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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乙,2003年5月13日在修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子女抚养费。2005年8月19日,经修文县人民法院调解,将王*乙变更为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50元子女抚养费。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实际抚养过王*乙,王*乙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现已无力承担王*乙所需的生活及教育等费用。孩子又坚持要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王*乙变更为原告付*抚养;2、被告支付九年零两个月的抚养费16500元;3、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王*乙抚养费1300元,直到王*乙就业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自从2005年经法院调解将王*乙抚养权变更给我之后,王*乙一直由我抚养,直到2006年二、三月份我再婚,才把王*乙送到我二伯家照顾,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王*乙从王*乙二伯家带走抚养,因此我们还发生过纠纷。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不管王*乙,现在我阳明大道的房子的钥匙我都给王*乙配了一把,他可以随时去我那里的。对于原告要求的九年的抚养费,当时王*乙的抚养权是分给我的,原告私自将王*乙带走,自愿抚养。我并没有要求原告替我抚养,我不同意给付九年多的抚养费,我也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1300元每月的抚养费我也支付不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和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乙。2003年5月13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同时,在本院(2003)修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上明确,长子王*乙由原告付*抚养,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将王*乙变更为被告王*甲抚养,原告付*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06年2月1日起至王*乙18周岁时止)。现王*乙在读初二,跟随原告付*共同生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王*乙自愿选择跟随原告付*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2页、(2003)修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5)修民初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王**的志愿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主张。直接抚养权的归属应否予以变更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来确定。本院从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子女意愿等方面综合考量,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王*乙自2006年起一直随原告付*一起生活,且王*乙也表示愿意跟随付*一起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王*乙作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愿意跟随原告付*一起生活,并且原告付*有抚养能力,故对于将王*乙变更为原告付*抚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九年零两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之主张。原、被告离婚之后,经法院调解将王*乙变更给被告王*甲抚养,跟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在没有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便自愿将王*乙从其二伯家带走进行抚养,完全是属于自愿负担行为,并非是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抚养的行为。故对于要求被告支付九年零两个月的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未举证证明被告王*甲每月有多少固定收入,但在庭审中,被告自认自己具有固定的收入为每月3200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意见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以及王*乙现就学地的生活标准状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每月给付王*乙抚养费8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王*乙由原告付*抚养,被告王*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修少民初字第8号
  •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付*,修文县龙场镇环管站职工。

  • 被告王*甲,修文县林业绿化局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淑兰

  • 书记员金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