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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到期后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南漳县政府启动了凤凰大道工程项目,成立了凤凰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城关镇政府成立了拆迁安置工作专班。时任城关镇副镇长郭*(另案处理)负责徐庶庙村拆迁安置工作及拆迁专班工作。城关镇政府抽调被告人万*及城关镇财政所出纳员袁*(另案处理)等人组成拆迁工作专班。在安置工作中,拆迁专班共划出97宗宅基地用于安置拆迁户,其中含以李*、乔*、姚*、徐*4户名义预留的4宗宅基地。因上述4户不符合单独安置条件,所划定的4宗宅基地空置。郭*与袁*、万*商议将4宗土地卖掉,收入拆迁专班账,袁、万二人同意。郭*安排万*找开发商将以乔*等人名义预留的两宗宅基地开发成商品房,建成后由万找开发商索要100万元好处费,二人各得50万元,万同意。随后万*找到个体建筑商李*商议,万让李在其中一宗宅基地上开发商品房出售,建成后给其搞点好处,李*同意并承诺房子建成出售后盈利部分二人平分。

2012年底,郭*向万*催要开发土地的好处费,万让李*搞点好处费。2013年5月,刘*购买了李*开发的商品房并预交了10万元购房款,李*让刘*把10万元购房款直接交给万*,万收到10万元后将此款送给了郭*。

2013年6月,李*和刘*在万*家中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刘购买李*的一套商品房作价23.5万元,李、刘约定下欠13.5万元购房款于2013年底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下旬,刘*将5万元购房款交给万*妻子王*,王将此款交给万*,万收到此款后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万*收受贿赂5万元。破案后,追缴全部赃款。

另查明,在侦查被告人万*涉嫌行贿犯罪的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袁*、李*、刘*等证人证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案、到案经过、南漳县村(社区)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录用审批表、户籍证明、土地估价报告书证,被告人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退缴了其全部犯罪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南漳县*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万*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173号
  •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万*,南漳县薛坪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住南漳县。因涉嫌受贿犯罪,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蒋*,湖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殿华

  • 人民陪审员宋克英

  • 人民陪审员侯文保

  • 书记员秦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