相关领导同意,华*百货分别以2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的公司购物卡*抵了当年部分广告费。从2011年来,华*百货每年都在襄*报社做约80万元的广告业务。

为感谢胡*对华*百货广告业务上的关照,同意华*百货以公司购物卡冲抵广告费,华*百货副总经理钟*代表公司多次向胡*行贿共计20000元。具体如下:

1、2011年元月中旬左右,华洋堂百货邀请胡*到樊城*店大厅参加一年一次的供应商、客户联谊会,胡*到场后,钟*为感谢胡*对华洋堂百货工作的支持,将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钟*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钟*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4、2014年春节前一天,钟*到胡*办公室,以拜年为名将一个装有5000元的红包送给胡*,胡予以收受。

同时查明,2014年8月7日,襄阳*纪委将被告人胡*涉嫌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8月20日,被告人胡*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中共襄*委员会在对被告人胡*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时,胡*积极配合,全面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违纪违法问题,并检举揭发襄*报社副总编辑毕*甲涉嫌受贿和挪用公款等问题。2014年9月17日,市纪委将毕*甲涉嫌犯罪问题及线索移送检察机关处理。2015年4月,毕*甲因挪用公款100万元被市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及其亲属退还涉案赃款13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共*宣传部襄宣干(2008)2号文件“关于胡*职务任免的通知”、襄*传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实胡*系国家工作人员;证人刘*、林*、李*、林*、钟*等人的证言;分类广告情况说明;恩*公司与襄阳*告业务往来的财务凭证;四医院发布广告情况说明及四医院与襄阳*告业务往来的财务凭证;金*公司以商品抵广告费的协议及与襄阳*告业务往来的财务凭证;华*广告合同执行情况说明及华洋堂百货与襄阳*告业务往来的财务凭证;中共襄*委员会第三纪检监察室关于被告人胡*在组织调查期间的自首及立功情况的说明、襄阳*委员会出具的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在被纪委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全面供述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在案发后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认定其有自首、退赃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检举了他人重大违纪线索,已经纪检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在纪委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受贿和挪用公款等问题,市纪委作为办案部门,对胡*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已移交检察机关处理,并对被检举人作出了开除党籍的处理。虽然检察机关对被检举人尚未作出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但对胡*的检举是否构成立功应结合案件事实及纪委出具的说明材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辨称胡*构成立功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辨称胡*收受的贿赂中部分为襄*医医院代缴罚款18000元、襄阳*民医院罚款5000元等共计72000余元的费用应从其受贿数额中减除的观点,本院认为,因胡*的供述均能证实与行贿方存在利益关系,其称将其中的部分用来替行贿方及第三方交纳罚款及向工商部门交纳会费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认定其构成受贿犯罪事实无关,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襄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所判处的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67号
  •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襄阳*信息部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顾*、丁*,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建峰

  • 审判员张莉

  • 人民陪审员陈蓓

  • 书记员李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