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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根据当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就婚生子李*乙的抚养作出了约定,但是暂时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没有告知子女原、被告协议离婚的实情。原告认为,从婚生子个人意愿、教育背景、生活环境、个人品行等方面,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变更原、被告婚生子李*乙的抚养权,随原告生活;2、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李*乙年满十八岁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结婚及离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承认其在200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了缓刑的刑罚。原、被告之间都是再婚结合,原告再婚之前还有孩子,与原、被告再婚所生子均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现在子女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在负担,李*乙现在成都读书,原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因此不同意婚生子李*乙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没有告知与原告协议离婚的实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协议离婚。根据当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婚生子李*乙,生于2004年8月8日,由男方抚养,女方不给其子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视其子,如带外出,须经男方同意。其子暂随女方生活至男方接走为止,随女方生活期间,其子的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之时,婚生子李*乙年满9周岁,原、被告均未告知其离婚实情。现原、被告就李*乙的抚养权产生纠纷,故诉讼来院。

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在离婚之时对子女抚养权作出了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该约定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存在,故应当按照其约定确定子女的抚养权。

关于原告提出红**出所接警登记表、成都**诊病历所证明的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纠纷,不能达到证明子女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子女的意愿。原、被告离婚之时,婚生子李*乙年满9周岁,不存在征求其意愿的规定。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离婚至今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均未向子女透露离婚实情,当事人在个人情感抉择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之间考量的良苦用心,舔犊深情溢于言表。原告当庭申请本院调查询问子女的意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经审查认为,其一,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真实合法,且历经仅一年有余的时间,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后被告李*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事由发生,故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子女抚养,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其二,本院依法对子女进行调查询问,必将表明法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告知其父母的离婚实情,在此基础上再询问其意愿。如此,则必将违背当事人向其子女隐瞒离婚的初衷和苦心;其三,若子女得知实情,必使得原、被告之间再生隙怨,产生纷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调查申请不予准予。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与骨肉亲情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原、被告应持关爱子女之心,勿因子女抚养权之争夺影响子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简阳民初字第1170号
  •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成都市。

  • 委托代理人:王薛韬,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雨

  • 书记员刘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