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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詹*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协议约定婚生子张*乙(1992年8月16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2002年8月19日生,后改名为詹**)由被告抚养。现张*乙已长大成人并独立生活。几年中,因被告成天忙于生意且曾另有一段婚姻并另生有子女,被告对詹**的学习生活毫不关心并时常打骂詹**。2015年8月詹**不堪忍受跑回原告处生活至今,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综上,由被告抚养詹**,对詹**的成长极为不利。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婚生女詹*乙由原告张*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詹**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詹*甲辩称,原、被告离婚及协商子女抚养是事实。原告诉称的被告忙于生意以及在与原告结婚前另有子女也是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对詹**学习生活不关心不是事实。詹**学习生活及生病都是被告一人在料理。在管教过程中,被告可能存在打骂的行为,但是属于正常教育。詹**在被告的教育下已经考过古筝六级,并且被告出资让詹**补习英语。詹**8月份离开被告后,也未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综上,詹**5岁即同被告一起生活,并由被告一人负责,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张*乙由原告张*甲抚养,婚生女詹**(曾**)由被告詹*甲抚养。2015年9月1日,未经被告詹*甲许可,詹**转至四川**一中学上学并随其姐一起生活。2015年9月1日,原告以詹**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及被告抚养不利于詹**成长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詹**当庭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詹**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中小学校转学登记表复印件、保证书1页以及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基于原、被告之婚生女詹**已年满10周岁并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以及不改变詹**目前的学习、生活环境,詹**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詹**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统计数据,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因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和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承担抚养费之外再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詹某丙由原告张*甲抚养。

二、被告詹*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月底之前给付原告张*甲抚养詹**之抚养费700元,至詹**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雁江民初字第3279号
  •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詹**。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华君

  • 书记员杨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