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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罗*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经法院判离婚,并判决婚*某在2014年8月前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9起随被告生活。因廖*某此前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本人也申请今后仍随原告生活,为尊重孩子意愿,特诉请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廖*某大学毕业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被告罗*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2011年7月,本院(2011)苍溪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廖*与被告罗*离婚。二、婚生子廖*某由被告罗*抚养,廖*某自本判决生效后至2014年8月由原告廖*代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9月起至独立生活止廖*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随后被告罗*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1月,四川省*民法院(2011)广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同时查明:婚生子廖某某,生于2002年1月15日,现就读于苍*学,自原、被告离婚后,廖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2015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变更婚生子廖某某的抚养关系。诉讼中,廖某某以“以前一直跟爸爸生活在一起,今后也由爸爸抚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随原告生活。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2011)苍溪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广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及户口本复印件、廖某某提供的书面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原告廖*与被告罗*离婚后,婚*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廖*某已年满十二周岁,其本人也书面表达了今后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且原告具有抚养能力,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子廖某某由原告廖*抚养。

二、原告廖*不要求被告罗*支付廖*某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本院准许。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苍溪民初字第1375号
  •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男,生于1974年9月21日,汉族。

  • 被告罗*,女,生于1976年10月30日,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德忠

  • 书记员范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