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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协议女儿汪**被告生活,原告代养至18周岁或被告带回孩子为止,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此后拒绝支付剩余抚养费。现被告因躲债外出,八九年来未回过家,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刘某某为此诉来院,请求判令将汪**被告生活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在其向本院寄送的答辩材料中辩称:因在外省做工地,开庭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特写信说明对本案的意见。原告所述双方离婚、约定对孩子的抚养办法属实。离婚后,我支付了半年的抚养费,原告带着孩子在山西与他人结了婚,不让孩子与我通电话,不和我联系,所以我暂停了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现结婚处条件很差,不利于孩子生活,本人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我现在可以改变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为子女生活和学习提供方便,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我继续抚养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协议女儿汪**被告生活,原告代养至18周岁或被告带回孩子为止,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双方离婚后,汪*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了孩子6个月的抚养费。此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抚养费。汪*出生于2004年7月9日,现年11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原告身份,被告及汪*的户籍证明,刘某某与汪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简阳市**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汪*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汪*随被告生活,但汪*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现双方为抚养子女汪*发生纠纷,汪*已经年满十周岁,且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汪*应当随原告生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条件不好、孩子由其抚养对孩子不利等抗辩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子女抚养费由自己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汪**原告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简阳民初字第2996号
  •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 委托代理人:傅啸海,简阳市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兰林

  •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