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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张*在担任谷*中党委书记、校长期间,两次接受个体书商王*的贿赂2万元。2006年5月8日,被告人张*到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张*在担任谷*中党委书记、校长期间,两次接受个体书商王*(已判刑)所送的贿赂2万元。2006年5月8日,被告人张*到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并退交全部赃款。其具体事实是:

1、2005年9月,被告人张*从谷*育局调任谷*中党委书记、校长。同年10月17日晚,原与谷*一中有购销图书业务的个体书商王*给被告人张*打电话,约其到谷城县银城宾馆2038房间见面,被告人张*即赶到该宾馆2038房间与王见面。王*向被告人张*提出,将*中上半年购书款一万余元货款结清,同时要求续签下半年的购书合同。被告人张*说:“我刚上任,来日方长”。王*遂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被告人张*,张将此款据为已有。

2、2006年1月26日晚10时许,王*来到被告人张*家中,提出想把购书合同继续做下去。被告人张*说:“秋*可以考虑”。王*遂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了被告人张*,张将此款据为已有。

2006年5月8日,被告人张*到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于当日退交给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赃款(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证人王*证实,2005年10月17日,我从十*一中办完事到谷城县银城宾馆2038房间后,给张*打电话告诉他我的房号,过了一会儿他来后,我说要书的剩余1万多元货款结一下,下半年购书合同续签一下。他当时说“我才上任,来日方长”,后我就把事前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的1万元送给他。2006年1月26日晚上我给张*打电话告诉他晚上到他家去下,到他家后见他1人在家,我说把去年的合同继续做下去,他讲秋*可以考虑。我将用信封装的1万元现金放在他家桌子上便走了。

2、2006年5月8日王*的笔记本记录,证实其两次送给张*2万元钱的时间及经过。

3、书证购书合同、退款情况,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4、证人刘*、谢*证实谷一中与王*签订购书合同的经过。

5、被告人张*的个人简历、户籍证明、任职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曾任谷一中党委书记、校长。

6、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待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06年5月8日到该院自首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严重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自首的同时,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改表现,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既有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又有全部退缴赃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所犯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谷城刑初字第00028号
  •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耀明

  • 审判员李斌

  • 人民陪审员周玉启

  •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