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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与被告周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XX与被告周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安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长女周X甲、次女周X乙由被告周XX抚养,原告自愿给付抚养费3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次女则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被告父母在教育孙女方式方法上简单粗暴,经常打骂次女周X乙。2015年3月13日下午,次女周X乙在其外公、外婆家玩耍时被被告的母亲强行拖走。被告的母亲用树条抽打周X乙,致其面部伤痕累累,并用语言威胁将其打死。周X乙对被告母亲的行为产生恐惧,强烈要求由原告抚养自己。因被告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其母亲虐**X乙的行为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在征得周X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将婚生长女周X甲、次女周X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辩称:1、对离婚后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次女则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将子女交由父母代为照管,父母管教得当,并未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且未影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4、原告无限制的探视子女已影响了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不利于其健康成长;5、两个女儿从出生起一直同被告生活,与被告家人建立了深厚了感情,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抚养权,故被告抚养子女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发展;6、婚生次女无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1、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婚生长女周X甲、次女周X乙由被告周XX抚养,原告自愿给付抚养费30000元”的协议;2、原、被告离婚后,长女周X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次女周X乙则由被告的父母代为照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父母在代为照管期间是否对其孙女有暴力倾向;2、原、被告抚养子女谁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3、原告是否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婚生女身份情况;

证据材料2.(2011)安**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长女周X甲、次女周X乙由被告周XX抚养;

证据材料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抚养子女;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此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放弃子女抚养权;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2011)安**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共计30000元,现原告还应支付15000元抚养费;

证据材料2.夹江**箱厂证明及在厂职工证明,证明被告父母对周X乙悉心照顾,没有虐待行为;

证据材料3.夹江县黄土镇中心小学校关于周X乙在校表现的说明,证明周X乙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生活于夹江县黄土镇。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离婚后长女一直同原告生活,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子女抚养费已无事实依据;对证据材料2,因此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因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本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原告虽对其证明目的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此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虽因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但此证据证明的被告父母与周X乙从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在夹江县黄土镇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虽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但综合证据材料2足以认定周X乙在夹江县黄土镇学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依职权调查原、被告之长女周X甲、次女周X乙的笔录,依法予以采信。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2011)安**初字第18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书载明“婚生长女周X甲、次女周X乙由被告周XX抚养,原告自愿给付抚养费3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因外出务工,便将次女周X乙交由其父母代为照管。从2012年2月起,被告父母便携周X乙在其务工处学习、生活。现原告罗XX在成都市武候区仕兴装饰材料经营部务工,月收入5500元。现原告以被告的母亲在管教孙**X乙方式方法上欠妥,且被告不具备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将两个女儿变更为由其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之长女周X甲(现年14岁)、次女周X乙(现年11岁),现均在安岳县周礼镇就学,庭审中,周X甲、周X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及经济条件综合确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款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长女周X甲、次女周X乙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将长女周X甲、次女周X乙变更为由自己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无抚养能力及被告母亲对次女周X乙有虐待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之婚生长女周X甲、次女周X乙原由被告周XX抚养,现变更为由原告罗XX抚养。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岳民初字第1240号
  •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XX,女,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XX。

  • 被告周XX,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X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山

  • 书记员陈婉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