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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陈*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0月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陈*乙(2005年6月22日生)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抚养婚生女过程中,经常殴打婚生女陈*乙。被告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现婚生女已年满10周岁,其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陈*乙原由被告陈*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廖*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0月经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陈*乙(2005年6月22日生)由被告抚养。2014年6月双方因陈*乙抚养发生纠纷,同年7月,原告将陈*乙接到其工作地成都市生活。现陈*乙明确表示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陈*乙原由被告陈*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廖*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民事调解书、接警登记表及照片、工资收入证明及租房合同、陈*乙的书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同时法律还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变更陈*乙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中陈*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在当地上学,现陈*乙年满10周岁,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对陈*乙的抚养权发生争执,应考虑陈*乙的意见。现陈*乙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廖*共同生活,且实际上陈*乙已于2014年7月开始随原告廖*生活,改变陈*乙的抚养关系对其成长并无明显不利的影响。为了陈*乙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陈*乙由原告廖*抚养为宜,故原告廖*要求直接抚养陈*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陈*乙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02元/年的标准,按收入的50%给付抚养费,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子女的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廖*与被告陈**的婚生女陈*乙原由陈**抚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廖*抚养,被告陈**从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廖*抚养陈*乙之抚养费300元至陈*乙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雁江民初字第2743号
  •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廖*。

  • 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红军

  •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