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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余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余某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女儿现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将女儿余某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被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600元,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8日生育一女余某某。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余某某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1日婚生女余某某回到原告身边生活,现在成都市新都区读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子女的户口登记卡,(2014)简阳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余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婚生女余某某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离婚时余某某虽确定随被告生活,但现余某某实际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余某某也要求随原告生活。为利于余某某的教育、成长,尊重余某某的意愿,故对原告诉请变更余某某为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余某某由随被告余**生活变更为随原告刘**生活;

二、被告余**每月给付余某某生活费500元,余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给付时间从2015年12月份起至余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简阳民初字第3284号
  •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 被告:余**,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富云

  • 书记员贺建强